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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1300字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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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1300字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39号:消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负担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环节的所得税税务问题笔者对39号文进行适当解读,以供参考背景企业为个人代持股份是事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该类股权在转让环节存在双重征税的税务风险首先,代个人持有有限股的企业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次,转让收入支付给个人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又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在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制中,个人代持股份又是不能回避的利益分配第39号的发布解决了其中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转让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税务问题 关注点一:企业层面的税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取得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和税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9号文规定了两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第一种情况: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第二种情况: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关注点二:个人层面的税务处理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上述规定意味着企业代持个人限售股转让,视为自有财产出售,转付给实际所有人的金额不得扣除;同时实际所有人也不用扣缴个人所得税实质把个税所得税变成了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相对于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提高了税负,但消除了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负担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上述规定,意味这股份还原给所有者,不视同转让,无须负纳税义务关注点三:限售股范围39号文只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税务处理但对其他原因造成代持的限售股或股权是否适用没有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其他原因企业代个人持有的股份,不管是否是限售股范畴,不适用39号文,因此,其他情形代持股份的转让所得被双重征税的负担依然存在关注点四: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不需要纳税,而纳税义务发生在实际减持环节第二篇: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40号 4600字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40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税务处理得到完善20xx年x月x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40号,以下称“40号公告”),40号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在20xx年x月发布的《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xx]118号以下称“118号文”),从新确立了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管理办法。

40号公告,参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顺序来制定规定,包括搬迁收入的确定、搬迁费用的范围、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搬迁所得额的确认与处理以及征收管理要求等几个部分,可谓思路清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税务处理得到完善笔者对40号公告进行解读,以供纳税人参考一、对政策性搬迁进行定义并列举范围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进行了新的定义,并列举了范围,相对118号文更加明确,易于纳税人掌握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定义突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企业只要能拿出依据,能证明搬迁行为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就属于政策性搬迁的范围并对属于政策性搬迁进行列举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两类收入应确认为搬迁收入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包括两项收入,搬迁补偿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但是纳税人应注意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三、两类支出可确认为搬迁费用40号公告规定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可以作为搬迁费用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上述规定消除了实务中的税企争议:一、对搬迁费用进行列举,更具操作性。

二、消除了重置固定的政策性搬迁中资产损失是否可以税前列支的争议企业在搬迁中对资产进行处置而发生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实务中原来至少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重置固定资产的情况下,政策性搬迁是政府以财政资金首先抵偿原资产折余成本,然后再根据市场重置现状以及预计的搬迁费用给予企业一定数量的额外补偿也就是说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另根据国税函[20xx]118号的规定,只将处置资产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列举的可扣除支出,并不包括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资产处置损失,因此也不允许扣除资产处置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允许搬迁企业扣除实际发生的资产处置损失,违背《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企业搬迁过程中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但在资产损失如何扣除的处理上又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税函[20xx]118号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处置损失应作为上述可扣除支出组成部分,冲减企业搬迁补偿收入另一种意见认为国税函[20xx]118号文中列举的可扣除支出,并不包括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资产处置损失,因此,该损失不能作冲减搬迁补偿收入处理,而应该根据资产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在当年作税前申报扣除处理又有一种意见认为取得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后重置固定资产,应比照改建固定资产处理应该更合适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在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期间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而此次,40号公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资产处置支出属于搬迁费用,也就是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属于搬迁费用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发生重要变化40号公告规定,新购置固定资产支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国税函[20xx]118号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该项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税函[20xx]11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固定资产价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减计收入的一种优惠,相当于享受免税待遇不影响对用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或摊销的税前扣除,因此这部分应产生的是会计与税法的永久性差异第二种观点认为国税函[20xx]118号中涉及的对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应纳所得额并不是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仅仅是推迟纳税时间,是一项差异性差异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和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在法和条例以外,只有国务院才有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专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无权限制定优惠政策第二,重置固定资产支出按国税函[20xx]118号规定,属于拆迁补偿收入的抵减项,这部分成本已经抵减了拆迁补偿收入,如果再允许通过折旧分期扣除的话,就会导致成本重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所以,国税函[20xx]118号文件的精神也应当遵循此项法定原则进行而40号公告的处理原则,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则符合了税法中据实扣除和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五、搬迁所得的处理40好文对搬迁所得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搬迁所得的计算、纳税申报、税收待遇等规定1、搬迁所得(或损失)的计算和纳税申报40号公告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用公式表示搬迁所得计算公式:搬迁所得=搬迁补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搬迁费用支出-资产处置支出当然上述计算结果为负,则可以作为损失抵减企业应纳税所得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也就是40号公告采用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算汇缴的征管思维,将企业搬迁补偿业务做了还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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