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测谎上研究与分析9800字 民事诉讼中的测谎上引言20xx年夏,笔者与同事在武汉某法院调研期间,一位法官主动跟我们述说其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因为证据不充分,当事人申请使用了测谎,法院据此下判,引起很大的争议此后,笔者到山东、江苏、河南等地的一些法院走访,发现测谎手段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屡见不鲜随着测谎技术在我国的逐步推广和使用成本的降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测谎逐渐增多,法院也积极地探索运用测谎结论认定疑难案件,但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事实上,测谎手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至少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在测谎仪尚不太普遍的九十年代初,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率先把测谎运用于经济和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之中一位在该院负责测谎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到,“自19xx年8月至19xx年2月共进行测谎案例55件82人其中刑事案件38件53人,民事案件17件29人综上被测案件中,总准确率为87.8%,不可确定率为12.2%,其中刑事案件准确率为92.5%,民事案件准确率83%[1]据《法制日报》报道,从19xx年到19xx年,沈阳中院已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测谎500多例,有效率和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其中对经济、民事案件的证人、当事人测试占50%,测试结果作为支持性证据使用,效果甚佳。
[2]沈阳中院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些判决书在20xx年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二审中,沈阳中院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测谎,并根据该测谎鉴定报告书和其他证据作出了终审裁判[3]近些年来,民事诉讼中的测谎事例更是不断见诸报端,仅从《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报道来看,计有北京西城区法院、山东青岛市北区法院、济南历下区法院、莒县法院、河南尉氏县法院、江苏徐州中院、淮安淮阴区法院、苏州金阊区法院、上海二中院、闵行区法院、安徽合肥瑶海区法院、四川广安中院等数十家法院,相继在民事审判中运用过测谎技术或根据测谎结论作出过裁判由于媒体的积极宣传和报道,在民事诉讼中采用测谎技术协助审理案件已然成为很多法院竞相效仿的举措例如,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6月引进了PG-10型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仪协助办案,并派两名工作人员接受了美国测谎专家的专业培训一年时间就已“运用测谎技术办理了案件几十余起,测试近百人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4] 测谎所使用的仪器主要是多参量心理测试仪(Polygraph),俗称测谎仪,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它记录被测试人在回答问题时的心跳、血压、呼吸频率和深度、脑电波、声音、瞳孔、体温、皮肤电阻等方面的参数变化,然后予以分析判断,作出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
该技术多见于刑事诉讼中,关于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我国学界一度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xx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渐趋淡化但是新的问题产生了:针对刑事案件所作的上述“批复”,对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实务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最高检《批复》排除了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并不涉及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5]但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批复应当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样,既然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自然也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而只能帮助审查、判断证据[6]尽管针对最高检《批复》的适用范围,目前理论上尚存争议,但现实中的情况却是,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对测谎结论的采用与否并未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甚至法官根据测谎结论作出的裁判还被媒体加以正面报道当我们对于民事诉讼中测谎的理论研究仍处于“后知后觉”时,实践却堂而皇之地走在了前面。
笔者并不认为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但也不认同戴着理论的有色眼镜去批评活生生的实践也许比较客观的做法是,从一些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中测谎的现实案例出发,去发现理论和实践断裂之处,并寻找发生学的解释,然后再修正关于民事诉讼中关于测谎的理论或实践在笔者看来,社会科学的研究不应当带着“前见”,去收集可以证成某种观点或者证伪某种观点的论据,而应当从大量的经验性事实出发,以理论的工具去分析,提出假设并通过不断的试错,得出可以检验的结论因此,本文对于民事诉讼中测谎问题的研究,不再是单纯的证据法上的学理探讨,而是以一种实证的精神对测谎问题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的反思本文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带来了什么问题,测谎结论的采纳对证据制度构成什么样的影响,以及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以测谎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一、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及问题长期以来,测谎技术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疑难案件中,测谎往往被用来认定和排除犯罪嫌疑人,缩小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用于辅助讯问,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及辨别供词的真假,查找犯罪证据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新型复杂案件越来越多,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一点在民事审判中尤为突出,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一定的证据,但各执一词,又均无充足证据时,测谎手段似乎有了发挥的空间。
