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法律关系重构 郑国萍Summary:兼具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权利的传统宗教教育与世俗学校教育的诸多法律规范产生了强大张力,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国家教育权与社会教育权、国家法与习惯法这三方面的冲突通过对同一主体的受教育权范式、权力的博弈与制衡以及教育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方面进行深入地法理探源解析从教育法律应遵循的指导原则、权力重构以及价值取向角度提出针对性建议力图解决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之间存在的矛盾,并最终走向融合,实现民族教育的真正价值Key:民族教育 学校教育 宗教教育 受教育权 价值取向民族地区通过形式多样的宗教教育对本民族的独特文化进行着传承和弘扬狭义的宗教教育指直接由宗教组织承办、以培养宗教神职人员为目的、以宗教神学知识为内容的教育制度,其设置目的是为了传播教义、灌输信仰、培养信徒典型代表有傣族奘寺教育、藏族的佛寺教育以及回族的经堂教育等由于形而上学的宗教与科学知识处于互相隔离的状态,存在着一定的不相容性,因而存在现代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互不干涉的并列平行发展的情况这种兼具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权利双重内涵的传统宗教教育却与世俗学校教育的诸多法律规范之间产生了强大张力,如依照传统风俗,傣族男童要进入奘寺接受教育一段时间,才回到世俗学校上学;藏族的有些儿童不到世俗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就在寺庙学习,学习好的还可以得到格西等学位。
这些都与世俗学校教育制度形成了矛盾与冲突如何协调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满足民族地区儿童的特殊个性化需求,既能传承传统的宗教文化,又能博采外界文化知识,提升文化修养和整体素质,发展成为一名全面自由协调发展的个性化的人,就显得尤其重要了首先需要从教育法律的视角,对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冲突寻找新的突破口,进行法理分析和解读,力图解决现实矛盾,并最终走向融合,实现民族教育的真正价值一、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的法律关系冲突1.同一主体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冲突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实际上是国家教育权主宰下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体现为不可选择的接受权同时,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指出“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即适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学校教育;第四条指出:“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在享有受教育权的同时,少数民族儿童无疑还享有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由上,民族地区的宗教教育体现出宗教信仰自由的特质首先,接受宗教意识的自由,即信仰的自由;其次,实施宗教行为的自由,即行为的自由由此也引发了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冲突义务教育制度法制化以来,虽然国家对于宗教教育的态度从强制反对转向有限度地压制,但义务教育中心主义的思想从未被动摇首先,受教时间的冲突由于两种教育形式的入学年龄相近,在儿童接受宗教佛寺教育时,必然与接受义务教育形成短则数月,长则几年的时间冲突其次,学习内容的冲突形而上学的宗教知识与现代科技知识互不相容,各行其是最后,评价体系的冲突两种教育体系各自奉行不同的评价体系,导致儿童在学习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甚至疲于奔命总之,无论从哪方面而言,现实中少数民族儿童都在经历着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相冲突所带来的巨大压力2.国家教育权与社会教育权的冲突第一,国民义务教育是国家教育权的主阵地所谓国家教育权,是指由国家机构行使,对于国家教育事业实施领导、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权力。
国家教育权具有行政权性质,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的实现作为国民初等教育的核心形态,义务教育一直是由国家教育权所牢牢把持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主办权主要在国家;其次,义务教育管理权的国家教育权屙J生;最后,义务教育监督权的国家教育权属性因此,目前我国的国民义务教育一直是作为国家教育 权的绝对主阵地存在的,并且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第二,宗教教育是“市民社会一政治国家”框架中的社会教育权社会教育权,是指社会上的不具有政府背景或行政色彩的组织或个人举办教育,利用自身的资源与优势向社会成员实施教育影响的权力有学者认为,除了国家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之外,其他都可以归为社会教育权形式而宗教教育就是独行在社会教育时代角落之中的一种民族社会教育形式宗教教育具有自己独特的作用,但并不是社会教育权的主要形态,其在社会教育权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无疑是极为边缘化的3.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当代中国语境下的国家法与习惯法、民间法的关系,不是一般历史意义上的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的关系,它们是建立在两种不同文化背景上的法律规则与制度之间的张力与调适,……”一般而言,国家法“居庙堂之高”,源于城市治理;习惯法源于乡村治理,“具有地方性、团体性和自私性”,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秩序地位及认同度。
