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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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 阳姗Summary:环境污染行为的判定是一个较为专业的领域,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环境污染罪的证明涉及更为专业复杂的技术鉴定以及其他自然科学知识。因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异之于刑法领域的一般因果关系认定。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在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过程中存在过于依赖鉴定结论,缺乏刑法上对该罪的理解分析以及证明方法单一的问题。本文以因果关系的分析为出发点,并以污染环境罪为分析对象,通过客观归责理论为分析视角,聚焦污染环境罪之证明方式,旨在就污染环境罪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提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一种思路,从而缓解司法实践中过于依赖鉴定结论和单一化证明方法的现

2、实困境。Key: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适当的证明:D924.3 :A :1673-2596(2021)10-0053-05污染环境罪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被制定出来的犯罪,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公民对于生存空问的质量产生要求,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开始提升,对于环境保护制定的刑事政策也相应产生。民法上,在侵权责任篇中具体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及赔偿制度,行政法上,严格规制各类主体的污染排放行为,在刑法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污染环境行为定性为犯罪,有关于污染环境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已趋向于成熟。自2018年起,我国加大了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力度,因环境污染而遭到起诉或逮捕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20

3、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四种“特别严重情节”,而重新修订了污染环境罪,这反映了我国严惩污染环境行为的决心以及我国对于保护环境力度的加大。一、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上看,近些年污染环境相关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诸多困难,本质上是由于传统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的。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作为污染环境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在认定过程中,更像是科学的博弈。自然环境的不利改变、人体健康及财物的损失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关系全都依靠技术鉴定以及对自然科学的认识程度。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污染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环境的改变,这种改变是趋向于向更坏的方向改变,污染物向自然环境

4、倾倒,导致自然环境的失衡,从而扰乱了自然环境的平衡,是对自然环境系统的扰乱与破坏。然而对于自然环境而言,其污染结果既可表现为隐形也可表现为显性。显性的水污染能够为人们肉眼可见,隐性的危害结果肉眼不可见,在短时间内难以察觉,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污染物就可能通过城市水系统进入到千家万户,从而影响到人的身体。对于此种长期且具有隐蔽性的不利危害结果减弱了其因果关系影响力,从而使得一般认识无法将其与最初污染行为联系在一起,更别说,前面所提到的水污染可能通过自来水使用对人身造成伤害,又例如由于水受到污染导致人的生产生活暂停,造成财产的损失。二、污染环境罪之因果关系认定困境(一)法院过于依赖鉴定结论在法院对

5、于污染环境罪的审判逻辑中,来自权威机构的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无疑至关重要。但是专业鉴定受现有科学技术条件的影响,可能出现从科学上无法解释污染结果产生的具体原因,更不可能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即当前的科技水平下,我们断然无法就其中所涉相关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和了解,所以对于污染环境的真正原因无法取得高度精确的认知。早在修正案(八)中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由人类法益上上升至环境法益的高度,不仅包括公私财产、人身伤亡等人类法益,还包括自然法益。刑法的此次修订使得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丧失一定的客观性,加强了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在实务中,无论是因果链条或流程之认定抑或证明,可

6、以依靠并且被严格采用的仅仅是那些环保主管部门等通过专业社会的监测数据及公安部门的认定或鉴定材料等。”因此,在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缺少从刑法学理论或者证据学理论,在认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产生较大的争议。(二)证明方法过于单一污染环境中的特殊性兼具复杂性使得在传统刑法理论下的因果关系逻辑推理规则一定程度的失灵,如果仍旧严格遵循严格证明规则将使得部分较为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被定性为刑事违法行为而为刑法所规制,而部分较轻污染环境行为反而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意味着出现相同性质的较轻的违法行为犯罪而较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尴尬境地,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关系证明的过程中,新型化学物质所导致的环

7、境污染因果链条和具体的污染过程,也许连环境科学专家都无法解释,那么如何让法官利用法律规范与法律逻辑对其进行解释呢?单一性的证明方法显然无法应对污染环境罪的复杂情形,寻求一种思路更加宽阔的证明方法或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之道。三、污染环境罪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已经较为详尽,该罪以犯罪主体实施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为前提,并造成自然环境污染或自然环境污染所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结果。(一)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在传统民法理论视角下,因果关系可以类型化为充分必要、必要、充分三种。但是考虑到污环境侵权案件所具有的不同特点,此三种因果关系断然无法将其全部涵盖其中,因为环境侵权的方式、

8、污染源形式等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当前无法穷尽。其次,对于环境侵害的判断需要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处理环境侵权实践中,需要专业环境司法损害鉴定机构对环境污染成因进行判断;最后,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原因,对于无法直观并准确判断其内在关联的前提下,当前对于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有着其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客观表象来看,对于自然环境之危害可较为直观的显现,但对于人体造成侵害的隐性后果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1.部分因果关系传统因果关系分类理论中明确承认充分原因、必要原因以及充分必要原因三種原因类型,现在出现了作为第四种原因类型的非充分非必要条件原因,也称为部分原因。部分原因所应对的是民法学者所提出的“合因一果”

