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物联网设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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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域/智能物联网设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 智能物联网设备公司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 xxx集团有限公司 目录 一、 项目基本情况 3 二、 股东(大)会 5 三、 股东会权利 6 四、 中小股东及其权益 7 五、 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 9 六、 产业环境分析 17 七、 影响行业发展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 17 八、 必要性分析 22 九、 项目风险分析 22 十、 项目风险对策 25 十一、 法人治理结构 27 十二、 组织机构、人力资源分析 44 劳动定员一览表 44 一、 项目基本情况 (一)项目投资人 xxx集团有限公司 (二)建设地点 本期项目选址位于xx(以最终选址方案为准)。 (三)项目选址 本期项目选址位于xx(以最终选址方案为准),占地面积约93.00亩。 (四)项目实施进度 本期项目建设期限规划24个月。 (五)投资估算 本期项目总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和流动资金。根据谨慎财务估算,项目总投资46967.11万元,其中:建设投资37521.16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79.89%;建设期利息855.27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1.82%;流动资金8590.68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18.29%。 (六)资金筹措 项目总投资46967.11万元,根据资金筹措方案,xxx集团有限公司计划自筹资金(资本金)29512.58万元。 根据谨慎财务测算,本期工程项目申请银行借款总额17454.53万元。 (七)经济评价 1、项目达产年预期营业收入(SP):93900.00万元。 2、年综合总成本费用(TC):75271.88万元。 3、项目达产年净利润(NP):13630.78万元。 4、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22.05%。 5、全部投资回收期(Pt):5.81年(含建设期24个月)。 6、达产年盈亏平衡点(BEP):34140.17万元(产值)。 (八)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主要经济指标一览表 序号 项目 单位 指标 备注 1 占地面积 ㎡ 62000.00 约93.00亩 1.1 总建筑面积 ㎡ 114888.56 容积率1.85 1.2 基底面积 ㎡ 37820.00 建筑系数61.00% 1.3 投资强度 万元/亩 398.00 2 总投资 万元 46967.11 2.1 建设投资 万元 37521.16 2.1.1 工程费用 万元 33142.22 2.1.2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万元 3275.62 2.1.3 预备费 万元 1103.32 2.2 建设期利息 万元 855.27 2.3 流动资金 万元 8590.68 3 资金筹措 万元 46967.11 3.1 自筹资金 万元 29512.58 3.2 银行贷款 万元 17454.53 4 营业收入 万元 93900.00 正常运营年份 5 总成本费用 万元 75271.88 "" 6 利润总额 万元 18174.37 "" 7 净利润 万元 13630.78 "" 8 所得税 万元 4543.59 "" 9 增值税 万元 3781.22 "" 10 税金及附加 万元 453.75 "" 11 纳税总额 万元 8778.56 "" 12 工业增加值 万元 29576.50 "" 13 盈亏平衡点 万元 34140.17 产值 14 回收期 年 5.81 含建设期24个月 15 财务内部收益率 22.05% 所得税后 16 财务净现值 万元 21934.34 所得税后 二、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有限公司称“股东会”,股份公司称“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一个公司机构,它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是不可或缺的,股东会具有以下特征: (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东会的当然成员,任何一名股东都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而不论其所持股份的多少、性质。任何股东都有权行使作为股东会的一员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样也应该履行作为股东所应尽的义务。 (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产所有者的股东,理应对公司的运营、发展提出自己的要求,公司的发展应体现股东的意志。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是从公司内部来说的,对外,股东会不代表公司进行活动。 (三)股东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设立股东会,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三、 股东会权利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⑧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⑩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四、 中小股东及其权益 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在公司中持股较少、不享有控股权,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其相对的概念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主要指社会公众股股东。 中小股东权益是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也是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因此,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同为公司的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都享有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其权益本质也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从计划经济环境中产生的,因而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在制度设计方面就存在某些局限性。而股权分置状况的存在,导致大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如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大股东举手,小股东掏钱”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根源主要在于“一股独大”和法律制度的欠缺。一方面,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对控股股东行为缺少有效制约,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和经营管理层之间有效约束机制难以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行使缺乏妥善措施,上市公司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是形成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基本原则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一股一票表决权在使大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意志对公司决策变得毫无意义,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从而出现小股东意志与其财产权益相分离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 为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们应该切实解决上述两个根源性问题。 “一股独大”是证券市场设立初期制度上造成的特殊现象,它使得国家股、法人股上市流通问题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历史遗留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迟迟未能得到解决,其症结主要在于:①国家股、法人股历史存量太大。证券市场发展的十多年来,二者合计占总股数的比例一直维持在60~70%左右。②国家股、法人股的上市会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容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经济控制力的丧失。 五、 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 纵观世界各国,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举措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权制度作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决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后逐渐为各国效法。 按照适用的效力不同,累积投票权制度可以分为两种 ①强制性累积投票权制度,即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权制度,否则属于违法。 ②许可性累积投票权制度。许可性累积投票权制度又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两种,前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做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后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不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2002年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以规章的形式肯定了累积投票制,是对这方面法律空白的填补。目前我国已有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添加了该细则。 (二)强化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1、请求权的强化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 2、自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召集请求权,但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法律还应规定小股东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 3、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提案权能保证中小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 (三)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类别股东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具体区分包括发起人股、非发起人股;普通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份,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不同交易场所的股份,如在香港联交所、伦敦交易所、纽约交易所上市股份;关联股东股份、非关联股东股份等。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优化股东的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要各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3/4以上的绝大多数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司法159条也有类似制度的规定。第五号指令第40条就明确指出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就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这样,中小股东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但是“类别股东投票”也有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过分强化股东的分别,不能过度使用,否则会造成各类股东代表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冲突升级,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 为了稳定有效地推行“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我们认为: (1)“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要逐步推行。对于类别股东投票制度的实施是有成本的,同时还需要相关配套条件作支撑,即会带来治理成本的增加:虽然从长期来看,这种投资是适应的,但在目前流通股东参与较少、网上投票、征集投票权尚未实行的现实情况下,公司实行这种制度时还应量力而行。 (2)平衡各类股东的利益是实施成功的关键。在我国国有非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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