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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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规违纪警示教育第一讲 律师职业道德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 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各行各业的人们在从事自已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律师职业道德-律师在从事律师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律师职业道德:1.是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2.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3.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4.是对违规律师追究职业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一讲 律师职业道德二、律师职业道德具有以下特点:1.律师职业道德的主体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其中,律师包括事务所的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此外,还包括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等。2.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律师的执业行为。其约束的范围主要是律师执业行为,但也不排除与律师职业形象直接相关的执业以外的活动。3.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对社会具有广泛的影响。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讲 律师职业道德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以服务为中心;2.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律师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4.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维护职业形象;5.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6.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一、律师执业纪律的概念律师执业纪律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则。为了规制律师执业,使其尽职尽责履行职责,应该制定严格的纪律以约束和规范律师执业,并对违犯者予以惩戒。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二、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的区别和联系 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职业道德规定得较为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主要是依据律师协会和社会舆论监督,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律师执业纪律规定得较为明确具体,并且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如果执业律师违反了纪律规范,就会遭到惩戒。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三、律师执业纪律的基本内容1.1.律师在工作机构的纪律律师在工作机构的纪律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及财物;律师不得拒绝或怠于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2 2、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和裁决为目的,在非工作场所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人员接触,更不能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或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的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得利用这种关系;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3 3、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关系人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关系人的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的利益;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者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律师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3 3、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关系人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关系人的纪律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活动;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务后除我外。第二讲 律师执业纪律4 4、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律师不得损害其它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律师不得阻绕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它律师参与法律事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应当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之间进行竞争。第三讲 律师的法律责任 一一、律师的法律责任、律师的法律责任 律师的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律师的执业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影响了律师职业的形象,导致律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后果。第四讲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律责任)依据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这里的处罚的定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律师行政管理法规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第四讲 律师(所)行政处罚工作(一)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原则是处罚工作始终遵循的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司法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个原则:1、法定原则;2、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公平对待,没有偏袒;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罚即是该原则的表现之一;公开:依据公开、处罚公开。3、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注意: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当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行政法规时,不应作出两次以上行政处罚。(重罚吸收轻罚原则)处罚法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全面)(一)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和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5、权利保障原则。包括陈述、申辩权;知情权、要求听证权、赔偿请求权等。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诉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司法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5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根据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除限制人身自由罚)可以设定,部委规定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司法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法律依据)(三)处罚的种类(各5种,罚款、没收违法所属附加罚,不单独使用)对律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吊销执业证。对律师所: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四)处罚的实施机关律师法规定: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注意:1、第55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区司法局对“假律师”拥有处罚权。2、司法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9条:本办法所称设区的市,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即东莞、中山拥有处罚权。3、除吊销执业证处罚由省厅实施外,其他处罚都由地级市司法局实施。(五)行政处罚的管辖管辖: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属地管理)按照处罚法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执业地不一致的,由执业地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六)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三点:1、司法部经请示人大法工委批复,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是两年。发现机关是指任何国家机关发现,包括公安、纪检、检察院、法院等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发现,都算。有投诉举报的,以举报时间为准。2、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3、发现时间是指立案时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时间。(七)律师(所)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和种类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政处罚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律师的行政违法行为:18大类51小类律师法47条: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跨所执业)根据司法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这里的律师事务所包括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境外所驻粤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法律服务所等)在执业机构变更过程中,不得在变更前以拟变更的律师所名义或在变更后以原律师所名义接案。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不正当手段揽案源)常见的:虚假承诺、打包票;夸大宣传、贬低其他律师声誉;住所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等。(七)律师(所)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和种类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律师利益冲突)(1)禁止民事、行政诉讼或非诉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法律服务;(2)禁止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禁止同时为2名义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3)禁止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4)禁止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5)禁止曾任仲裁员或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有点问题,拟请示司法部)(七)律师(所)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和种类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2年内只能从事非诉业务)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48条:(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私自收案、私自收费)1、私自接受委托或被处以停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2、私自收费;3、在律师所统一收费外索取其他费用;4、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接受财物;(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拒绝的情况:1、委托事项违法,从事违法活动;2、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3、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4、患病或受停业处罚;5、其他;(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律师法49条:(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影响案件办理)1、在承办案件、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2、利用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案;3、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案。(诋毁办案人员、进行不实宣传都有案例)(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行贿法官、检察官、仲裁员)1、利用办案人员或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向其馈赠礼品、金钱等;2、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自助旅游娱乐等方式行贿;3、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行贿;4、直接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提供虚假材料)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包括调查投诉案件),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2、在参加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材料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3、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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