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多交付标的物行为性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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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买卖合同多交付标的物行为性质的认识 狄航摘 要:合同法第162条对于多交付标的物的归属,完全交由买方决定是否接受还是拒绝,完全没有考虑卖方意思表示,尤其卖方无意的多交付行为。多交付的行为应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对于没有意思表示的多交付应属于不当得利,而有意多交付情况,视为一种新的要约,但可以参照之前的合同的合意价格。Key:多交付行为;性质;意思表示一、合同法第162条的解读合同法买卖合同中规定对于买卖之中对交付标的物的处理,合同法第162条:“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拒绝接受多交付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付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

2、人”。本条是对于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现实买卖之中,出卖人有人会向买受人多交付标的物,以达到多卖货物的目的。而法条对于出卖人多交付的货物,赋予买受人选择权,即买受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若买受人对于多接受了的货物,应当按照之前双方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标的物价款,而不是按照交付时的现价来计算。若买受人决绝接受多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及时的通知出卖人以免造成出卖人的损失。若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以而造成出卖人的损失时,买受人则要承当相应的责任。二、多交付行为的性质定位标的物的多交付既可能是出卖方有意为之,以期能够多买获利,也有可能无意为之多发货,并

3、不是为了获利而多发货。对于“多交付”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多数主张为违约行为,王利明教授把不适当履行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而从狭义上来讲,不适当的履行指债务人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当人事所约定的数量。广义上讲,除了拒绝履行之外,凡是债务人履行不符合合同所约定,都属于不适当履行,不仅包括数量上的不符合约定,还包括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等情形。也就是多交付标的物属于狭义范围中的不适当履行。而张新宝教授认为: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不属于不适当履行,该履行行为不会给出卖人带来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多交付的部分可能被买受人拒绝。违约责任会带来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从法条文义解释看不出出卖方因多

4、交付标的物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从而认为不属于不适当履行这一违约形态。在以上不同的观点中,前者从违约的类型,也就是违约的形态,违约主要是不符合同合意所约定的履行事项,多交付标的物当然是不符合双方合意约定的。后者是从违约责任考虑,违约责任没有引起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违约责任,又称之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出卖方在多交付标的物之时没有形成民事责任,违约行为会产生民事责任,但一定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如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情形下虽因法律规定而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其前提还是构成了合同责任,只是免于承担而已。

5、而在合同法第162条中是没有任何要求当人事承担违约责任的文字,因而出卖人也应不构成违约。既然卖方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那么其性质应当定性为什么?有学者主张此时为合同的变更,如果买受人接受多交付的货物,其应当就多交付的部分支付价款,此时,买受人接受出卖人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则则视为同意变更买卖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示,既然将其视为标的物数量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数量重新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支付多交付货物相应的价款。也有学者认为,可视为出卖人对多交付部分向买受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如果买受人同意并接收多交付的标的物,其行为表明对出卖人的新要

6、约一并予以承诺。笔者认为,主张为合同的变更实为不妥,尤其在认定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时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七章中第107条、第111条、以及第114条等规定,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更换、修理以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救济,并不会导致合同变更的结果,在卖方多交付标的物情形下,其观点认为违约在先,但却主张违约后可因买受方接受标的物就可以形成买卖合同的变更,而合同的变更又不属于违约所引发的责任承担后果,也不符合正常的思維逻辑。而且,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约定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而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数量不符合约

7、定应当解释为数量不足的情形,否则,依据法条规定在卖方多交付时,买受方如果未通知就视为数量符合约定,完全不符合本条和合同法第162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更加的证明标的物数量的不足之时才能构成违约,而多交付标的物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可分为:法定变更、裁判变更和依法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变更。法定变更规定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第162条无论从文义还是解释显示不属于法定变更情形;裁判变更更不用多说,而是否依据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可分为依单方法律行为变更和依双方法律行为变更,依照合同变更的主张,其认为买受人接受就是对卖方多交付标的物数量的认可,双方达成了协议,所以应该不属于单方法

8、律行为的变更,但是否真的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变更?依据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例如:甲卖给乙大米100袋,但由于甲方仓库工作人员疏忽装车130袋,甲此时并非有意为之,因此,甲并没有变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来“协商一致”。而且卖方甲并不知情多发的30袋,又何来“内容约定明确”呢?所以,在卖方无意思表示下,买受方对于多收到的标的物并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而获得所有权的。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买受方多收到的标的物并不是因为100袋大米的买卖合同,也不是基于卖方甲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买受方没有

9、合法依据而占有多交付的标的物,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通知卖方。在卖方资源有限,多个买方时,无意的交付的取回更显得有必要了。另一种情况,同样甲卖给乙100袋大米,甲为了多卖些擅自多发货30袋。卖方甲与买方乙合同于双方合意签订之时便已经达成,也就是之后的发货、付款都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履行而已,甲多发30袋大米是以自己行为向买受方乙表明自己变更合同约定数量的意图,如乙收货则表明对甲行为的认可。另外,“新要约”的主张在卖方不知情的状况下,基于没有意思的表示当然不能够构成要约,就如没有真意表示的人在拍卖会与友人打招呼,而因没有意思表示不成立承诺。在卖方有意为之而多发货,如果是一种新的要约,就应当和之前合同没有

10、关联了,那么作为买卖合同必备条款,最起码得有标的物与价款的表意,由于卖方多交付标的物并没有价款的意思表。不能不加以区分的模糊适用,要区分多交付方的意思表示,在无意多交付情形下不属于变更与新要约,而为不当得利。有意多交付情况中,对方应为一种新的要约,只是为了公平、便利与效率,原则可以参照之前的合同的合意价格。Reference1.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2.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3.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李勇: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0页。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2-533页。(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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