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海域或者海岛,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污染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自然保护区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自然保护区。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自然保护区内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工作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进行确权登记国家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自然保护区规模和管护成效加大保护补偿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调整等多种形式,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一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我国特有重要野生种质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岛、海岸、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第十三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领海外管辖海域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建立、调整自然保护区和更改自然保护区名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申报书和相关论证材料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原住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在批准后的一年内,完成勘界工作,并将矢量数据等资料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关数据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勘界完成之日起两年内设立界标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范围发生调整的,生态保护红线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名称、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区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区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以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为基础,组织编制各自然保护区规划,并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批前,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的核对意见第十九条申请建立、调整、撤销自然保护区和编制各自然保护区规划时,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批准建立、调整、撤销自然保护区和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重要的自然遗迹、生态廊道的重要节点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内核心保护区之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第二十一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自然保护区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海警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共享机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三条对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第二十四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三)编制和实施自然保护区规划;(四)根据委托,承担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部分管理事项;配合或者承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保护、恢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五)规范和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区内游憩体验和科学研究等各种人为活动;(六)依照法定职责查处在自然保护区内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自然遗迹等违法行为;对于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预算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派出机构第二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围填海、开发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建设、风电和光伏开发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核心保护区主要承担保护功能,最大程度限制人为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的前提下,开展必要的种植、放牧、采集、捕捞、养殖、取水等生产生活活动,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三)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开展重要生态修复工程、病害动植物清理、增殖放流等人工干预活动;(四)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五)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础设施和其他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六)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的修筑,必要的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河势控制、河道整治等活动;(七)国境边界通视道清理以及界务工程的修建、维护和拆除,边境巡逻管控;(八)因国家安全和重大战略需要开展的活动;(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八项规定活动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三十一条一般控制区在承担保护功能的基础上,兼顾科研、教育、游憩体验等公众服务功能,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情形;(二)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活动;(三)适度规模的科普宣教和游憩体验活动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四)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五)公益性地质勘查,以及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地热采矿权在不扩大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条件下,继续开采活动;(六)为改善森林结构,开展的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替等森林经营活动;(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保护区的规定管理第三十三条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生态功能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自然保护区可以对以下情形实行差别化管控,相关要求应当在各自然保护区分区中明确:(一)主要保护对象为地质遗迹、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适度的自然教育、科普宣传、游憩体验等活动;(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管理;(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确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分区管控。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因开展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等工作需要,可以修筑自然保护区规划中明确的设施修筑设施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开展正常生产生活相关活动和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生产生活必要设施的,应当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