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法律制构建提单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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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票据法律制度构建提单法律制度论文关键词:提单票据无因性论文摘要:提单和票据都是现代单证交易制度下重要的信用让渡工具,在漫长的历史开展过程中,票据已经形成了相比照拟独立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而提单争议较多,由于提单和票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笔者先论述提单与票据的相同与不同,然后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从票据法律制度中获得有益的借鉴。一、概述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

2、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二、票据提单之比较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一)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1. 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提单可以白由转移,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2.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

3、证券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提单和票据都是提不证券和缴回证券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白己为权利人的身份,收货人和持

4、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二)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1. 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虽然没有占有提单,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

5、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二者不可分割,即有票据有权利,无票据无权利。2. 提单不是无因证券,票据是无因证券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另外,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受让人假设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根底关系,并从后者相别离,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

6、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承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根底关系。3. 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一经转让,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三、建议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

7、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承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别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表达,就是使票据根底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别离。票据的根底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根底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

8、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详细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成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成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别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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