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机关法人之定位与重构=“news_bd”>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百废待兴,新政权的巩固与发展、经济的复苏,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赖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与保障于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苏联法和法学理论成为我国各领域立法的蓝本与理论支撑,并在短期内助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初步建立在民法领域,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苏联民法理论也成为我国第一次民法典编纂的主要甚至唯一借鉴在苏联法全面影响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过程中,苏联的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和国家机关法人理论也植人中国,并开启与形成了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 一、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苏联移 植与坚守 (一)20世纪50年代之前:国家机关主体地位在我国的初现 如果说中国民事立法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全面移植苏联法而走进苏联范式并最终走上与西方私法传统断裂之路的话,则这种断裂在苏维埃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生发出萌芽,并基本延续了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法人的规定而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法文件不仅对法人的设立程序和营业自由有所规定,而且还涉及到法人主体的种类问题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1932年2月1日颁布与实行了《借贷暂行条例》,其第2条在表明对合法借贷的保护的同时,涉及到了借贷主体问题,凡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或私人借贷之非高利贷性质的周转和为帮助某种生产事业而举行的各种借贷,不违背本条例之规定者,苏维埃政府不加以干涉。
据此可以认为,作为借贷主体的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应该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法人类型之一此外,部队、学校、企业,以及团体等也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将似门作为法人主体认识也没有问题 就机关而言,应该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民事立法已经开始承认机关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了如前述《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第11条规定:部队、机关、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得依法领取(不得自由圈地)公地、公荒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边区政府依照这一规定,机关同其他主体一样,可以依法领取公地、公荒并享有对该地的使用权,由此可以推断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再如依照《辽宁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第巧..规定,各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及群众收购木材,从而作为合同当事人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然法人制度尚未建立,但机关作为民事主体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仅是一种既定事实,而且获得了立法层面的肯定,这不仅是我国国家机关独立主体地位的初现,而且其与20世纪50年代之后我国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具有某种渊源性 (二)20世纪50年代: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苏联移植 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与国家的主体地位有关。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进行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沙城民法卿编纂时,苏联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已经传入我国,该理论认为国家虽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和唯一主体,并可以国库的资格出现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但其并不是法人,而是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的特征对国家不适用,确定法人发生与消灭的程序,以及法人权利能力内容等规范也不适用于国家受此理论影响,当时多数民法典草案没有规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只是肯定国家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和某些债的主体,只有1956年12月17日的《总则篇》(第三次草稿)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列出了国家,其规定: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而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1958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其第四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介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之后对各民事主体做了分节介绍其中,国家剑料颇J在公民和法人之后,其标题鲜明地表明了著者的认识:国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并阐述到:在我国,由于全民所有制的建立和发展,我们的国家也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我们的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的所有人在发行公债和进行贸易时,国家也是直黝了民事法律关系。
但我们的国家不是法人它本身并科剑食法人制度组成和进行活动,而只是在一定情况下才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受到苏联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的影响,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均认为国家是特殊民事主体法人 在认可国家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之后,需要解决的就是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此,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据此可以看出,该法典全面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这一规定与学者在理论上的认知是一致的苏联民法理论认为,作为法人有四个特征,即组织上的统一性、财产上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责任,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出现而国家机关作为组织,根据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预算中得到货币资金,可以自己名义作为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流转和承担责任,故应当为法人 受苏联国家机关法人理论影响,我国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各《民法典(草案)》基本承认和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如195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
此外,其第二次草稿第19条也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1956年总则第三次稿第16条和1957年总则第四稿第15条虽然没有采用这一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该草稿的制定者不赞同苏联的国家机关法人理论而否定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其只是以另一种表述来界定法人的概念而未做列举而已,这可以从该两次草稿第2条调整对象对机关或国家机关的列举规定中得到肯定结论就同时期的民法理论而言,学者也基本认可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的主体地位,在对法人的种类进行列举时,往往将国家机关单独列为一类如在我国,法人的种类很多,归纳起来,大体上可以区别为:(1)国营企业;(2)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拨发经费参加民事活动的国家预算机关, (三)20世纪60年代至今: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持续贯彻 20世纪60年代,我国进行了民法典的第二次立法活动,并仍然以苏联法为立法的主要蓝本对于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代的苏联民事立法,即在1961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仍然全面肯定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如1961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规定: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
而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下列组织都是法人:由国家预算拨给经费、有独立的预算、其领导人有权支配拨款的(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组织....苏联民法理论也认可前述关于国家机关法人地位的规定我国60年代的立法与苏联法的规定如出一辙,如1963年4月由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1条规定:一切实行独立核算或独立预算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社和社会团体等,都有权作为一方参加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此外,1963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降12条[[9'28,1963年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64年7月和11月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第13条9]100-101;164都全面确认并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与法人地位 20世纪70,80年代,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仍然十分坚定地贯彻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原则在民法理论层面,其对国家机关法人地位的肯定可以从80年代的民法教材中获得印证可以说,当时所有的民法教材都对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做出过阐述。
如在法人分类中,多数民法教材都介绍到国家法人和集体法人的分类,并将国家机关归人到国家法人之中其中,《民法原理》教材对此阐述到:国家法人是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所创立的全民组织,例如中央和地方机关、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等各种国家机关在执行本身职责、完成份内任务的工作过程中,广泛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依靠国家拨给的预算资金进行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在立法层面,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行的第三次民法典立法活动中,先后4个《民法草案》毫无例外地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如第四稿《民法草案》第32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20世纪80年代之后,伴随着我国经济领域改革的不断深人,法制领域的立法与理念也不断完善与更新,并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没有变化的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对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地位的坚守其中,在民事立法层面,1986年的《民法通则》不仅创设和规定了我国的法人制度,也形成了我国对法人的立法分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并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对于机关法人,其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这样,《民法通则》就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和贯彻了国家机关在我国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在此基础上,其他民事立法也承认和贯彻了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如《物权法》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在民法理论层面,国家机关的法人资格与法人地位也无一例外地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如各版本的民法教材在介绍法人及其分类时,都介绍了机关法人,并将机关法人界定为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在其相关研究中对机关法人进行过详细分析由此可见,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也获得了一致认可 二、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之流弊 我国受前苏联国家机关法人理论及其民事立法的影响,全面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造成了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但是,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现实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共机构非法人化的潮流相逆,而且与我国国家机关非法人化的司法实践相逆,最终错乱了国家与其机关之间的私法人格定位。
(一)国家机关普遍法人化对非法人化潮流的逆反与私法遁入 就目前而言,国内外主流公私法理论都基本认可国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人格,即认可国家主体性二元结构理论而国家私法人格的抽象性与非物质性要求承认国家的私法人格,就必须解决其私法人格的实现方式问题,由此就涉及到国家与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传统上认为国家的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属性,在公法领域中体现为公法人,在私法领域中体现为私法人,即国库德国学者曾明确指出:‘国库’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将领主的主权者地位与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被告身份区别开来当然,如同对法人本质的争议一样,国家主体法人理论在内部又存在法人拟制说、法人目的财产说、法人有机体说等认识分歧[16]151-153,但将国家视为法人主体却是一致的如凯尔森认为: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所创造的社团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个社团的人格化,或是构成这个社团的国家法律秩序的人格化而在法人与实现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人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作为主流的代表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