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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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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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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说明,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根本原那么,坚持从本市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须要启程,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表达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加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开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详细,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殊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改革开展的须要,确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必须期限内在本市局部区域短暂调整或者短暂停顿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局部规定  其次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确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确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看法,再确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确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展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确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看法,并将有关状况予以反应;特地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确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办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看法,答复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可以同时进展审议,向主席团提出看法,并印发会议  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对地方性法规案进展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看法,进展探讨,并将探讨的状况和看法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特地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展探讨,并将探讨状况和看法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确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作出确定,并将确定状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看法进展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看法,再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假如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其次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看法,再确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确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其次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按打算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办的一个月前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别状况外,应当在会议举办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据须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召开会议,由有关部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背景等状况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特地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须要深化了解的状况提问,由有关部门进展解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展必要的调查探究,打算审议看法,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帮助  其次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支配公民旁听  其次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展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展其次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状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展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看法比拟相同,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接着审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局部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看法比拟相同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其次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支配合理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充分发表看法  其次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看法,答复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其次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看法,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须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状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特地委员会的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其次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看法,对地方性法规案进展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状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修改状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特地委员会的重要看法没有接受的,应当予以反应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之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探究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看法,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  其次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看法;依据须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看法;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状况  其次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看法不相同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看法听取看法可以采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须要进展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看法论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看法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须要进展听证的,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看法。

听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基层单位征求看法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区域协同开展的,还可以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看法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遵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通过天津市人大会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看法,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天津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看法,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征求看法的状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看法和各方面提出的看法,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依据须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标准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展评估评估状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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