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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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答辩状2篇民事答辩状 篇一 xx人民法院: 20xx年03月03日,贵院就原告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公司违约和侵权一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今日原告依法出庭。原告现依据前面的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及其答辩等,发表答辩看法如下: 一、原告坚持原告的诉讼恳求及补充诉讼恳求。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书是一种违约行为,贵院已经认定无锡韵达快递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违约行为。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其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明确:“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运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

2、条款”。这些格式条款不公允不合理,严峻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供应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解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此合同中,凡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条款一律无效。合同书的很多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这些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爱护。假定这些无效的格式条款,受法律爱护,原告也没有达到收回承包区的投诉标准,况且原告一次投诉也没有。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

3、法第九十三条其次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见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假设原告真的违约了,被告要解除合同,也得书面通知原告才合法。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法的,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干脆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的尊严,爱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恳求及补充诉讼恳求,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干脆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扣费壹拾伍万零柒佰叁拾伍元整(¥150735.00元。) 二、自20xx年9月6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实际承包东亭友情路以东市场以来,被告始终以种种缘由不愿与原告结算有偿派送费用,依据韵达网络有偿派

4、送实施细则及处理(罚)规定第四款第4条“独立公司不得对派送费用进行截留,必需严格按规定落实到各分部。”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零一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劳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酬劳。”之规定,原告恳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柒元伍角(¥51697.50元)。 三、20xx年4月1日,被告在事先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状况下单方面停止原告的派件、揽件、发件,同时向原告区域市场新老客户发出通知,之后,原告市场区域客户的快件被以下承包区负责人揽件发出。分别为王焕龙、王焕利、王龙、王波、王合理、叶将来、徐华、徐严、沈立松、郑维

5、运、吴本苏、吴伟义、刘夕超、郑斌、小周、唐永明、李永朋、王祥、刘亮、六部钱峰、市区三分部等承包区揽件发出。致使原告可预见可实现的将来利益灭失。这种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无锡韵达公司应当预见到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一零一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2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合同法“ 第113条”,“民法通则第112条”,原告

6、恳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场客户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损失为壹拾捌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183560.00元)。 四、20xx年4月1日通知下达后,原告八分部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八分部组成人员即两位司机,一位摩托车派件人员、一位电动车派件人员和一位话务员突然失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额外支付八分部员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本人解约之事,使本人无法提前一个月告之八分部员工,虽然原告与无锡韵达快递有

7、限公司非聘用关系,但原告和八分部员工却是实实在在的聘用关系,因为韵达公司违约,所以原告已经支付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理应由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所以,原告恳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韵达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 民事答辩状 篇二 答辩人:xxx,男,37岁,汉族,身份证号:32091XXXXXXXX,住盐城市XXXXX室,电话:XXXX。 答辩人:xxx,男,35岁,汉族,身份证号:3209xxxxx,住盐城市xxxx,电话:xxxx。 被答辩人:xxx,女,40岁,汉族,身份证号:3209xxxxx

8、,住盐都区xxxxx,电话:xxxxxx。 现就“(20xx)都潘民初字第620号”xxx诉二答辩人人身损害一案答辩如下: 20xx年3月26日上午,盐城市TC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公司”)雇请第一答辩人(原告民事诉状中的第一被告)xxx帮助该公司装卸、整理锌合金锭。 xxx因自己的叉车皆在工作状态,无法抽调,于是介绍xxx派叉车去TC公司。xxx随即指派其次答辩人(原告民事诉状中的其次被告)xxx按TC公司要求去该公司仓库进行装卸、整理作业。 由上,可以得知:其次答辩人xxx是xxx的雇员(或工作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200320号)第9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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