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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34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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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3400字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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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3400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xx)漯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中段666号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舞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xx)郾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豫L08115号车辆行驶证、司机张永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原告广通公司为其豫L08115号营业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三)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的出险原因及事故概况为:xx年x月x日,司机张永杰驾驶标的豫L08115号车辆前往苏桥镇李桥因下雨路滑在送砖途中侧歪造成车损四)吊车费#5@p一份,该#5@p显示吊车费用为2100元修车费用#5@p一份,该#5@p显示修车费用为4880元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保险代查勘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出险后的损失共计728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该损失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一份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四)照片8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主要证明原告出险的车辆不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广通公司将豫L08115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20xx年x月x日,司机张永杰驾驶投保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吊车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4880元、保险代查勘费用300元,合计728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广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计损失728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28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被告赔付范围”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郾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豫L08115车在20xx年x月x日在送砖途中因车辆超载,导致一侧泥土塌陷,造成车辆倾斜,砖石滑落造成箱体受损,该案从事故现场照片上可以明确看出来该事故仅仅造成了车辆的侧歪,并未造成车辆倾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明确列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并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列明了倾覆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

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已经保监局审核并且备案,并且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告知,就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只有在车辆造成倾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结合本案,是因为超载导致的一侧泥土塌陷,仅造成了车辆的倾斜,车辆并未倾覆,对于此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车辆为侧歪,并且认定了保险公司送达到相应的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但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我们认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和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相违背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发生歧义时,应对提供文件的一方作出不利解释本案中的倾覆对非专业人士来讲都是不能理解的,我们认为只要出现了歪、倒,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对方利用了技术优势,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了侵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广通公司保险金7280元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权利义务相关规定及其它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广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计损失728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损失不属上诉人中华财险赔付范围,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导致的一侧泥土塌陷,仅造成了车辆的倾斜,车辆并未倾覆,中华财险公司不应赔付广通公司保险金双方对车辆损坏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车辆未发生倾覆,不予赔偿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双方对事故车辆是倾斜或是倾覆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不是进行的学术争论,对倾斜和倾覆不作理论上的认定和解释,应以被保险人是否造成了损失来作为判断是否赔偿的标准,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损害事实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中华财险公司应对广通公司的事故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以具体的损害形态(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来确定承保范围,有悖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所在,更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予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志刚审 判 员 王宗欣审 判 员 付春香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怡第二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郭金盛、唐建高、 3900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郭金盛、唐建高、郑成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xx)莆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63号负责人吴庆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盛,男委托代理人林文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高,男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院内大地保险(南门商场八层)负责人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斌,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盛、唐建高、郑成洪、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xx)秀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闽03-61351变型拖拉机属被告唐建高所有,由原车主即被告郑成洪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x日15时许,被告唐建高驾驶闽03-61351变型拖拉机沿214县道由秀屿区平海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214县道19KM+975M处时,与陈祖雄驾驶的后载原告郭金盛及郭金者的闽BED71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郭金盛、驾驶人陈祖雄、乘车人郭金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7.3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1079.91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2、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个月,避免负重3个月,加强功能锻练;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并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为25000元等20xx年x月x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唐建高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在机非混合车道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距离,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是引发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祖雄、乘车人郭金者、郭金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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