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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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涉及无线电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对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无线电业务类型;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无线电台(站)数量、无线电发射设备数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所得、违法次数和违法手段;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根据违法情节,给予行政相对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决定。 (一)具有一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最低幅度予以处罚。 (二)具有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较高幅度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最高幅度予以处罚。 (三)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情节比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对正常无线电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无线电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未影响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妨碍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多地、多频率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的或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和核实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决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载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工作制度;推进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有前款涉及行为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附件《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表》与本规则配套使用,实施时间和有效期与本规则一致;除特别说明外,处罚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苏工信规〔2022〕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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