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发展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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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谈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谈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 龙宗智赵华赖秋蓉起诉书和公诉词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阶段最重要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制作、公诉词的发表,并不仅仅是文书写作的技巧性问题,它直接表达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围等根底性理论问题。当前关于起诉书和公诉词如何制作尚存争议,笔者试就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合理地行使自己的公诉职能。一、关于起诉书的制作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正式的犯罪指控,并要求法院对其进展审判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需具备一定格式,即以书面为之。表达公诉理由和主*的法律文书,就是起诉书。从公诉实践

2、看,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关于起诉书中公诉事实表述及其详略的要求从起诉的法理及审判的要求看,对起诉书制作最根本的要求是“指控明确,即“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之所以要求指控明确,其理由有三:首先,从法院的角度看,指控明确,才能确定法院审理的*围。由于公诉对审判的约束力,法院只能针对公诉主*,即公诉事实进展审理,指控不明确,不仅造成法院审理的困难,而且容易导致审判*围的不适当扩*,形成法院自诉自审或不告而理。其次,从公诉的角度看,指控明确,才有利于引导公诉举证。因为起诉书相当于一个举证大纲,检察官必须围绕起诉事实举证,如果指控不清,举证就可能缺乏对象和依托

3、。再次,从辩护的角度看,得悉明确的犯罪指控,也是被告人根本诉讼权利的表达,是其实施防御权的重要条件。因此出于诉讼公正的需要,检察官有责任在起诉书中指控明确。然而,在目前的公诉实践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起诉书记载过于简单,有的起诉书,指控犯罪行为的过程与情节不清楚,有的甚至手段与后果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原因一是担忧“言多必失如果情况表述具体,一旦把握不准确,就容易被诉讼对方抓住把柄,陷于被动;二是有的公诉人在工作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工作不够细致,起诉书制作只求大体上过得去,要求不高;三是因为案件中有的具体事实在证据上存在*些矛盾,犯罪要件可以成立,但具体的作案手段与方法等情况存在信息冲突,这

4、种情况下,公诉人采取大而化之的表述,以避开矛盾。笔者认为,对目前起诉书制作中因过于简单而造成指控不够明确的问题,应当重视并予以解决。而要做到起诉指控明确,从内容上一般应具体叙明以下诸项事实:1何人犯罪的主体;2何时犯罪的时间;3何地犯罪的场所;4针对何人何物犯罪的对象与客体;5用何种方法犯罪的手段;6实施何种行为及其后果犯罪行为与结果。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第5、6两项,就犯罪的手段、犯罪的行为及犯罪的结果,起诉书应当表达清楚,最低限度是能够清楚记载关于犯罪要件的事实以及关于量刑情节的事实,以便明确审理对象并使定罪量刑有所依据。然而,表达中又不能面面俱到缺乏重点,要按照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律的需要,掌握

5、好详略疏密。对表达犯罪行为本质成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对适用法律起重要作用的事实要表达具体;而对与此无关的则不写;如为事实之间的“搭桥,则可简单概括地表达。二关于证据论证起诉书中是否应当列举证据并就认定的事实作证据论证,目前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起诉书中应当列举,必要时还需进展适当论证。其方式一是将证据单列一局部放在犯罪事实之后,二是穿插到犯罪事实中,边表达,边举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起诉书制作格式没有要求对证据进展列举和论证,笔者认为,高检院的制作规定是正确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已经改变了过去那种职权主义特点的审判方式,法官庭前审查主要进展程序性审查,庭审中由检察官

6、向法庭举证,而程序性审查不是就犯罪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展具体审查,因此不需要起诉书叙明证据。而在庭审宣读起诉书后,出庭检察官开场举证,指控证据将承受法庭质证和检验,这是具有实质性的证据审查过程。将起诉指控与举证证明适当别离,这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排除法官预断的要求。从今后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展看,排除预断原则可能进一步贯彻,起诉书中对证据的列举与说明可能受到法律的直接限制如在与我国审判方式承受的日本,起诉书列举并论证证据被视为起诉程式的严重*,起诉将因破坏排除预断原则而被驳回。三关于量刑情节的写法根据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起诉书应当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分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存在不同做法。

7、有的起诉书全面阐述量刑情节,有的则不写量刑情节,还有的只写法定情节不写酌定情节,认为酌定情节不是起诉书必备要素,如果需要法庭考虑,可以在公诉词中表述。笔者认为,鉴于公诉机关需要作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的认定并向法庭提出建议,因此起诉书不仅要就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定性,而且要就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提出建议,加之量刑情节也属于法院审理的*围,法院以起诉书的指控为根据进展审理和判决;而公诉词是在法庭调查完毕后由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它缺乏起诉书的规*性、正式性以及约束审理*围的功能特性,只能解释和补充说明起诉内容,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原则上应当在起诉书中表述,而且实事求是地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

