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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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 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批 二、关于依据的规定 《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2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三、关于条件的规定 《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8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9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0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1条: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2条: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3条: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4条: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5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6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7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8条: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9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13条的适用》: 一、本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从事证券工作是指:1.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在证券公司任董事、监事;3.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工作;4.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并具体负责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承销等证券相关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5.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证券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6.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专门为证券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提供会计、审计服务。 从事金融工作是指:1.在银行、保险机构、期货公司、信用合作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业务工作;2.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金融业自律机构从事专业管理工作。 从事法律工作是指:1.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专业工作; 2.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从事法律专业工作;3.取得司法考试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法律专业工作;4.取得司法考试资格、律师执业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之一,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 从事会计工作是指:1.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事会计、审计等专业工作;2.在会计审计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从事专业管理工作;3.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或会计师职称,在企、事业的会计部门工作。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申请人或拟任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可以认定为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经历。 二、本条第三项规定,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一)对学历的认定 1 .对于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以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研究生进修班、职业培训等方式取得的证书,属非学历高等教育,不予认可。 2 .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取得的党校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省级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地方省委、省政府承认其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待遇的,予以认可。 3 .高等教育学历证明文件毁损或者审核机关要求确认证明文件真实性的,应当由申请人或拟任人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或者其授权的高等教育学历认证代理机构申请认证;上述机构认证报告做出肯定结论的,予以认可。 4 .对于1970年-1976年期间入学取得的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由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对该学历比照本科学历适用。 (二)对学位的认定 对学位的认定以学位证书为准。对于在1981年实行学位制度之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70年--1976年期间尚未实行学位制度,对于持有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 三、本条第四项规定,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1.全国性银行机构二级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银行机构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它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3.全国性保险公司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保险公司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4.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 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是指:1.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证券业协会等证券监管和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2年以上;2.在中国人民银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其他金融机构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4年以上;3.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4年以上;4.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4年以上。 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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