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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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健康发展,规范管理、依法治校,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XX学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学生(包括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的新生)的管理。 第三条 我校对学生违纪处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恰当。学校尊重并保障学生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四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二章分则 第六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三)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免于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行政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学生因违纪行为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或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存在其他侵犯他人权利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条 组织、利用、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扰乱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在学校内组织**活动或传教,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参与非法经商、非法集资或诱导他人参与非法经商、非法集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组织、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参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经告诫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二)有卖淫、嫖娼等行为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十五条 以窃取、偷窥、偷拍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故意传播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造谣、诬陷、威逼、恐吓、诽谤、侮辱、谩骂或威胁他人,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通过语言、文字、影像、图片、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在校内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抢夺、勒索、偷盗、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者,除退还赃物或理赔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作案行为但尚未造成经济损失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6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600—1000元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有胁迫、威逼、诈骗、结伙作案为首等情节者加重一级处分; (六)在校期间作案两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肇事、鼓动、策划、纠集、参与打架、作伪证、提供凶器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 1. 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 动手打人未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3. 动手打人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以上; 4. 动手打人致轻微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 动手打人致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鼓动、策划、纠集打架者: 1. 鼓动、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 鼓动、策划他人打架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殴打他人或互殴者: 1. 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 致他人受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3. 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 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 持械打人者,视后果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 勾结校外人员殴打校内人员者,参照以上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作伪证者: 1. 目击事件过程却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或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 参与打架并犯此款者加重一级处分。 (六)提供凶器者: 1. 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 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校期间违反本条两次以上,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认错态度不好,拒不支付经济损失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九)酗酒肇事者,参照有关条例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用麻将、扑克或其他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多次赌博或变相赌博屡教不改或勾结校外人员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或变相赌博提供赌场、赌具但未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触犯国家法规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原价理赔外,视损坏程度和情节予以罚款,同时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害他人财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害校园建筑物、设置物、草皮等绿化植被、公用设施及公共设施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故意损害具有纪念意义的校园建筑物、标志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害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损害图书、图书馆、教室和宿舍设施、教学仪器或设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损坏消防设施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 分: (一)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学生补助、贷学金、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冒领、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通知单据、邮件等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理赔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酗酒者,给予批评教育;酒后滋事者按照所涉及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五)乱涂乱画、乱贴、乱挂、乱泼、乱倒,故意破坏学校环境卫生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非法藏匿、出售、服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精神类药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私藏管制刀具拒不交出者,一经查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其他违反公民道德行为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考试纪律 (一)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违反考核违纪,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在学籍处理时,按“0”分计入,并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 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 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或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10.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核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 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核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作弊,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按“0”分计入学籍。并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使用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5.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6. 传接与试题有关的资料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4.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累计两次考试作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术道德 违反学术道德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表的论文、研究成果或者用于申请学位的学术论文违背学术道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的; 2. 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 3. 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 4. 学位论文中有抄袭、篡改、剽窃或者伪造等作假情形的。 (二)有篡改学业成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等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考勤纪律,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以下学时者,分别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10-15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16-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21-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31-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以上者,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擅自缺席实习、实验、设计(论文)、军训和学校规定的必须参加的活动,一天以6学时计。 第二十九条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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