8、节,尤其是从轻情节,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消除或减轻抵触心理。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在起诉书中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分的量刑情节。其中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抢救被害人、努力挽回犯罪后果等。但这里有一个前提:无论确认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都应当是在起诉时能够固定或根本能够固定的情节。有的情节容易出现变化,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在庭前老实交代,但庭上可能翻供,这种情况,起诉时对其认罪态度以不写为宜,而后视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现在公诉词中综合认定。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口供稳定,对其庭上不翻供比较有把握,也可以

9、明确肯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为司法实践中,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是否肯定其认罪态度比较关注,在起诉书中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有助于促使被告人配合公诉。二、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量刑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检察官在起诉文书和公诉发言中可能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作出认定及发表意见,可能就处分条款的适用提出建议其中包含了刑罚段,但习惯的做法是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然而,在检察官公诉活动改革研究中,有的同志建议检察官应当向法庭上“求刑,以强化检察官的公诉活动。这是目前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了便于全面研究分析这一问题,笔者首先作一比较研究,然后再谈我国的问题。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总

10、的看来,英美法系并无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传统的英美诉讼理论认为,量刑是法官的专有权力,不属于检察官职责*围。如一位英国律师说:“在我们现在的制度下,起诉人无权,而且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恰当判刑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之外,原因是那是法院和犯人之间的事情,和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起诉人建议判决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通法系来说遭到完全的反对。1因此,英国检察官不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澳大利亚亦同,起诉律师就量刑问题所能做的最多是提请法官注意适当的量刑原则,并且对被告方减刑意见的不正确之处提出反驳,但是他肯定不被允许要求判处*一特定的刑罚。然而,对检察官不介入量刑的做法有学者提出

11、批评,认为“起诉人不向法院对判决提出建议的传统与另一个真正的量刑时的普通法原则即听取双方之词的原则相矛盾。被告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企图影响它的判决,但起诉人不能。学者格雷厄姆泽利克说:“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根底,但是到量刑时,该制度却奇怪地被抛弃。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作用,美*取了与英国不同的做法,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定罪和量刑分为两个步骤,在陪审团裁决有罪后,法庭还要作关于量刑酌定因素的听证。这一活动通常改日进展。此时,有些司法管辖区的检察官将提供关于量刑的材料并提出量刑建议。据美国全国检察官业务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称,90的检察官认为他们有权对轻罪与重罪

12、的量刑提出建议,但仅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建议。只有44的人始终坚持即在其处理的90以上的案件中作出建议。2许多检察官办事处制定了指导助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则。如华盛顿州肯县检察官办事处有一项政策性规定,要求对每一重罪案件作出判刑建议,并要求办事处的检察人员按照所谓“公正惩罚原则,建议的刑罚应与罪行严重性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历史相当,而且要注意案件之间的大致平衡。为了保持一致性,对这方面的规定较具体。如果偏离政策要求作出判刑建议,承办检察官必须书面陈述其理由。3美国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检察官进展辩诉交易的重要组成局部,辩诉交易正是可能通过辩诉协商后

13、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来实现。虽然辩诉交易后通常可经法官直接判刑而不再审判,但在正式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被认为与非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是相互协调的。二是检察官办事处起诉政策实施的结果。有的检察官办事处采取积极的起诉和影响法院判决的政策,因此坚持提出量刑建议。三是由于法院的要求。这可能是因为法官不愿意单独作出量刑的决定,或者有时法官想利用检察官对其处刑决定的支持来减少各方面对其判决的非难。另一方面,有的检察官不对判决作出建议,他们往往持传统想法:审判程序和起诉间的传统别离已明白地确定了适用法律科处刑罚系法院的职能。据了解,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官的功能,美国检察官的减刑建议权呈加强趋势。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量

14、刑建议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判刑建议比较普遍。例如,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总结性发言的落脚点。在绝大局部案件中,被告人罪责难免,主要关心的是刑罚轻重,公众对此通常也很关心。德国亦同。美国学者郎拜因评论德国检察官时说,与美国相比,德国检察官的法庭作用较小,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人们常常期待着他的建议。德国检察官的建议与最终刑罚大都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一定修正。一个调查说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判刑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总是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情况

15、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判处也许正合其心意。4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应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俄罗斯检察长建议刑罚的具体方式比较灵活。有的只是提出刑罚种类,有的则进一步建议刑罚的幅度。而就刑罚的幅度,有的案件提出得具体而确定,如“死刑,“15年剥夺自由刑,有的则只提出一个大概的幅度*围,如请求判处剥夺自由刑2至4年,或建议在刑法第条第款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当需要数罪并罚时,国家公诉人可以就每一罪行应处的刑罚提出意见,也可以不分别建议,而只是总括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什么刑罚更合理即可。前苏联法学家列奥年柯说,在很多情况下,检察长都不会明确表示确定的刑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起诉人对具体量刑幅度的公正性难以形成真正的内心确信。5日、德、俄国检察官提出判刑建议的时机,是在法庭调查完毕后的公诉发言时,这与美国检察官不一样。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反对检察官在建议中提出具体的刑罚。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完毕后,原告人首先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人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检察官在公诉发言中,应“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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