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管理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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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16 4 .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24 5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28 6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 35 7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 43 8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47 9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52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60 11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收 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62 二、综合类文件 12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师教学工作要求 66 13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加强助教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70 14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青年骨干教师重点培养对象管理暂行办法 71 15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院内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试行办法 73 16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76 17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优秀教学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79 18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评选教学优秀青年教师工作办法(暂行) 82 19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教辅人员岗位职责 84 20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务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87 21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暂行) 90 22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93 23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94 24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讲座管理办法(试行) 97 25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调整学术委员会、教学工作委员会、教学督导组、 学位委员会成员的决定 99 三、专业、课程建设与教学改革管理文件 26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系主任工作职责 100 27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本科专业设置与管理办法 101 28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重点建设专业实施方案(试行) 103 29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专业负责人工作职责 106 30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研室工作职责 108 31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研室主任工作职责 110 32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加强和深化课程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 111 33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推行课程教学要素的意见 113 34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15 35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福建省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17 四、实践教学管理文件 36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管理规定 121 37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本科毕业生优秀毕业论文(设计)评选办法 131 38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本科学生毕业实习工作的规定 133 39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实践教学管理办法 138 40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实践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42 五、教学质量监控与管理文件 41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运行“三三制” 143 42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督导员工作职责 144 43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学生教学信息员管理制度 146 44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排课、停课、调课的暂行规定 148 45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的暂行办法 149 46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师课堂教学质量测评办法 154 47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关于开展试题库试卷库建设的意见 159 48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师命题、阅卷、评分以及试卷管理的办法....159 49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考试大纲与考试结果分析 160 50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考场考试管理规定 163 51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考场规则 164 52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监考人员守则 165 53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考试违规作弊认定办法 166 54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学生考勤暂行办法 168 六、人才培养方案管理文件 55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学执行计划 169 56 .课程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170 七、学籍管理文件 57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172 八、教材管理文件 58 .福建师范大学闽南科技学院教材管理暂行办法 182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章章章章章章章章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第第第第第第第第 总则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高等学校的设立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高等学校的学生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附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学校名称、校址; (-)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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