宗教教育现象实际上蕴含了宗教习惯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双重属性当同属国家法和当地习惯法规制对象的本地人在对行为规范进行选择时,往往会选择认同度高的习惯法习惯法指向传统的宗教教育而国家法则指向义务教育,冲突由此产生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第八条也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由于国家法的国家强制和普适背景,这种冲突和张力在现阶段来说只能通过习惯法在形式与实质上的一定程度的妥协让步达到初步的缓解如将傣族男童出家年龄推迟到小学毕业之后甚至义务教育结束之后但显而易见,这种形式上的让步并没能实现两种法规范在实质上的和谐统一,反而滋生了和尚生在学习、生活、管理乃至人生规划等方面诸多的新问题最为根本的是,我国既有的法律和政策在取向上并未体现出“包容性的多元文化主义”色彩以佛寺教育为例,从《义务教育法》到《西双版纳州民族教育条例》再到《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义务教育问题的意见》无不对佛寺教育持简单排斥的态度和压制,但是在排斥的同时却并未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从而成为导致傣族传统民族文化传承出现断层的直接原因。
二、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法律冲突归因解析透过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法律关系冲突表现,结合民族地区独有的社会与文化特质,对民族教育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法理探源1.同一主体的不同受教育权范式的共同作用受教育权主体范式是受教育权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是在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的基础上与其最大的权利相对物即社会政治权力主体相结合与互动形成的新的范式在少数民族儿童身上,由于宗教和国家两种权力主体的共同作用,则在同一受教育权利主体的身上体现出宗教化和国家化两种范式的紧张关系第一,民族教育相关立法对受教育权国家化的应然选择受教育权国家化范式是以解决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为核心的受教育权范式,强调教育的国家本位和国家权力,个人的受教育权和需要必须服从于国家的需要,且由国家运用强制力来确立和保障实现在受教育权国家化特性下,教育立法主要依据自然法和遵循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价值基础体现为教育法的正义性和平等性并在《宪法》、《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中得以体现,其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义务教育的建立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是对象化了的权利,公民享受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因此,少数民族儿童无一例外必须无条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在这一范式中,受教育权利已经国家化,形成了受教育权是国家化权力的特征第二,民族教育现实中对受教育权宗教化的实然尊重中国少数民族中的受教育权宗教化因素是本土宗教与民间风俗,受教育权宗教化范式目前主要保留在一些信仰佛教和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中,如傣族奘寺教育,藏族的佛寺教育以及回族的经堂教育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属于社会意识形态,渗透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社会发展、文化交流等起过一定的影响作用对神灵的崇拜,对造物主的信仰,对教义的重视,使得宗教教育在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受到尊重和推广宗教教育通过对教义的宣传,使受 教育者在宗教和宗教教育中获得文化知识和精神寄托,提供了心灵上的慰藉和精神上的支柱因此,在争夺控制教育的问题上,教会与世俗政权体现出既合作又斗争的关系2.权力的博弈与制衡针对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的法律冲突,须厘清复杂的权力构造及各权力主体间的博弈与制衡第一,复杂的权力构造及博弈从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的冲突中,已经探寻到受教育权的不同权力特性集于同一位受教育者在民族地区,宗教教育并没有被国家教育取而代之,这就使受教育权的权利特性必然趋向于多元传统的受教育权国家化(国家权力)与受教育权宗教化(宗教权力)共同作用于受教育者,一方权力的增强必然导致另一方权力的弱化或造成威胁,受教育权就失去了应有的平衡,双方的博弈导致矛盾进一步凸显。
第二,神权对政权、人权的制衡民族地区崇拜神圣、信仰神权,打破了政治权力对受教育权的垄断考察世界上的三大宗教,就会发现,无论是对上帝的敬仰,对释迦摩尼的崇拜,还是对安拉的虔诚,都具有共同的宗教特点,就是以一个理想中的人物作为现实中人们行为的榜样和楷模,并效而仿之,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通过宗教教育,少数民族受教育者更能获得家族、社会对自我身份和地位的认同代表国家政治权力的学校教育却要褪色和让位于代表神权的宗教教育所以,造成傣族和尚生在世俗学校自由散漫、课堂上无纪律而对寺庙僧侣言听计从的现象这是神权意志作用于人身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个性自由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受到了神权的束缚和制约3.民族教育相关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分析法价值是法律的内在机制在实践中对人的法律需要的某种合适、接受或一致的程度实现法价值的途径,只能是人的法律实践,实践使人的需要与法律相结合,完成法律主体化、主体法律化的过程我国民族地区教育法治的实现必须首先找到自己的合法性基础,即合理的价值基础第一,民族教育相关法律中抽象人性论体现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制定的,都是参照《宪法》、《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教育的规定,本着与这些法律法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原则制定出来的。
其存在一个几乎共同的问题:脱离实际、立法技术落后、照搬普通立法、没有很好地体现民族教育法规所应有的特殊性,在指导民族教育实践过程中针对性不强把当前的少数民族身份看成是静止的、固定的人群,看不到它的复杂性、流动性和变化性,也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