本文选取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之后各地发生的几起真实案例,[7]进一步展开本文的问题和分析[案例一] 20xx年1月31日,原告崔景涛持一张被告陈德勤署名、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10万元的借条是重复条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被告的9万元借条,证明被告还款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原告曾谈及重复条据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原告辩称被告还了其9万元拆伙款,但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鉴于双方陈述的事实完全相反,要求对双方的陈述进行测谎,但原告拒绝清浦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据充分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是重复条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测谎,因原告拒绝,“仅有一方的测谎鉴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在原告未归还条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拒绝还款或要求原告在还款收条上注明重复条据作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证据优势,其主张事实成立。
遂判决驳回上诉 被告向淮安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该院采纳了被告的测谎鉴定请求,委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处对被告及证人张明好就10万元借条形成情况进行测谎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及证人张明好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目标问题有一致的特异心理反应综合分析,两人的心理测试结果与其陈述基本一致,故没有说谎淮安中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告对该测谎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测谎结论不是法定证据,不起证明作用,并明确表示拒绝对自己进行测谎淮安中院再审认为,被告主张是重复条据,证人张明好作为合伙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测谎鉴定结论也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杨守山、黄兆银证言,证明被告还款时向原告索要条据事实综合原告在各诉讼阶段均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可确认10万元借款与9万元拆伙款系重复计算被告已还9万元,尚余1万元应予归还淮安中院于20xx年6月12日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只需还原告1万元[8] 该案是民事诉讼测谎运用最为典型的一种案例,即证据不足的借款纠纷虽然一审和二审都因为原告的拒绝而没有进行测谎,但再审时法院却不但采纳了被告的测谎请求,认定测谎结论“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而且综合“原告在各诉讼阶段均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最终支持了被告的诉讼主张。
不难看出,对于一宗已二审终审的案件而言,最后能通过证明力的强弱而逆转乾坤,测谎结论在其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的承办法官认为:“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既有科学依据又具有法律依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以加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9]他们的法律依据是:“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没有禁止性规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次,从证据学理论上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事物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接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就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比较而作出的科学结论测谎正是具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知识的人运用科学仪器对人的生理参量进行测试,推导被测人是否说谎的过程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中的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0] 法律对于测谎结论的运用“没有限制”,这代表了很多法院纷纷主动运用测谎结论的理由,也得到了一些学者积极肯定[11]但该理由是否真的站得住脚呢?诚然,在法理上,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
但是,运用测谎结论并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力,因为无论是当事人申请测谎还是法院委托测谎,都是由法院最终决定,而且最后是否采用也在于法院我们讨论的是法院运用测谎结论的裁判权正当性,而非当事人申请测谎请求权的正当性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主动采纳测谎结论就值得商榷否则,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之外,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诉讼,不存在可采性的问题因此,作为法院而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不能随意扩大证据适格性的范围至于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最高检《批复》已经明确指出,“测谎鉴定结论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民事诉讼尽管与刑事诉讼有别,但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应该是共性的规定,如果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应该提出更为充分的理由既然鉴定结论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那就要看测谎是否涉及专门性问题学界通常认为,“专门性问题必须是经过法律确认的”,[12]“未经认可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证据资料”[13]民事诉讼中的测谎,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第三人或者证人是否诚实、主张或者陈述的事实是否可信的问题,属于法官依靠经验和逻辑能够判断的领域,而不是必须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皆未规定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20xx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认可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不包括测谎[14]从鉴定的功能来说,审判中需要鉴定结论主要是为弥补法官能力之不足,因此涉及的问题必须是普通法官认知能力所不及的专业领域,因此只有在非常必要时才能把认定事实的权力“割让”一部分给鉴定人 更为严重的是,案例一中,始终只有被告一方同意测谎,原告并未同意,但法院却依然进行测谎,并把原告“不同意测谎”作为衡量证据证明力时的考虑因素这实际上就使测谎成为一种变相的强制,对不愿接受测谎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测谎要征求被测人同意,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不得因被测人拒绝测谎而作出不利推断,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测谎而判其败诉者,实践中却多有案例发生[15]这些案件中,法官不但赋予测谎结论证据资格,而且更使其获得了强大的证明力那么,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16]下面的案例似乎可以检验该观点正确与否:[案例二]原告阮敏诉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