9、的情形,也即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一个后果。除“合因一果”之外,还存在一种情形为“多因一果”,“合因一果”与“多因一果”也并不相同,“多因一果”中还是倾向于在多个原因中有一个真正原因,其他原因对于后果的产生作用小于真正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对于后果产生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民法学者对于“合因一果”的研究更为深刻,因为社会事件的发生基本都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而导致的,纯粹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充分必要条件这三种条件状态是很少的。2.相当因果关系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只有在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之情况下方可认为满足因果关系正当性:其一,行为为损害之必要条件;其二,行为对于损害之发生起着明显增加可能性之作用。此两个条件在

10、英美法系下一般称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的追诉过程中,由于诉讼活动的时空局限性,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可能是无限的认识过程,往往都是通过事后的结果依经验去进行推断。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对于污染环境罪行的认定过程中,受限于当前科技发展水平,在对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科学技术、知识层面的限制因素占比较大,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仅能依据事实推定和司法推定方法,其在证明效果上只能达到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只能就可能性的正向判断,在污染行为为污染环境结果之必要条件时具有提高其可能性的作用,便可据此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因

11、果关系即为行为与结果只内在因果联系,虽然其并非犯罪之构成要素,但是无疑对于刑事犯罪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从本质而言,因果关系旨在解决犯罪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因而在那个刑法意义上,需以确立一般因果关系为基础,随后判断其是否满足犯罪之构成要件,进而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即以刑法之因果关系为判断之标准,如果能够得出肯定性结论则可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危害结果所产生之刑责,如果得出否定性结论,那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须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自然而言也就不用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目了然,人们的生活经验亦或者是常识对行

12、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有一个初步判断,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其脱离人们的日常生活范围,因而无法为人大众的生活经验所感知和熟悉,甚至超出大众的理解范围,对于污染结果的原因及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更是无法认识,所以在一般的因果关系认识下,意欲对污染环境罪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结论无疑是不准确的,可能会导致将污染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化,有违立法者的最初宗旨。限于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导致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并不能完全被判断出来,在民事侵权领域,以推定因果关系搭配举证责任倒置之方式,采取的是由作为侵权方的污染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构成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虽然为环

13、境污染侵权的案件提供了可供操作的实施方案,但显然并未系统解决因果关系认定。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规范化法律评价,既包括事实层面的判断,也包括法律价值层面的判断。因此,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较之于民事侵权领域更显复杂。一般认为,存在如下三种学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说。1.条件说。该说认为,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是一种条件关系,即無原因导向无结果的逻辑贯连,只要存在无原因则无结果的关系,那么即可得出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使用条件说对污染环境罪的因果进行判断,存在弊端,一是导致污染环境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且各原因对于结果产生的作用各不相同,无原因则

14、无结果的条件关系很可能造成判断的失误,缺乏严谨性:二是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如果由一定因素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在此情况下根据条件说则无因果关系,无疑缩小了该罪的成立范围。2.相当因果说。该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该理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对行为产生后果进行认定,以一般社会经验之认知为基准,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符合一般社会经验之认知,那么便可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在学说内容上,该说可以分为三个分支学说:其一,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认识到的情况作为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主观相当因果关系难以实现,主观说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能力,而每一

15、个人的认识能力不一致,判断标准无法同一。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其缺陷在于忽略了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折中说相较于主观说和客观说更有利于认定具体因果关系,结合了一般人的基准判断和行为人当时所认识到的情况进行判断。但在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相当因果关系仍旧存在不确定因素,污染环境罪中事实的判断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其污染环境的结果无法认识及预见。3.客观归责理论。现代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罗克辛教授所主张的,该理论对因果关系判断分为三个阶层,一是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二是行为产生法不容许的风险,三是结果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对污染环境罪因

16、果关系的认定,鉴于刑法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有学者提出对具体构成内容的判断可以从反面列举并进行逐一排除,如果行为人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的行为,并且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的结果,才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四、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厘清(一)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首先,从行为的角度看,多半环境污染案件的损害结果是由多个主体或多个行为的综合作用造成的,而不是简单地由一个主体或一个污染行为造成的,这就是前面所提到的“合因一果”的情形。环境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问题,单个的污染环境结果,可能不止由一个行为所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断定究竟是哪一个行为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况且污染环境犯罪存在不止一种危害结果的可能,向水中倾倒污染物,也可能产生污染水源、土地或者空气等多种结果,那么是否能说“向水中倾倒污染物”这一个行为就必然地引起种种结果,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其次,从时间、空间的角度上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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