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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解政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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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解政策原则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及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宽缓 处理,有的称为“刑事和解”,其基本内容是:经由办案机 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下同)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 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 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 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 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 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 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 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可以看出,所谓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 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 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与自诉案件的和解不同,在 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 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有观点认为,有些刑事和解案件通过赔偿,终止了追诉 或者免除了刑罚,就是“以钱赎刑”其实,和解和“以钱 赎刑”是两个问题和解中的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 题,之所以不追诉或免除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本身悔罪情况 好且危害小,不能与用钱买刑划等号。

即使是在严重犯罪中,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犯罪行为人认罪悔过,在 判刑时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 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二、刑事和解与法定原则罪刑法定与程序法定构成刑事法上的法定原则罪刑法 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和刑罚必须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依 据;程序法定原则要求限制、剥夺人的权利,必须依据法律 预先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可知,它产生于对中世纪 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滥用的斗争之中,所以,罪刑法定最基 本的价值在于其消极的意义,是对“入罪”,即追诉与定罪 的限制,而不是对“出罪”的限制就是说,如果定罪,必 须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反之,法律有规定的,则未必一律 定罪处罚在这一点上,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并不矛盾其次,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 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被视为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应当说,该规定是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 一样,在将其贯彻于具体案件而对犯罪人定罪处刑时,也要 受到其他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制约譬如,对于告诉才处理的 案件,由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使依照刑法条文规定本来构 成犯罪的行为不再被追究;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刑事案件如 果没有控诉机关或人员起诉,就不能对现实中的犯罪行为定 罪处罚;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追诉机关行使裁量权而结束追 诉程序,就不再发生法院定罪量刑的问题。

因此,在当事人 和解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符合法定条件而撤销案件、不起诉、 从宽适用刑罚,与罪刑法定该方面的含义也并不必然冲突 当然,在实践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过窄而对和解 案件适用不起诉掌握上过宽乃至突破法定条件的问题,这是 具体刑事案件和解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 的“正当性”的问题,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与罪刑 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和解案件适用不起诉掌握上 过宽乃至突破法定条件的问题,可以通过规范不起诉的适 用、纠正违法不起诉或者修改法律而解决最后,从程序法定的原本意义来看,其出发点是为了防 止公权力在拘捕、搜查、定罪处刑等方面的滥用而提出的程 序要求这一点,在有关国家及联合国相关规定中都有所体 现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追究犯罪方面 更具有谦抑性,而不是扩张或滥用其权力,因而并不必然构 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违反当然,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应当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法律原则 相抵触三、刑事和解与罪刑相适应个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人身危险性 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刑罚并不是机械式的处罚,刑罚个 别化原则提出了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结合起来 考虑。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 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 应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从重处罚、从 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形这些刑罚运用的原则中,在考虑 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和反社会性,譬如关于自首、立功、累犯的规定等因此, 刑罚的基础不仅是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行为本身反映出来 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一般说来,因刑事和解 而结束追诉程序的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很严重,通 过行为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也表明 他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基本上不存在或者说大大降低 了;即使罪行本身较为严重,如果行为人真诚悔过,积极赔 偿,也表明行为人为消除犯罪后果、恢复社会秩序作出了努 力,反映其反社会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其在量刑上从 宽处理,是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因此,刑事和解与我国 刑法规定的刑罚运用原则并不矛盾,相反,它更有利于刑罚 运用原则的全面贯彻四、刑事和解与诉讼公正一般认为,普通程序是实现诉讼公正的保障,普通程序 所遵循的严格规则和具体程序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有 效手段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的实现, 是以准确发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的刑事和解重在 修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强调对被害人的补偿和犯 罪者重归社会在事实认定上,由于当事人双方以和解为目 的,通过沟通、交流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尽管双方对 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因和解的需要,失去了准确发现真 相的动力在法律适用上,加害人和解的动力之一,便是避 免犯罪标签,或者获得较为有利的刑罚因此,刑事和解虽 然顾及实体公正,但不将实体公正作为其基本目标就程序 公正而言,正式司法程序中赋予被追诉人的各种程序保障, 也与刑事和解方式的简便性和效率性有诸多不同然而,刑事和解并非必然排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与普通程序一样,刑事和解可以通过自身 规则的建立来保证公正尽可能得以实现我国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办案机制的探 索,对于修复当事人关系,实现社会和谐发挥了良好作用, 但也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譬如,法律为刑事和解提供应有 空间问题,当事人和解中民事赔偿的标准问题,和解方式与 内容的多样性问题,贫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适用刑事 和解的问题,如何防止司法权滥用问题,对因和解而终结程 序的加害人如何进行帮教、矫治的问题等。

这些问题,有些 需要通过法律完善予以解决,有些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以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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