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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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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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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加拿大投资法 《加拿大投资法》 1985-06-20 文章来源: 商务部 视力养护色: 【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本法是一部关于在加拿大投资的法律 [1985,C.20,批准于1985年6月20日]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以援引为《加拿大投资法》 其次条 本法目的 鉴于增长的资金和技术将有益于加拿大,本法的目的是激励加拿大人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投资,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机遇,同时为保证对加拿大有益,而对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的重要投资举行审查 第三条 定义 在本法中, \机构\已废除,1995,C.1,S.45] \财产\是指具有价值的有形和无形财产 \商业\是指任何能产生利润或在创利过程中开展的事务或事业 \加拿大\包括加拿大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加拿大人\是指: (a)加拿大公民; (b)根据《移民法》之精神,自首次有权申请加拿大公民资格起,在加拿大经常居住不超过1年的永久性居民; (c)加拿大的政府,无论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者这些政府的机构。

(d)根据本法其次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确定的加拿大操纵实体,并且没有任何与之有关的根据其次十六条第2款所作的抉择或宣告 \加拿大业务\是指以下处境下在加拿大开展的业务: (a)在加拿大有业务地; (b)在加拿大的一人或数人受雇于或自营相关业务; (c)开展业务中使用的财产位于加拿大 \公司\是指拥有或不拥有资本股份的法人团体 \署长\是指根据本法第六条任命的投资署长 \实体\是指公司、合伙、信托或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个人或实体的联合体如根据加拿大生效的法律,联合的个人或实体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公司、合伙或信托,并且在适用本法的投资场合,全体对加拿大业务中的财产或投资主体的表决利益享有全体权的权益由或应由全体联合的个人或实体享有 \部长\是指为本法之目的,由议会议长指定为部长的加拿大枢密院成员 与非加拿大人有关的\加拿大新业务\是指非加拿大人尚未在加拿大开展的,并且在设立时, (a)该业务与该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正开展的任何其它业务无关,或 (b)虽与该非加拿大人正开展的另一业务有关,但议会议长认为该业务属于与加拿大文化遗产或民族特性有关的法定特殊业务。

\非加拿大人\是指不是加拿大人的个人、政府或其机构、或实体 \拥有\是指受益地享有 \人\是指个人、政府或其机构、或公司 \法定\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作的规定 \表决组\是指在行使一实体的附着于有表决权利益的权利时通过合同、业务协议、个人关系或对有表决权利益之全体权举行事实上共同操纵而联合的两人或多人,或者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基于一个持续存在的根基而通常被认为将共同行动的两人或多人 \有表决权利益\指: (a)就拥有资本股份的公司而言,是指有表决权的股份, (b)就没有资本股份的公司而言,是指一种财产全体权利益,它赋予财产全体人与有表决权全体人享有的权利好像的权利 (c)就合伙、信托或合资企业而言,是指一种财产全体权利益,它赋予财产全体人采纳分派的利润和参与财产调配的权利 \有表决权股份\是指附有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的一般表决权的公司资本股份,或附有采纳分派的利润和参与公司财产调配的权利的公司资本股份,或者附有前两种权利的公司资本股份 R.S.,1985,C.28(1st supp),S.3;1993,c..35.S.1;1995,C.1,S.45. 第一片面 组织及其任务 第四条 部长的作用 部长负责本法的实施。

