资源描述
交通运输部规章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2002年7月2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7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的决定》修订)
A章总则
第27.1条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3,180公斤(7,000磅)且其乘客座位数不大于9座的正常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使用的适航标准。
(b)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的规定申请正常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c)多发旋翼航空器可按A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附件C的要求。
第27.2条特别追溯要求
(a)对于2003年8月1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请人必须表明每个乘员座椅均装有满足本条(a)(1)、(a)(2)和(a)(3)要求的安全带和肩带。
(1)每个乘员座椅必须具有一套单点脱扣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每个驾驶员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允许驾驶员在系上安全带和肩带就座时能够完成飞行操作所有必需的功能。安全带和肩带不使用时必须有措施将其固定,以免妨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情况下的快速撤离。
(2)必须用安全带加上能防止头部与任何伤害性物体碰撞的肩带,保护每个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损伤。
(3)在适用的情况下,安全带和肩带必须满足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规定的静强度和动强度要求。
(4)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i) 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批准的型号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ii)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
(b)对于2002年8月1日之前确定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旋翼航空器:
(1)只要申请人表明符合2002年8月1日施行的本规章所有适航要求,其最大乘客座位可以增加至8座或9座。
(2)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其最大重量可以增加至2,730公斤(6,000磅)以上:
(i) 增加后的乘客座位数不超出2002年8月1日审定的最大数量;或
(ii) 申请人表明符合至2002年8月1日有效的本规章所有适航要求。
B章飞行
总则
第27.21条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本章的每项要求,在申请合格审定的载重状态范围内,对重量和重心的每种相应组合,均必须得到满足,证实时必须按下列规定:
(a)用申请合格审定的该型号旋翼航空器进行试验,或根据试验结果进行与试验同等准确的计算;
(b)如果由所检查的各种组合不能合理地推断其符合性,则应对重量与重心的每种预期的组合进行系统的检查。
第27.25条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要求的最重重量)必须这样制定:
(1)不大于:
(i) 申请人选定的最重重量;
(ii) 设计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重重量);
(iii) 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重重量。
(iv) 用来演示第27.87条或第27.143条(c)(1)的最重重量,或其组合,如果无法满足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重量和使用条件(高度和温度);和
(2)不小于下述各项之和:
(i) 按第27.29条确定的空机重量;
(ii) 相应于装满商载时的可用燃油重量;
(iii) 全部滑油重量;
(iv) 对各个座位,乘员重77公斤(170磅)或申请合格审定要求的任一较轻重量。
(b)最小重量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要求的最轻重量)必须这样制定:
(1)不大于下述各项之和:
(i) 按第27.29条确定的空机重量;
(ii) 使用旋翼航空器所必需的最小机组的重量,假定每一成员的重量不大于77公斤(170磅),或申请人选定的或包括在载重说明书中的任一较轻重量;
(2)不小于:
(i) 申请人选定的最轻重量;
(ii) 设计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轻重量);
(iii) 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轻重量。
(c)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时的总重如满足下列要求,对于任何旋翼航空器的载重组合,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时的旋翼航空器总重可以制定成大于依据本条(a)所制定的最大重量:
(1)旋翼航空器的载重组合不包括有人外挂载重;
(2)按第27.865条或等效的运行标准,用于外挂运行的结构件已得到批准;
(3)总重中大于按本条(a)制定的最大重量的部分仅由可抛放的外挂载重的全部或部分重量组成。
(4)按重量增加超过本条(a)规定的重量而引起的载荷和应力增加的状态来表明旋翼航空器的结构部件符合本规章适用的结构要求;和
(5)使用总重大于本条(a)制定的最大合格审定重量的旋翼航空器,应受适当的使用限制,该限制要符合第27.865条(a)和(d)的要求。
第27.27条重心限制
重心前限和重心后限,以及横向重心极限(如果是临界的),必须按照第27.25中规定的每一重量来制定。其限制不得超过:
(a)申请人选定的极限;
(b)证明结构符合要求所使用的极限;
(c)表明符合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极限。
第27.29条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
(a)空机重量与相应的重心必须根据无机组人员和有效载重的旋翼航空器称重来确定,但应装有:
(1)固定配重;
(2)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体,包括:
(i) 滑油;
(ii) 液压油;
(iii) 除了发动机因喷液要求的水以外,旋翼航空器系统正常工作所需的其它液体。
(b)在确定空机重量时旋翼航空器的状态必须是明确定义的,并易于再现,特别是关于燃油、滑油、冷却剂和所装设备的重量。
第27.31条可卸配重
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飞行要求时,可采用可卸配重。
第27.33条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
