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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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1-1制定背景制定背景一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二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三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四制定背景制定背景一一2000年年2014年年2016年年关于审理破坏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走私

2、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问题的规定(二)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法释(法释202220221212号,以号,以下简称解释),自下简称解释),自20222022年年4 4月月9 9日日起施行。起施行。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修改前为

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2020年年2 2月月2424日日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20202020年年121

4、2月月2626日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刑法修改后,亟需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确保法律的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此外,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上

5、述司法解释出现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问题。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二二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6、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解释解释第1条根据相关行政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作出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第(一)第(1 1)项强调)项强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 1、附录附录2 2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应当“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公布”后后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方可作为定

7、罪量刑的依据。通常认为,国际条约不宜直接适用为定罪量刑依据,而是应当进行转化。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鉴此,本项要求“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其二,第(其二,第(2 2)项将)项将“列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限定为限定为“走私出境走私出境”的情形。的情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

8、,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据此,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出口管制,但是,对进口上述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则未予专门规制。基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政犯属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方式也限于走私出境。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量刑标准三三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按珍贵动物的数量对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据此,走私珍贵动物的,不论动物

9、种类和珍贵程度,走私1只即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2条第1款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主要考虑:(1)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具有行政法律依据和现实可操作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设置的罚款多以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作为基数;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专门规定:“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2017年11月原国家林业局发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9年8月农业农村部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这两个评估方法在确定价值时,考虑了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10、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较为科学合理,且可以根据具体实践情况及时调整。这就使得根据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实际可行。(2)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走私珍贵动物的行为依据数量标准定罪量刑,由于数量标准过于绝对化,导致量刑畸重。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5年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重刑率高达46.07%,远高于全部犯罪的重刑率(10.70%)。而且,动物种类众多、珍贵程度有异,依照数量标准定罪量刑,走私1只双尾褐凤蝶(价值1千元)、1只天鹅(价值1.5万元)和1头黑熊(价值4万元)都要入刑,且都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

11、内量刑。而改采价值标准后,根据测算,在2021年2月新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大概有75%价值较小的动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需要走私一定数量(累计价值2万元以上)才能入刑;其余25%价值较大且多为大型的一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在2万元以上,仍维持“一只入刑”,如走私1只扬子鳄(价值10万元)、1只穿山甲(价值8万元),即构成犯罪。根据价值大小合理划定量刑档次,更有利于适应动物种类多样和珍贵、濒危程度不同等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2条第2款吸收完善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第3款设置了从宽处罚

12、情节,规定对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理。此外,实践反映,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第4款“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适用效果良好。考虑到该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为解释第2条第3款所涵盖,故未再作规定,实践中可以继续沿用相关做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四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0836

13、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对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要是依据数量、价值标准(500公斤或者5000千元以上,特定情形50公斤或者500元以上)和“两禁”标准(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决定立案追诉。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解释第3条吸收并完善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在沿用数量标准的同时适度上调价值标准。在沿用数量标准的同时适度上调价值标准。主要考虑:(1)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对价值标准作了适度调整,第1款第(1)项将5000元调整为1万元,第(2)项将500元调整为1000元,以使得数量标准与价值标准更加

14、协调。(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产品,不存在根据保护级别依照相应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计算(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分别按照基准价值的10倍、5倍计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依照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上述水产品价值,故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渔获物等水产品的价值往往较低。在此情况下,1万元的入罪标准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范围,不使渔获物数量、价值过低的行为入罪,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3)根据对相关案例的研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绝大部分属于使用禁用

15、方法(32件)和禁用工具(14件)的情形,根据渔获物数量(3件)或者价值(仅1件)定罪的较少,在单纯以渔获物价值定罪的案件中,价值也在1万元以上,故而,1万元的入罪标准符合实践惯常做法。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采取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用的方式。主要考虑:(1)海域案件规定(二)立案追诉标准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水产资源方面均采取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用的方式,为保证司法政策的连贯性,继续沿用这种方式;(2)水产资源具有不同于陆地野生动物资源的特点,一些水产品数量很大,但价值很低,如果单纯用价值标准进行评判,恐会削弱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例如,被告人非法

16、捕捞螺蛳62083公斤,非法获利9000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破坏湖区底栖生物栖息地,影响螺蛳及其它水生生物的种群数量,破坏了湖区生物多样性,并一定程度上降低水体自净能力,危害了湖区生态安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多名被告人拘役至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的刑罚。(二)(二)在沿用在沿用“两禁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沿用“两禁”标准,但是,在符合“两禁”的情形下,行为人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实践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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