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发布 -房地产-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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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4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7 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附原条款附原条款(整理供参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5 年以上;3 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3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5 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4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20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4 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修改为“专职会计人员”。(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 年以上;3 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5 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10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3 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8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 年以上;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 2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1 年以上;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二级资质:“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 30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1 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 暂定资质证书 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八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一级资质:“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二)二级资质:“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 年。”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 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第十八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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