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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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保障金融体系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 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相关决定及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金融基础设施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办法所称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适用范围】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监督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工作的领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按照党章、党规要求设立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得到贯彻执行。 第五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规划引领,促进金融基础设施之间有序互联互通,适度竞争,不断优化金融基础设施布局,增强整体性,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治理体系建设,促使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服从大局、优先维护公共利益,进一步完善治理,提高运行效率与服务水平,防止过度追求利润和承担风险,促进服务市场与支持监管并重。对于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第六条【准入与监管原则】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做好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金融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七条【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对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会同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建立金融基础设施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收取国有金融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与国际准则衔接】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际准则相接轨。 第二章 设立和准入 第九条【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进行管理,并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做好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 对于其中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第十条【设立条件】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的法人实体; (二)具有清晰、透明的组织结构和治理安排,不违反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实缴资本; (四)具有必要的营业场所和支持业务开展的、安全且合规的系统与设施; (五)具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控制度、业务规则等制度安排; (六)拟任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七)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 (八)具有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相应业务的合法资质; (九)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由事业单位法人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的,原则上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人员条件】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信用记录良好,熟悉与本领域金融基础设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国际监管准则,具有5年以上金融领域相关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最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材料清单】申请设立金融资产登记存管、清算结算、交易及交易报告四类金融基础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包括下列信息的书面申请材料: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机构章程等; (二)拟开展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营业场所、业务系统和设施相关说明材料; (四)风险管理制度; (五)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 (六)系统安全防范措施说明; (七)未来3年的经营与营业收入预测分析; (八)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由事业单位法人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的,原则上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基础设施跨境交付管理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准入。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按照监管对等原则,上述境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就业务开展情况根据职责分工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遵守相关业务管理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报批事项】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有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工报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理事长)、监事长、总经理; (七)修改章程; (八)所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建立系统连接,或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 (九)重要业务系统上线、发生重大变更、下线等。 (十)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公布名单】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公布金融基础设施及运营机构名单。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六条【公司治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清晰、透明的治理结构和有效的问责机制,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七条【风险管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来自参与者的信用风险和来自在支付、清算和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信用风险,并通过高信用等级、低流动性风险和低市场风险的担保品管理自身的信用风险敞口; (二)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流动性风险。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持有足够的流动性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款、商业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整体市场运行风险; (四)保持不低于六个月当前运营成本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性亏损,保障持续运营。优质流动性资产范围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将用于满足六个月经营需要的自有资产和参与者资产保存在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 (六)定期监测和评估参与者、参与者客户及其他单位可能对金融基础设施带来的风险。 第十八条【技术系统】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及管理机制,包括: (一)符合必要的技术规范、通信程序与标准; (二)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灾难备份中心应当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效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所有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个体信息和其他重要数据,应当全部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内控制度】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自身与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者之间,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的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数据保存】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相关记录、原始凭证和数据信息,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息安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承担信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问责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的业务数据信息、相关资料,以及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数据信息进行保密,确保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及非法使用,不侵害个人隐私。法律法规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数据使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为参与者及时获得与其相关数据信息及资料提供便利。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差错争议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解决差错争议和客户投诉,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服务外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相关服务涉及外包的,应当明确服务外包并不转移责任,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改变,且不得妨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能。 第二十三条【参与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承担参与者管理主体责任,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参与者的监督和管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之间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公约或制定业务规则等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对于违规办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参与者,应视情况采取暂停业务、有序退出等管理措施。 在采取分级参与安排的情况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专门规则对金融基础设施直接参与者提出相应要求,以有效识别、监测、防范由分级安排产生的风险,同时应当建立数据信息收集机制和风险控制安排,以评估和应对金融基础设施间接参与者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连接】金融基础设施之间通过相关系统连接开展业务合作,其运营机构之间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或公约等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应当有效识别与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准确识别所连接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相关资质,确保对方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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