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铝公司税务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方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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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域/再生铝公司税务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方案 再生铝公司 税务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方案 xx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一、 产业环境分析 3 二、 电解铝产能增长 4 三、 必要性分析 5 四、 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风险 6 五、 企业权益分配及法律风险 9 六、 法律风险的含义及分类 14 七、 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原则与解决办法 15 八、 合同签订前隐藏的法律风险 18 九、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8 十、 纳税筹划及法律风险 38 十一、 税务风险的含义及分类 45 十二、 公司基本情况 48 十三、 项目风险分析 49 十四、 项目风险对策 52 法人治理 54 (一)股东权利及义务 54 1、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54 一、 产业环境分析 创新能力显著提升。到2020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1.45%,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实现全覆盖,新增省级以上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00家,工业企业每百亿元产值发明专利申请量95件。全面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工业技改投资占工业投资比重达到65%。质量效益明显提升。到2020年,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达16000亿元,规模以上工业全员劳动生产率年均增速达到7%左右,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速达到8%左右,制造业增加值率达到26%。 两化融合水平提高。到2020年,两化融合发展水平总指数达到120,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达到90%,关键工序核心设备数控化率达到85%,产供销财管理集成覆盖率达到70%。建成智能工厂30家以上,大中型企业主要生产工序基本实现智能生产。 产业结构持续优化。到2020年,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营业务收入占制造业比重达43%,民营经济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55%以上。培育一批排头兵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超百亿元工业企业达到27家,超百亿元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规上工业比重达到38%,“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数达到600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到2020年,绿色制造技术得到普遍应用,单位GDP能耗下降至0.45吨标准煤/万元,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完成省下达目标,大幅提升土地产出效益和节地水平。 二、 电解铝产能增长 2017年电解铝开始供给侧改革,新增产能规模受限,新建产能主要来自于等量或减量产能置换,根据政策要求,现阶段我国电解铝行业合规产能上限约为4500万吨/年。截至2021年底,我国电解铝建成产能为4416.9万吨、运行产能为3751.2万吨。除了企业自身减产意愿外,受能耗“双控”、“双碳”政策极端天气或者电力紧张等因素影响,各电解铝厂会根据要求进行限电限产,或是项目出现停批、停建、缓产。 截至2021年底我国电解铝建成总产能为4416.9万吨,产能主要集中于山东(941万吨)、内蒙古(631.5万吨)、新疆(618万吨)和云南(518万吨),四个地区占比达61%。受到环保政策及部分地区减煤政策影响,从2019年开始我国电解铝产能逐步向云南、广西、四川、贵州、内蒙古等清洁能源丰富的地区进行转移,水电丰富的云南省建成电解铝产能由2018年底的5%增加至2021年底的12%。随着国家深化供给侧改革、能耗“双控”、“双碳”政策的推进,电解铝行业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减碳降本、优化产能布局和用能结构、提升产业链一体化能力、绿色环保生产技术研发、向产业链下游高端领域延伸依旧是行业转型升级的重点方向。 截至2021年底我国电解铝运行产能为3751.2万吨,全年平均产能利用率为88.45%。分地区来看,电解铝全年平均产能利用率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重庆(100%)、福建(100%)、新疆(99.31%)、宁夏(98.89%)和甘肃(98.57%);排名后五位的省份分别为辽宁(44.44%)、云南(66.84%)、山西(69.81%)、湖北(73.81%)和广西(86.34%)。 三、 必要性分析 1、现有产能已无法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求 作为行业的领先企业,公司已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产品销售形势良好,产销率超过 100%。预计未来几年公司的销售规模仍将保持快速增长。 随着业务发展,公司现有厂房、设备资源已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公司通过优化生产流程、强化管理等手段,不断挖掘产能潜力,但仍难以从根本上缓解产能不足问题。通过本次项目的建设,公司将有效克服产能不足对公司发展的制约,为公司把握市场机遇奠定基础。 2、公司产品结构升级的需要 随着制造业智能化、自动化产业升级,公司产品的性能也需要不断优化升级。公司只有以技术创新和市场开发为驱动,不断研发新产品,提升产品精密化程度,将产品质量水平提升到同类产品的领先水准,提高生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契合关键零部件国产化的需求,才能在与国外企业的竞争中获得优势,保持公司在领域的国内领先地位。 四、 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风险 市场经济环境中的企业具有多样化的组织形式,而最基本的3种企业组织形式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所谓企业法律形态,就是企业法或者商法所确定的企业组织的存在形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作出了规定。透过法律对各种企业的不同规定,人们能够感觉到,每一种企业法律形态都有其对投资者有利和有弊的方面,没有绝对有利的企业法律形态,也没有绝对不利的企业法律形态。投资者只有在充分了解企业法律形态的利弊之后,才能根据自身需要认真选择一种恰当的企业形态。一旦选定企业形态,企业经营者就应当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该企业形态应履行的义务。然而不少投资者随意选择企业法律形态,并不适合自身经营需要,因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必然损害投资者利益。 (一)盲目选择公司形态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于多数投资者无疑具有诱惑力,实际中在不了解公司的其他弊端情况下,盲目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大量存在。