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TRIPS时代企业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新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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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后TRIPS时代企业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新期待后TRIPS时代,西方兴旺国家以FTA为平台,不断推高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使得知识产权新经济领域的赶超发 展成为新常态,给开展中国家带来了战略转换的适应压力。 随着我国主导签署的RCEP协定全面生效和我国申请加入 CPTPP进入实质阶段,我国在衔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 完善本国保护制度机制方面,已经把握了借助平台转换推动 均衡开展的战略先机。从“十四五”规划和知识产权强国 建设纲要(2021-2035年)对构建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 内的全链条权大保护格局的顶层设计和近年来海关总署知 识产权保护“龙腾行动”专项执法成效来看,未来,知识产 权海

2、关保护在对标RCEP、CPTPP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的国内法制度体系方面,有3方面的新应对都值得期待。一、拓展保护范围与对象,有效衔接国际保护标准RCEP第十一章专门设置了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共14节 83条,明确了在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深化经贸合作的同 时,要考量缔约方经济开展水平和国内法律制度的差异,将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力滥用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产 生不利影响作为基本原那么;CPTPP那么将TRIPS协定定义的 依职权保护上升为强制性义务,并将“混淆性类似商标”货 物和依转运国法律构成假冒商标或盗版的转运货物纳入了 依申请保护范畴。可见,更高标准开展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已 具备共

3、识基础。因此,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可以 在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上对此有所回应。(一)保护范围扩面,深度探索跨境电商等新业态相关 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机制。跨境电商商品天然的跨境流动需求与知识产权保护地 域性的传统原那么之间存在根源性冲突,并且,其网络交易平 台化、经营主体虚拟化、贸易订单碎片化、清单申报便利化 等特点,使得相关进出口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平台呈几何级数 扩散。因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必要研究呼应新业态开展 需求的行政保护制度设计,通过严格双向监管执法,从源头 遏制跨境侵权诉讼的发生。(二)保护对象扩容,进一步强化专利权保护、并更多 关注地理标志保护。当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

4、成效更多表达在打击商标 侵权上一一海关总署近三年发布的年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白皮书中,每年扣留商标侵权嫌疑货物的批次数占全年总数 的比例都在90%以上;而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到来,进出口环 节的专利权保护制度必将成为促进国际技术转让的重要基 石,研究并优化契合专利权特点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应 有望提上日程。同时,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限于三 权两标,也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奥林匹克标志、 世博会标志,而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将对中欧双方共275 个地理标志提供高水平保护,因此,有必要关注适时将地理 标志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象范畴,并强化相关行政指导、 保护、救济制度支撑。二、构建更灵活高效

5、均衡的担保制度,降低维权本钱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方法明确 的担保方式包括“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并且设置了商标权总担保、专利权反担保放行、依职权保护 模式担保金最高限额等规定;但,执法实践中,海关接受担 保的方式仍以担保金为主。后疫情时代,创新型中小企业对 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本钱的需求日益凸显,主要 集中在3个方面:一是期待更为灵活多元的担保方式,从具 体制度设计层面进一步推广适用保函等担保方式;二是期待 更加便捷高效的担保程序,尽量防止大额担保金在账时间较 长影响维权实效;三是期待更为全面均衡的担保制度,协调 依职权保护、依申请俣护模式下不同的担保金

6、标准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适用不同的担保条件所构成的制度差异。 未来,全面回应企业创新开展对优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担保制度的需求,还需进一步拓宽思路。比方,试点海关知 识产权保证保险,也即,接受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保险保单形 式提交海关知识产权担保,投保人为权利人,被保险人为海 关,保险标的为权利人因错误申请或恶意申请导致的收发货 人损失以及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并可采用计收总 担保的算法确定保险合同的最高金额,如权利人拒绝履行赔 付和支付义务,由保险公司全额代偿、一案一保,而执法实 践中错扣、错放的情形并不多见,相对于偷逃税款而言可谓 概率极低,因此,保险公司代偿风险极小;并且,应将其

7、纳 入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形成贸易合规信用惩戒闭环。三、关注多元化纠纷调处,呼应创新主体长线诉求在新型侵权行为及相应的多元调处需求不断增多、侵权 惩罚性赔偿成为规那么共识的今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及其实施方法赋予海关的行政执法权仍限于调查认定与 行政处分等刚性手段,权利人关于侵权赔偿等的诉求无法得 到充分回应,因此,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引入调解制度、 明晰和解制度是多重执法需求的共性,值得关注推行。但, 知识产权虽为私权,知识产权制度却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 局部,因此,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引入调解、和解等 柔性执法模式,应与国情特点相匹配,并将以下原那么纳入考 量:(一)引入调解制

8、度应遵循三项原那么。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申请且海关中立调处。前者的意思自治不得涉及刑事犯罪等不适用调解的情形,后者那么需要 调解与调查适度别离,以免“以裁压调”。二是依职权和依申 请保护模式均可适用调解,但应为有限调解。即,适用情形 不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还可包括定牌加工、平行进口、 适用反担保放行的专利权、备案著作权等局部诉讼结果难以 预测或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权利稳定性瑕疵的情形,以及附 条件的息讼约定、停止侵权约定、对仓储费和处置费的约定 等;并且,应当明确可能涉嫌犯罪的以及可能存在质量问题 的机械零配件和假药劣药、伪劣食品等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 康的侵权货物不适用调解。三是调解与调查认

9、定并行、但不 兼容,即,调解是独立的程序选择、而非必经程序或调查认 定的前置程序,并且,有必要赋予调解协议以终止海关调查 程序的效力,调解达成合意并及时履行完毕的,海关不再予 以行政处分。(二)明晰和解制度需关注两项原那么性考量。一是有限和解。对于根据权利人举报、提供线索查获或 经权利人申请风险布控而查获侵权嫌疑货物并且根据权利 人的申请采取扣留等保护措施的,以及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 机械零配件和假药劣药、伪劣食品等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 的侵权货物及其处置方式,以及在调解结案违反约定义务再 次侵权的、可能涉嫌犯罪的,原那么上不宜适用案外和解。二 是调解、和解程序互斥。对于已经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 协议的,应由海关依职权恢复调查认定程序,且不宜再行适 用案外和解程序;对于已经提交撤回扣留申请并提交和解协 议的,如经海关形式审查发现有可能涉嫌犯罪、临时授权不 合规、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不符合和解前提 的,那么不宜再适用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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