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七十一: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的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当通知另一方通知可以采纳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纳口头通知的形式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用工都不用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 本条针对非全日制劳动,对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敏捷性,规定过多会限制这一用工形式的进展为了更好地利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敏捷性,从而促进就业,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做出了比全日制用工更为宽松的规定另外,需要留意的是,本条所指的“终止用工”既包括因劳动合同期届满而导致的终止,也包括劳动合同期没有届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对于本条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在终止用工方面没有得到与全日制劳动者同样的爱护赐予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更简单造成用人单位为躲避劳动责任,削减用工风险和本钱而大量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从而加剧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经济的进展。
事实上,如何在爱护劳动者权益和保持非全日制用工敏捷性以促进就业之间到达肯定的平衡,是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立法中均面临的问题在目前我国全日制用工仍旧占肯定主流的状况下,适当考虑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及其促进就业的乐观意义,做出一些有利于这一用工形式进展的规定也是必要的因此,尽管有可能带来一些风险,本条仍旧在《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根底上,做出了更为宽松的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根据双方的商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商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商定了违约责任的,根据商定担当赔偿责任由于《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而劳动合同法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的效力更高,所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方面的规定应当以劳动合同法为准 本条规定也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不得商定试用期的一种救济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得商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了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终止用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就算没有试用期也可以同样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同样,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状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通过这一条规定得到了救济另外,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也不再需要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可以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终止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