(a)主旋翼转速限制主旋翼转速范围必须这样制定:
(1)有动力时,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适应在任何适当的机动中发生的旋翼转速的变化,并与所使用的调速器或同步器的类型相协调;
(2)无动力时,在申请合格审定要求的整个空速和重量范围内,可以完成各种适当的自转机动飞行。
(b)正常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有动力)除直升机需要有本条(e)规定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外,对旋翼航空器必须表明在有动力且不超过批准的发动机最大极限时,在任何验证过的飞行状态下不会出现主旋翼转速明显低于批准的最小主旋翼转速,必须用下述方法之一来保证:
(1)安装适当的主旋翼高距限制器;
(2)旋翼航空器固有特性保证主旋翼很不可能出现不安全的低转速;
(3)以适当的措施将主旋翼的不安全转速警告驾驶员。
(c)正常主旋翼低桨距限制(无动力)当无动力作用时,必须表明:
(1)在重量和空速的最临界组合条件下的任何自转飞行状态,主旋翼正常低桨距极限应保证有足够的旋翼转速;
(2)不需要特殊的驾驶技巧就可以防止旋翼超转。
(d)应急高桨距
如果按本条(b)(1)的要求安置有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而且不可能无意地超过限制器,则可设有可供应急使用的附加桨距。
(e)直升机主旋翼低转速警告
对于各种单发直升机和当一台发动机故障时而没有一种经批准的使工作的发动机自动地增加功率的装置的各种多发直升机,必须有满足下述要求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指示:
(1)在所有飞行状态,包括有动力和无动力飞行,当主旋翼的转速接近于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值时,必须向驾驶员提供警告指示;
(2)可以通过直升机固有的空气动力特性或用一种装置提供警告;
(3)在所有情况下,警告指示必须清晰明了,并与所有其它警告指示有明显的区别。仅用要求驾驶舱内机组注意的目视装置是不可接爱的;
(4)如果采用警告装置,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后,此装置必须能自动停止工作并且复原。如果此装置具有音响警告,则还必须有一种设备供驾驶员在修正低转速状态之前用手动清除音响警告。
性能
第27.45条总则
(a)除非另有规定,在静止空气和标准大气下,必须满足本章性能要求。
(b)性能必须与特定周围大气条件,特定飞行状态和本条(d)或(e)规定的相对湿度下的发动机可用功率相对应。
(c)可用功率必须相应于发动机功率(不能超过批准功率)减去:
(1)安装损失;
(2)在特定周围大气条件及特定飞行状态下,由附件和服务设施所消耗的功率。
(d)对于活塞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功率的影响,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标准大气相对湿度为80%的基础上。
(e)对于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影响,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下述相对湿度的基础上。
(1)在等于和低于标准温度时,相对湿度为80%;
(2)在等于和高于标准温度加28℃(50)时,相对湿度为34%。在标准和标准加28℃这两个温度之间相对湿度必须线性变化。
(f)对于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一种方法以使驾驶员在起飞前确定每台发动机能够输出为达到本章所规定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性能所必需的功率。
第27.49条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a)对于直升机,
(1)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悬停升限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i)起飞功率;
(ii)起落架放下;
(iii)直升机在地面效应范围内,与正常起飞程序相一致的高度上。
(2)按本条(a)(1)确定的悬停升限,必须至少:
(i)对于活塞发动机直升机,在标准大气和最大重量时为1,200米(4,000英尺);
(ii)对于涡轮发动机直升机,在标准温度加22℃(40)和最大重量时为760米压力高度(2,500英尺)。
(3)无地效悬停性能必须使用起飞功率,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确定。
(b)除直升机外的旋翼航空器,在最小使用速度下的稳定爬升率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
第27.51条起飞
以起飞功率和转速、最临界重心、重量从海平面最大重量到本条所涵盖的每一高度上申请起飞合格审定的重量进行起飞:
(a)从标准海平面条件到申请起飞和着陆合格审定最大高度的整个高度范围内,不得要求特殊的驾驶技术或特别有利的条件;
(b)起飞方式,必须确保如果一台发动机失效,在飞行航迹的任一点都能安全着陆。这必须演示到申请起飞和着陆合格审定的最大高度或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中的较小值。
第27.65条爬升:全发工作
(a)除直升机以外的旋翼航空器:
(1)在VY时的稳定爬升率,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i)每台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功率;
(ii)起落架收起;
(iii)申请合格审定的各种重量、高度和温度。
(2)按照本条(a)(1)所确定的爬升率爬升时,其爬升梯度必须是下述二者之一:
(i)如果申请合格审定范围内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要确定起飞和爬越15米(50英尺)的障碍物所需的水平距离,则爬升梯度至少为1:10;或
(ii)在标准海平面条件下,爬升梯度至少是1:6。
(b)直升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VY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i)在标准海平面状态;
(ii)最大总重;
(iii)每台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功率。
(2)稳定爬升率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确定:
(i)申请人选定的爬升速度等于或低于VNE;
(i)从海平面直到申请合格审定的最大高度范围内;
(ii)与本条(b)(2)(ii)所规定的和申请合格审定高度范围相应的各种重量和温度;
(iii)每台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功率。
第27.67条爬升: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
对于多发直升机,以速度VY(或以最小下降率时的速度)的稳定爬升(或下降)率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a)最大重量;
(b)临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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