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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后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与追偿-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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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后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与追偿-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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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转包后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与追偿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苑平Reference: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在后者所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由具备合法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Keys: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追偿权基本案情原告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上下水管道、燃气管道施工的企业,具备相应资质2015年2月,原告承揽了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2015年3月1日,原告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室内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杜某某实施,但杜某某不具备承包及施工资质2015年6月9日下午,杜某某的雇工刘某某、金某某二人在某某里小区施工时不慎引发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而刘某某未与天津市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其工资由杜某某个人向刘某某进行支付,但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认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而原告认为,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刘某某的伤情做出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有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认[来自w]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某某2015年6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35%被告向天津市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进行举证,现刘某某主张自己是为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身体伤害,要求认定为工伤据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某为工伤第三人伤者刘某某述称,同意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抗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或组织,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应当对第三人的事故应承担责任,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室内安装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自然人杜某某,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但协议内容对杜某某雇工情况、工伤责任承担等未进行任何约定。

2015年6月9日,杜某某雇用的工人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35%被告根据第三人也就是伤者刘某某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为工伤原告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依法做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维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全案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最终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判理由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且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上诉人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限期内向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受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该案例对用人单位转包、分包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第一,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工伤保险制度做了一些新的修订,通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此后,国务院又依照前述指导性意见和法律规定,经过对全国行政和民事审判的司法调研、生效判决等进行综合考量,对《工伤保险条例》做出部分修订,于2011年1月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指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在存在转包情况的案件中,应当以更侧重保护受伤职工利益为出发点,确定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2015年9月1日[来自wwW.lw5u.Com]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首次对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别是违法转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做出权威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具备普遍有效的指导意义。

因此,本案中,尽管刘某某并未与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情况,但基于被告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一方的有利证据,故而裁判机关依据刘某某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的工伤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规定不仅对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进行突出保护,还合理、合法地平衡和分配与用工单位之间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第二,结合本案的转包法律关系中,受伤的刘某某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也即原告公司之间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依法确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在经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上,免除职工为其实际提供劳动即事故发生的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转包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无疑加重了具备用人资格的用工单位的劳动民事赔偿责任有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经济责任向有关责任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用工单位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刘某某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杜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杜某某在刘某某致害中存在过错,杜某某应当依法向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尽管赋予了用工单位在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此举也进一步增加了用工单位的诉累根据土建或其他工程的实践施工活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单位和个人,往往不具备法定资质,因此在注册资本及后续经济保障上皆不具备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发生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即使用工单位在对伤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利,但接受分包或转包乙方也常常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力承担由此,建议在施工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应当尽量避免或杜绝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转包或分包,以减少诉讼负累、缩小成本支出在目前的工程实践中,存在大量非法借用、套用其他具备相应施工资格资质的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再行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资质的组织、个人实际施工的情况这种情况对签约单位和实际施工一方都存在重大责任隐患对签约单位,其通过被挂靠而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却不实际施工,但根据上述案件的法律适用,其一方存在对于实际施工方聘用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而对实际施工一方,因为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资格,在雇佣员工、严格工程管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和隐患,一旦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签约单位的先行赔偿责任并不免除实际施工方作为最终的经济赔偿承担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为了分散责任风险,施工方还可以通过给雇佣人员额外缴纳意外或其他重疾的商业保险,减少和避免发生工伤后需要承担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而补充保险主要指员工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分散和减低支付工伤赔付的风险,为单位职工在法定的保险和公积金之外缴纳的意外保险,通常当员工发生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定情况后,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对此,需要注意的:一是用人单位为员工额外缴纳的商业保险,不能够代替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否则员工可以以违反《劳动法》相关保险缴纳规定为由,向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赔偿及补交社会保险,因此包括员工意外险之内的其他商业保险只是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之外的有益补充二是对意外保险的缴纳额度、保险理赔数额,应当因岗因人而定,充分考虑员工的岗位、岗位可能多发的风险,并结合员工个人的身体状况综合考虑,以最大范围的实现意外保险的保险利益,同时给予员工最充分有效的经济保障,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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