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与吴应林、第三人吴显进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8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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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与吴应林、第三人吴显进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800字 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与吴应林、第三人吴显进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_(20xx)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机构代码:74129857-X。负责人闫武龙,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向民,该所律师。被告吴应林,男。委托代理人魏远亮,系被告侄子。第三人吴显进(吴显镜),男。原告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应林、第三人吴显进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

2、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年底至20xx年年初,被告吴应林及第三人吴显进(被告吴应林之父)多次电话要求原告代为处理被告吴应林与繁峙县平型关磁选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考虑到被告吴应林双眼残疾,且与原告的职员周勇有亲戚关系,原告答应代理,代理费减半后再行优惠,决定只收1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承诺签订合同时立即支付1000元,余下9000元随后交清,周勇愿意对被告吴应林下欠的代理费提供担保,原告遂同意并于20xx年x月x日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月x日被告吴应林在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诉讼代理事务,并垫付工伤调查

3、费800元。在诉讼阶段,被告吴应林和繁峙县平型关磁选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4月x日撤诉。原告代理事务结束。但被告吴应林至今未支付余下的代理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9000元和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共计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应林辩称,原告所述代理关系的形成过程与事实不符。吴显进考虑到与周勇是亲戚关系,周勇也未解释合同内容,他对签字的内容概不知情,不知代理费是1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原告所述的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周勇故意隐瞒重要事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无法达到口头承诺我可

4、以依法得到80多万元的赔偿,致使我于20xx提4月x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我已承担了原告职员周勇在从事诉讼代理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原告未曾花费其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吴显进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800元工伤调查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20xx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显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认为合同是吴显进签订的,但他与第三人并不知代理费是10000元。20xx年x月x日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周勇担保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伤赔偿,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委托合同约束被告。被告、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周勇担保书提出该担保书是原告内部的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证明、工商档案、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劳动仲裁证据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按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被告应交代理费26205.45元。被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工伤调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职员周勇替被告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被告应返还。被告、第三人认为该收

6、据交款人书写的是张云寿,而不是周勇,且不知此事,不予认可。原告解释说明:张云寿系仲裁员,他开收据时误将名字填写在交款人栏。被告提供的证据:20xx年x月x日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周勇未参予最终调解,他代理的事务没有达到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周勇未参与最终调解,是被告没有通知周勇参加。经审理查明:20xx年底,被告吴应林在井下从事爆破作业时双眼被炸伤,其父吴显进为儿子吴应林的工伤赔偿事宜找到原告代理,并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签名为“吴显镜”。合同第三项记载:“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所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壹万元,并承

7、担相应的差旅费用。已交纳壹千元,余款随后交完。”其中:“壹万,已交纳壹千元,余款随后交纳。”字样系手工填写。20xx年x月x日吴应林与原告职员周勇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之后,原告职员周勇以吴应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委托代理事务。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繁峙县劳动监察大队收取了800元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20xx年x月x日,吴应林与繁峙县平型关磁选矿有限公司经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被告吴应林向该繁峙县法院撤诉。后被告未依合同给付原告尚欠代理费9000元及调查费8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作为完全民

8、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受伤的情形下,找到原告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在明知的情形下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是代被告而为,且被告本人又与原告职员周勇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进行工伤索赔,而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约定内容未返背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效力约束被告,理应由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第三人认为合同签订时原告隐瞒重要事实即不知代理费用是10000元,被告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由原告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合同约定代理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亦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

9、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代理费用不知情,而参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标准,代理费的计算也未超出该标准;另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无法达到预期承诺的赔偿数额不应支付代理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800元的工伤调查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是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且有票据和繁峙县劳动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应林支付原告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00元和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合计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10、。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应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尚元 审 判 员 关付铭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 欣第二篇: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4000字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_(20xx)普民二(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某实业

11、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上海某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顾问费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期暂定二年,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x日,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聘请方主体变更告知函,要求将聘请方主体由某公司变更为被告。20xx年

12、x月x日,原告复函给某公司与被告,表示接受聘请主体的变更。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向原告付款。20x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普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通过本院于20xx年x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拒绝接受并保留追索赔偿的请求。20xx年x月x日,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南老师来原告处,要求原告拟写某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及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会决议。次日,原告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及时将拟好的上述二份文件提供过去。同年12月x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明翠提议在原告处协商有关法律顾问事宜。经协商被告表示:1、根据

13、原告确定的时间,被告自觉支付本院判决的执行款465300元;2、从20xx年x月x日起,被告愿意支付每月5000元法律顾问费,共11个月,被告愿意根据原告确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55000元;3、今后被告如遇重大商务事宜,仍将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4、若被告不遵守上述约定,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就每月5万元的法律顾问费损失起诉被告。次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明确付款时间。同年x月x日,原告复函给被告,明确付款时间为20xx年x月x日中午12点前,并重申了12月x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某的表态。然同年x月x日,被告又以函告的方式对12月x日的承诺作了变更。之后,原、被告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

14、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顾问费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已于20xx年x月被解除,至于原告提到的双方就系争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进行交涉的过程是不存在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说蒙受损失应当由其举证,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存在55万元的损失。且被告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若原告因合同解除蒙受损失,应在20xx年x月就提出,如果原告没有及时提出损失请求,原告也不能就扩大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故原告主张损失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聘请时间暂定为二年,自20x

15、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派出闵曼君律师(包括闵曼君律师指定的其他辅助律师)担任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某公司在自己的公司设立一个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办公室,由原告派律师负责完成某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某公司进行的诉讼活动或仲裁活动,应交由原告代理;付款方式为每月x日前支付原告顾问费5万元,原告应开具相应#5p,全年顾问费为60万元;如某公司对原告的法律服务工作不满意,某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纠正,若原告的服务工作仍不能使某公司满意的,某公司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原告应以书面回复;若原告回复工作仍不能使甲方满意的,某公司有权单方面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告律师成为某公司的法律顾问,但某公司一直未按约在每月x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20xx年x月x日,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发出内容为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聘请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支付方式变更为每年支付一次及服务对象变更为上海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钟明翠女士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等内容的告知函,并要求原告收到该告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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