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的救助救助管理相关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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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救助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编辑本段救助管理相关法规条例(部分摘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摘要)   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部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民政部[2003]24号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惠民[2007]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   根据省民政厅等《转发民政部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粤民福[2006]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规范救治对象,加强救助管理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为惠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标准是病情基本稳定,救治的对象是:   (一) 在救助管理站内突发急病(含精神病)的城市流浪乞讨受助人员;   (二) 有生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   (三) 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暂时无法判明情况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应予以先行救治,病情基本稳定后再根据查明的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 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市民政、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城管、卫生等部门是实施城市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   公安、城管部门按照就近、就快的原则,在执勤中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属危重病人送市中心人民医院或市中医院,属精神病人送市第二人民医院或市复退军人医院)。对市民报110或120的危重病人,由接报单位通知定点医院派车救治,并同时告知市救助站(电话:2600782)。   民政部门:负责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对送入定点医院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身份的甄别,提供流浪乞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后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乘车凭证,出具流浪乞讨病人救治证明,为定点医院向财政结算核拨医疗费用提供凭据。   卫生部门: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甄别和救治。病人病情基本稳定或治愈后,出具出院证明,告知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通过其他方式帮助病人离院。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的统筹和核拨。 三、 增强责任,确保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的落实   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的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由病者本人及其家庭负担,经查核确无能力缴付医疗费用的,地方财政也可以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费由财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办法。属于救治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报市民政局审核,属于救治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报市残联审核,之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治疗费用每人次超过壹万元(含壹万元)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电话:2205689)备案。   各县(区)城镇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救治实施方案。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证明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管理 实施意见   抄送:各县(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城管办   惠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编辑本段救助站救助管理流程   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建立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对求助人员和受助对象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归入档案;建立受助人员学习制度,向受助人员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提高受助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勤劳意识;建立重大事故和责任追究制度。在救助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意外和责任事故的,各级、各部门必须立即逐级上报,不得隐瞒,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哪一级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哪一级的领导责任。建立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以及卫生防疫制度,做好站内卫生防疫工作。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其中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送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员照料;受助人员应按照男女分开、成年与未成年人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的方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救助站对于难以界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先予以救助,待确认符合条件后,继续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救助程序。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自愿终止救助的,要及时终止救助;对于受助期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要终止救助。受助人员在站内发生疾病时,救助站应及时予以医治。对于危重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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