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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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2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3 第二章 13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3 第三章 24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4 第四章 34 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5〕40号 34 第五章 50 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50 第六章 54 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 54 第七章 57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停车场建设工作要点通知 57 第八章 58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停车场建设工作要点 58 第九章 60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 60 一、强化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调控 60 第十章 64 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64 第十一章 66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66 第十二章 71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 71 第十三 73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 73 1 总则 73 2 2 术语 74 3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75 3.0.1 车库的防火分类分为四类,并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75 3.0.2 汽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各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 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 75 4 除楼梯间外的开口部位与上述建筑的外墙之间应保持不小于6M的水平距离。 76 4.4 平面布置 78 5.1 防火分隔 79 5.2 防火墙、防火隔墙和防火卷帘 80 7.1 消防给水 84 1 汽车库的用水量不应小于10L/S; 85 7.2 自动灭火系统 86 7.3 其他灭火设施 87 第一章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市政、房管、消防、质监、工商、税务、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七条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站)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三条 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六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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