R.S.,1985,C.28(1st supp),S.4;1995,C.1,S.46. 第五条(1)部长的职责和权力 部长应当 (a)至(e)项[已废除,1995,C.1,S.47] (f)保证投资申报和投资审查根据本法开展; (g)履行本法要求部长履行的全体职责 (2)其它权力 在根据本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 (a)如适合,部长应当利用加拿大政府其它部门、分部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 (b)经议会议长批准,部长可以为本法之目的,与任何州政府或州政府机构、其它任何实体或个人签订协议,也可以在协议的全体当事人出资前或出资后付款,付款额最高可与全体当事人的出资总额相等 (c)部长可以组织由工厂和劳工、州和地方当局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代表加入的代表会议,并向其接洽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5; 1993, c. 35, s. 2; 1995, c. 1, s. 47. 第六条 投资署长 部长可以任命一名投资署长,在部长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力,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向部 长供给接洽与建议。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6; 1995, c. 1, s. 48. 第七至九条[已废除,1995,C.1,S.48] 其次片面 豁免 第十条 豁免的交易 (1)本法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作为证券商或证券交易者的任何人,在日常业务中取得的有表决权股份或有表决权利益; (b)任何人在向加拿大境内供给合资资金时所开展的日常业务中取得有表决权的利益,并且其供给合资资金所依据的条件和状况与部长确定的一致; (c)如加拿大业务与实现贷款担保或其它财政接济的担保有关,并且该业务并非为了与本法条款相关的任何目的,那么本法不适用于取得对该加拿大业务操纵权的情形; (d)为促进财务状况而非本法条款相关的任何目的,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操纵权,并且在取得操纵权后两年内或部长批准的更长的时期内,取得人将放弃操纵权; (e)因混合、兼并、合并或法人重组而对加拿大业务取得操纵权,并且取得操纵权后,通过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全体权,仍在事实上最终直接或间接操纵着该加拿大业务; (f)取得代表加拿大或州利益的女王陛下代理人开展的加拿大业务之操纵权或取得《财政管理法》意义上的王国公司开展的加拿大业务之操纵权; (g)根据《所得税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第d项规定,无须交纳该法第I片面规定所得税的公司开展加拿大业务时,取得对该加拿大业务的操纵权; (h)适用《银行法》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的任何交易; (i)在财产转移中或根据法律的规定非自愿的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操纵权; (j)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操纵权: (Ⅰ)公司通过成立于加拿大、适用《保险公司法》的保险公司取得操纵权,并且在根据《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计算该公司收入时,该公司从加拿大业务中取得的总投资收入被计算在内。

(Ⅱ)公司通过经金融机构主管人根据《保险公司法》第XIII片面之规定批准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非居民保险公司取得操纵权,并且在根据《所得税法》第138条第9款之规定计算该公司收入时,该公司从加拿大业务中取得的总投资收入被计算在内,同时,开展加拿大业务的实体之有表决权利益或开展加拿大业务时使用的财产根据《保险公司法》第XIII片面之规定信托取得 (Ⅲ)通过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操纵权,并且该公司全体已发行的、除有表决权的董事资格股以外的有表决权股份由前述(Ⅰ)或(Ⅱ)中所指保险公司拥有,或由前述保险公司通过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全体权直接或间接操纵的公司拥有,如保险公司为(Ⅱ)中所指的保险公司,那么开展加拿大业务的实体之有表决权利益或开展加拿大业务时使用的财产已根据《保险公司法》第XIII片面之规定信托取得 (k)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操纵权,并且该加拿大业务的收入来自于同一交易中取得的不动产之上开展的农业 (2)条件未被遵守 本条第1款(d)或(j)项所指条件未得到遵守时,该项规定的豁免不适用该项中所指交易,视为从未得到豁免,而须遵守本法。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10; 1991, c. 46, s. 600, c. 47, s. 735. 第三片面 申报 第十一条 须申报的投资 非加拿大人从事的以下投资须根据本片面之规定申报: (a)设立加拿大新业务的投资; (b)为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操纵权,而以本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方式举行的投资,但该投资可以根据本法14条审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的申报 非加拿大人做出的投资须根据本片面规定举行申报的,该非加拿大应在实施投资前的任何时候或投资后30天内,以规定的方式向署长做出投资申报,并供给规定的资料 R.S.,1985,c.28(1st supp),S.12;1995,c.1,S.50. 第十三条 收据 (1)根据本法第十二条所作的申报供给了全部所需资料,或者供给了不能供给所需资料的理由,或者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申报已完成,署长应当立刻向做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出具收据,以 (a)证明以下日期: (Ⅰ)署长收到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做出的已完成申报的日期, (Ⅱ)署长根据本条第2款收到完成申报所需资料的日期, (b)通知该非加拿大人: (Ⅰ)投资尚不能被审查, (Ⅱ)除署长根据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款a项所指的证明日期之后21日内向该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外,该投资不能被审查。

(2)未完成的申报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做出的申报尚未完成时,署长应当根据本条之规定,立刻通知做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以确定完成该申报所需的资料以及为完成该申报,要求非加拿大人向署长供给这些资料 (3)投资不成审查的情形 有以下情形的,与根据本条第1款出具的收据有关的投资不能被审查: (a)非加拿大人供给的、署长出具收据所依据的资料正确无误; (b)如收据中包含本条第1款b项(Ⅱ)中所指的通知时,在第1款a项所指的证明日期之后21日内,主管人未根据本法第15条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 R.S.,1985,c.28(1st supp),S.13;1995,c.1,S.50. 第四片面 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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