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处理中有关工资-计算基数汇总杭州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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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处理中有关工资计算基数汇总劳动关系处理中有关工资计算基数汇总 目录目录 劳动关系处理中有关工资计算基数汇总.1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浙仲2号).8 (国务院令第 535 号)第 20 条.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17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通知(二 00 九年七月二日下发)第 14 条.27 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浙劳险231 号).33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309 号)第 59 条.34 劳动部.34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4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第 17 条=省政府令2017353 号.4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第 11 条.48 (浙劳社劳薪第 36 号)第5 条.50 (劳部发第 489 号)第 11 条.51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第 16 条第二款.56(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74 号)第 14 条、第 21 条;.60 (浙政发200517 号)第 15 条.62 (国务院令第 535 号)第 27 条.65 类别类别 具体计算基数具体计算基数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 具体内容具体内容 加班工资 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该基数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 70%为基数。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浙仲2号)加班工资和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 70%为基数。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双倍工资中的 加付一倍工资 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该基数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2)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 70%为基数。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同上 加班工资和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 70%为基数。上述计 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40 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按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国务院令第 535 号)第20 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职工本人伤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按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个人应负担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不予扣除;加班工资等不固定的收入不予扣除。)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号)第 31 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通知(二00 九年七月二日下发)第14 条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按照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数额计算。个人应负担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不予扣除。加班工资等不固定的收入不予扣除。病假工资或病假工资或非因工负伤非因工负伤疾病救济费疾病救济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浙劳险231 号)、关于贯彻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 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同下)的5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 6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 70%;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 80%。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 4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 5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 60%;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 70%。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发给。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309号)第 59 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第 17 条 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第 17 条: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年休假工资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 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前 12 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上述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第 11 条、(浙劳社劳薪第 36 号)第 5 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 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 12 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用于计算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以职工应当休假年度的本人工资(不含加班加点工资)进行计算,在本 单位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探亲假工资 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部发第 489 号)第 11 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婚丧假工资 当按照国际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部发第 489 号)第 11 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第 16 条第二款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法定假日工资 当按照国际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部发第 489 号)第 11 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第 16 条第二款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产假、哺乳假工资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发。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 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 70%确定。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74 号)第 14 条、第 21条;(浙政发200517号)第 15 条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 90 天(含产前假 15天);(二)7 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 天;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 7天;(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 15天;(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 20 天至 30 天;(七)妊娠 3 个月以上、7 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 50 天;(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 12 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 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 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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