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精选5篇(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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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申请书精选5篇 当下市场经济活跃,交易频繁,各种申请书频频出现,我们在写申请书的时候要注意态度要诚恳、朴实。写起申请书来就毫无头绪?下面是我辛苦为大家带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精选5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一 申请人: 性 别: 年 龄: 单 位: 住 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重庆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蒋勇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 第三人: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铿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锦绣山庄 第三人: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渝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7号182

2、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居住需要,购买了第三人(华新公司和东大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江北区五里店36号华新都市花园小区的房屋。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华新都市花园方案设计的批复(渝府13号)同意被申请人所确定的原规划许可方案,华新都市花园是一个具有山城

3、特色的园林绿化示范居住小区,而第三人就小区景观和配套设 施建设的承诺更为诱人。时至今日,第三人并没有兑现其所做的诸多承诺,三期工程也一拖再拖,配套设施几乎为零,华新都市花园成为了新的“烂尾楼”。 二五年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华新都市花园的规划方案。在被申请人所属的江北区分局公示程序后,小区内数百名业主签名反对就小区规划方案进行变更,同时,业主委员会也致函被申请人反对就规划方案进行变更。被申请人所属的江北区分局依据广大业主的要求驳回了开发商的规划变更申请。 二六年三月九日,被申请人以渝规建审(20xx)江字第0008号原则批准了第三人调整小区规划的新的设计方案。 二七年二月八日,第三人组织

4、部分业主代表召开所谓的“三期建设吹风会”,告知小区三期规划方案已经原则上获得通过。二七年二月十二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联合向被申请人提出就华新都市花园小区三期规划方案变更许可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对广大业主的听证申请置之不理。二七年二月十四日,被申请人作出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变更了华新都市花园的规划方案。二七年四月十一日,被申请人最终向第三人违法下发了前述重要的文件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就华新都市花园规划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的合同目的落空。被申请人的违法之处如下: 一、华新都市花园的建设方案设计

5、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申请人无权自行进行变更许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第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超越了其审批权限。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许可程序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1、根据规划管理公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进行变更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进行公示,而被申请人未进行有效的公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四十七条、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四、五条、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此行政许可程序中,应告知广大业主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非但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

6、,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业主提出听证申请后,对其置之不理,依然不举行听证。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3、被申请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 三十三条。 总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理应模范的遵守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但我们可悲地看到被申请人为开发商的商业利益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居住权利。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生活、居住权,请求

7、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申请人: 年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xx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xx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xxxxxxxxxxxx。因申请人不服xxxx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8月1日作出的“高工商案(20xx)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请行政复议。 一、从程序上论,被申请人不能立案处理本案。 1、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受理本案,但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只有当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时

8、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亦即在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申请时是无法受理本案的。对这一程序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22、23条均有严格规定。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投诉书并非商标注册人的请求。 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如果是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本案被申请人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国外,但至今未提供其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提出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请求,被

9、申请人又何来管辖权? 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如涉及涉外商标侵权案件,被申请人除向其上级报告查处工作情况外还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但至今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有类似的报告材料,这从另一侧面证明了被申请人无权管辖本案。 4、听证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使用“金本田一电动车”这种行为是由于使用不当的企业名称侵犯了“本田”商标专用权,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

10、理。”的规定,“本田”商标注册人在日本国,被申请人也无权管辖。 5、在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以存在笔误为理由撤销了“高工商听告字(20xx)第12号”,重新作出了“高工商听告字(20xx)第21号”听证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此行为显然属于滥用行政权的恶劣行为,该行为无法使其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二、从实体上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认为自己使用“金本田一”商标不存在任何不妥或违反商标法的情形。在自己生产的电动车上标明和告知消费者车辆系“金本田一电动车”,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申请人使用“金本田一”的商标

11、也不构成对“本田”商标的侵权。理由为:“本田”商标与“金本田一”商标在客观上不近似,两个文字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视觉效果上也完全不同。“金本田一”由四个汉字组成,且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结合汽车、摩托车产品与电动自行车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对比“本田”与“金本田一”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不同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两个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对商标或产品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 3、“金本田一”商标已经由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此商标。申请人不存在

12、任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申请人生产的“金本田一”电动车是符合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试行备案制的通知的产品(见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xx61号和20xx189号文件),在省内任何地区均能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申请人在江苏省乃至全国同类行业中生产的“金本田一”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5、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处理行政机关,无法举证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本田一”商标存在侵犯“本田”商标的行为。听证中被申请人的案件调查人认为,由于有两辆电动车商标印制的“金本田一”的一字错印为1,故认定申请人系突出使用“金本田”三个字系“鸡蛋里挑骨头”的行为,如果申请人要突出使用“金本田”,为何销入高

13、淳县境内的28辆电动车只有两辆用“金本田1”商标,而其他26辆均用“金本田一”商标?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申请人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有违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故申请人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能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xxxxx人民政府 申请人:(公章) 代理人:xxx 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李连寿,男,汉族,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号。 被申请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余森宝 申请理由: 第一本案不具备拆迁裁决必备的前提条件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城

14、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这说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的依据即法源,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据此,裁决程序的适用,其前提条件也必须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申请人的房屋,是建在潘家村集体土地上的

15、,因而,其拆迁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裁决,亦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的主体资格不是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裁决缺少法定的依据评估报告和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补偿标准不合理 没有评估报告,没有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所谓的补偿,就只能是被申请人杜撰的结果。 第四剥夺了申请人的补偿选择权 第五裁决的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较多,而被申请人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理应予以纠正。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中止裁决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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