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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程芙蓉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国,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丁家镇马坊街道。委托代理人贺德威,男,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碧,女,汉族,居民,住璧山县丁家镇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正兴镇观音村9组(又系黄忠碧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财(系罗正华之妻),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1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秀(系罗正华之女),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2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文(系罗正华之父),男,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迴龙村。被
3、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荣先(系罗正华之母),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迴龙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声(系罗正华之子),男,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2组(又系李祥财、罗福秀、罗中文、冉荣先之委托代理人)。张安国、程芙蓉与黄忠碧、陈胜国、罗正华、李正华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2022)璧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四被告不服,于2022年11月8日向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2年11月24日以重检一分院民抗字(2022)68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
4、2年12月26日以(2022)渝一中民监字第069号文指定璧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张安国、程芙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在这个“企业转让合同书”中所转让的企业“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包含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的、由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评估值为12.8万元)。而该土地使用权在原公司被吊销后,在没有
5、对原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转变成了原审二原告的私有财产,成为其股份,而注入新的公司。二原告交给四被告的三个土地使用证,仍为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经审查:“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而本案中,原审二原告将该公司产权转让给原审四被告的行为,是将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转让给四被告。再者,从原“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到“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使用“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而该印章是一个虚假的、不存在的公司的印章,严重违背了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审二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由行政划拨而来的土地使用权
6、非法占有后,又作价转让给原审四被告的作法,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违反了划拨土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国家土地使用权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而双方所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无效。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2)璧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含办案车费),合计400元,由原审二原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审四被告垫付100元,限原审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原审四被告)。该判决宣判后,张安国、程芙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
7、日,璧山县计划委员会以璧计发(1996)136号文批准同意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立项建设“丁家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996年12月20日,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请示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24日,璧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璧房发(1996)83号文同意丁家镇房管所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同时指派丁家镇房管所职工张安国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工资及福利待遇仍保留在丁家镇房管所。1997年1月6日,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8日工商部门批准注册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丁家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开发、建设、管理。但申请、刻制、使
8、用的公章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月27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以璧府地(1997)20号文向丁家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同意丁家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划拨给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丁家镇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批复;该批复第六条规定:行政划拨的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1998年11月5日,璧山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向“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号、008531号、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0日,“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9月13日,在对原公司
9、资产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张安国、程芙蓉夫妻将原公司资产按照张安国占80%、程芙蓉占20%股份,合计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含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折价12.8万元),于同月22日获准注册,性质属私营,但公章仍使用“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年11月7日,张安国与罗正华签订售房协议,将农贸市场内处于中间一楼一底22间门面作价33万元,卖给罗正华。该协议同时约定:罗正华交清33万元后,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正华以及原欠工商部门土地转让费56000元由罗正华负责归还、每月给张安国600元变更合同补偿金等
10、。2000年12月1日,以张安国、程芙蓉为甲方,罗正华、李正华、陈胜国、黄忠碧为乙方,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3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所有。2、2000年11月30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下欠土地转让费56000元由乙方负担。3、乙方自愿于2000年12月起,每月付给甲方转让补偿费600元至张安国终身时止。4、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有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置于工商档案中。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伍拾万元人民
11、币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已一次性交清。2、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3、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名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和 “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相关证件。原审四被告接管产权后,于经营中发现执照与公章名称不一致,重新刻制了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公章“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6月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原审四被告没有按约定付给张安国补偿费共计1400元(已付部分除外),原审原告起诉
12、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其尚欠的补偿1400元及滞纳金1440元。另查明,“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罗正华于2022年12月6日死亡,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妻李祥财、其子罗宏声、其女罗福秀、其父罗中文、其母冉荣先承继。上述事实,有璧计发(1996)136号文、璧房发(1996)83号文、璧府地(1997)20号文、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008531、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明确了上诉方是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13、的全部产权转让给被上诉方,而事实上转让的是“壁山县壁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上诉方所有的“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含有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划拨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因此,“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中含有的划拨土地不得转让。现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14、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22)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张安国、程芙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伦审 判 员 许 申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Jht868.精选推荐 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珠。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委托代理人鹿洪权。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
15、楼区人民法院(2022)鼓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闫成珠的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 闫成珠与贝德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12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成珠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022年12月26日经贝德铭公司、闫成珠、闫成民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成民。工程完工后,闫成民因欠案外人陈
16、士雷钢模租赁款,被陈士雷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贝德铭公司尚欠闫成民工程款为由,冻结了贝德铭公司帐户存款170000元。后该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132500元,余款37500元闫成民于2022年1月25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成珠所有,同日,闫成民与贝德铭公司约定,贝德铭公司被冻结的170000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陈士雷的132500元外,余款请交给闫成珠。为此,闫成民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170000元资金除给陈士雷132500元外,余款请交闫成珠。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副经理王志华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37500元,同意付18000元,余款19500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司一直不向闫成珠支付上述37500元,闫成珠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