除了公司制企业双重纳税的税负弊端以外,公司的资金要求、成立和解散手续复杂等都会给不适当的投资者带来法律风险。 (1)资金不足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常常遇到刚刚起步的投资者缺乏成立公司所要求的资金,而其拟经营的项目并不需要太多资金,于是进行虚假注资,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的情况。公司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注册资金,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亦应承担责任。如果出资不足法定最低出资额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样无法实现。 (2)特定项目周期与公司存续矛盾的法律风险。一些投资者仅仅是为了特定的经营项目成立公司,项目完成后公司则需要解散。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公司将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遇有诉讼的情况下,还会被强制承担清算责任。不仅手续麻烦,成本也较高。相比而言,合伙企业清算则容易得多。 (3)缺乏法定人数的法律风险。《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法定人数均做出了规定。但实际中,为了成立公司,投资者虚拟出资人达到法定人数的现象较多,这给公司带来的法律后果可能极其严重。《公司法》虽然已经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在注册资金方面要求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高,为了满足较低的设立要求,仍有投资者刻意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伙企业合伙人选择的法律风险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往往具有较好的私交,从企业发展需要角度考虑不足。一些人甚至认为自己办企业赚钱,应该让自己的亲朋好友都沾光,将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都列为合伙人。一旦企业出现经营问题,所有合伙人都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三)盲目建立股份公司的法律风险 不少企业经营者存在一个误区,认为股份公司是最高的企业形态,则企业的最终发展必然要走股份化、上市的道路,于是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盲目改制并上市。上市公司由于它的股东更加多元化、融资渠道更加多样化,扩张能力更强,导致了政府部门对其的监管更加严格、资本市场对公司治理的要求更高、信息要更加透明和被社会各界关注和监督的程度更高,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相比于非上市公司,除面临与其相同的战略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技术风险、政治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含合规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以外,作为“公众公司”还面临着其特有的风险,如信息披露风险、公司治理风险(含董事责任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证券市场风险、退市风险等多种风险,因此法律风险程度明显加大。 五、 企业权益分配及法律风险 (一)股权设置及法律风险 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但基本在最初设立公司时都会有一个各方洽谈出资份额的过程。往往考虑的是:公司由谁享有控制权?各方的收益比例如,何均衡?当股东之间发生争执时,能否有效决策? 股权设置中可能出现平衡股权结构、股权过分集中和股权平均分散等畸形结构。平衡股权结构容易出现股东僵局或者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失衡问题,对股东和公司构成严重损害。股权过分集中会造成“一股独大”的情况,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无法摆脱“一言堂”和“家长式”管理模式。不仅对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利,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不利,而且对公司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在股权平均分散的股权设置结构中,由于缺乏具有相对控制力的股东,各小股东从公司的利益索取权有限,参与管理的热情不高,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通过职业经理人或管理层完成,缺失股东的有效监督,管理层道德风险问题会比较严重。另外,大量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通过复杂的投票和相互的争吵。公司大量的精力和能量消耗在股东之间的博奔活动中,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股权设置中还可能出现特殊的股权设置,即夫妻股东的问题。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任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因“夫妻公司”引发的法人资格否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和夫妻离婚诉讼两种情况中。 (二)隐名出资及法律风险 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现象。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出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出资人是显名出资人。实际中隐名出资人既有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有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 1、隐名出资人基本法律风险 实际中设立隐名股东一般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另一种是隐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人,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关于企业权益的协议通常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所导致的出资人地位的纠纷必然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企业的存续,则这种法律风险就更为严重了。 在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人设置中,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不得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仍然面临着交易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从设置隐名出资人本身而言,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2)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一些争议,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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