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权纠纷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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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采光权纠纷案例汇编 【审判名称】:李永刚等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字号】:(2022)甘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时间】: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受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永刚,男,1963年6月20日出世,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系张掖市政法委干部。 原告崔广业,男,1969年8月9日出世,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68307部队军人。 原告辛丽红,女,1968年9月27日出世,汉族,上海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

2、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系甘州区企业工委干部。 原告宋金锁,男,1956年6月14日出世,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系核工业部昆仑公司职工。 原告马秀明,男,1946年2月22日出世,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张掖地区肉联厂退休职工。 原告崔淑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世,汉族,山东日照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系张掖师范附校教师。 原告吕斌,男,1956年2月10日出世,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张掖农药厂职工。 原告曹万寿,男,1950年11月5日

3、出世,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系张掖市建材总厂退休工人。 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4月5日出世,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系甘州区东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工。 原告杨汝彬,男,1944年6月15日出世,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系张掖体校退休干部。 诉讼代表人李永刚、吕斌(身份同上)。 嘱托代理人陶光泽,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唐华,系该局局长。 嘱托代理人何志云,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嘱托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4、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李红梅、杨汝彬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刚等原告共同诉称,2022年被告在我们住宅楼西侧修建与我们相邻的两栋住宅楼,造成我们采光受损,通风不畅。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污染环境,我们先后十八次到被告处及相关部门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均未解决,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采光权、通风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88.28元,要求实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造成的

5、误工损失费2880元。 被告辩称,首先我单位修建住宅楼,是规划部门规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严格履行了审批手续才修建的,是合法建筑物;其次原告居住的楼房因楼距太近,本身采光就受影响,并非是我们的住宅楼给他们造成的影响,故造成原告遮光,我们没有过错,我们不承受责任;我们修建住宅楼施工方不是我单位,在施工中的不文明行为原告理应投诉施工单位。原告作为相邻方,假设相邻权发生纠纷,双方解决不了,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到信访部 门上访解决,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承受。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均系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9号楼西单元住户,分别于2022年入住该楼。2022年春,被告根

6、据城区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告住宅楼西侧修建与原告相邻的两栋住宅楼,即国税局1号、2号家属楼,影响了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采光、通风。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乱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原告屡屡到被告处及创办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解决问题,2022年7月23日,甘州区城乡创办局针对原告方反映的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影响住户采光问题屡屡协调后做出处理观法,要求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在十五日内解决,给住户造成的采光影响赋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解决影响原告采光的问题。原报告讼后,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0元,法院嘱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

7、责任公司对原告住宅采光权影响程度举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认为:“原告李红梅、杨汝彬两户的住房在日照标准日(大寒日),其日照时数大于3小时,不存在遮光影响。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的住房造成遮光影响,其损失补偿值分别为李永刚9555.83元、崔广业11853.04元、辛丽红13825.05元、宋金锁9156.24元、马秀明22345.57元、崔淑玲13650.51元、吕斌20622.91元、曹万寿13579.13元”,评估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针对评估报告中采光受损采用的依据,房屋装修费用、贷款利息应计入赔偿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

8、责任公司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增加了诉讼苦求。被告在法院通知开庭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出庭口头对被告的异议举行了答复,并当庭采纳了原被告的质询。被告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现十原报告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采光权、通风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88.28元,要求实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便当生活、团结互助、公允合

9、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双方,如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另一方应但赋予合理补偿。本案被告修建的楼房虽然行政批件齐全,但这些批件只能证明创办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遮光影响。故被告修建住宅楼给原告房屋造成遮光影响应当赋予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虽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既没有足以驳倒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对于原告要求为实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先后十八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这只是原告为解决相邻权问题而采取的方式方法,并不是因被告的行为而造

10、成的直接损失,况且原告也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要求被告承受误工损失费2880元的诉讼苦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补偿原告李永刚损失9555.83元、崔广业损失11853.04元、辛丽红损失13825.05元、宋金锁损失9156.24元、马秀明损失22345.57元、崔淑玲损失13650.51元、吕斌损失20622.91元、曹万寿损失13579.1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红梅、杨汝彬要求被告赔偿遮光损失的诉讼苦求; 三、驳回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2880元的诉讼苦求;

11、四、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承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859元,其他诉讼费3087元,合计6146元,原告共同负担225元,被告 负担5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为 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2)阿左民一初字第 32号 原告:李世荣,男, 1946年 7月 4日生,汉族,系阿盟太西煤集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12、阿拉善电业局后侧。 原告:张世韬,男, 1963年 3月 19日生,汉族,系阿盟太西煤集团安好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温馨花园 10号楼 3单元 202室。 嘱托代理人:辛丽宏,系阿拉善左旗 123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工。 被告:阿拉善左旗电业局 居处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王乐贵,系该局局长。 嘱托代理人:胡开国,系该局法律参谋。 嘱托代理人:任振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创办局 居处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闫克强,系该局局长。 嘱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嘱托代理人:图雅,

13、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世荣、张世韬诉被告阿拉善电业局、阿拉善盟创办局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1月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报告讼代理人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报告称:原告家住在第一被告阿盟电业局后侧, 2022年因第一被告经其次被告批准规划在其办公大楼后侧即原告家房屋前建筑一二层商服大楼,第一被告的承包建筑工队在开头施工时就由于整日不分白天黑夜的施工,机器巨大的噪杂声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令人更愤怒的是被告的建筑工队在施工建楼时常有大块的水泥渣、木块、工具等杂物掉入原告家院中。

14、 2022年 8月被告的建筑工队在盖其次层楼的时候,原告便察觉该楼遮挡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原告即找到被告工程的负责人交涉此问题,但第一被告却推诿不管,至被告的大楼全部竣工后因该大楼严重遮挡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整日屋内照射不进来阳光,阴暗无比。尤其在冬季,原告要靠电暖气采暖。原告认为阳光是万物生长的根源,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更是息息相关,而原告却整日生活在暗无天日的环境下。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苦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中断侵害,摈弃阻力并赔偿因遮挡房屋采光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 30000元,由其次被告承受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阿拉善电业局辩称:原告要求中断侵害、摈弃阻力的诉讼苦求

15、不能成立。辩论人创办阿拉善电力公司生产调度楼时,申请并取得了创办用地规划许可证、创办工程许可证。发证机关均为阿拉善盟创办局,通过了创办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辩论人创办的阿拉善电力公司生产调度楼手续齐备、合法,不属违章建筑。现原告要求辩论人中断侵害、摈弃阻力的诉讼苦求缺乏根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苦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苦求。原告要求辩论人赔偿 因遮挡房屋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并未提出概括的赔偿数额,更无相关的计算依据。两原告的房屋虽然同在生产调度楼北侧,但经过大寒日采光测验,东侧一家与西侧一家相比,西侧房屋阳光照射明显较东侧为好,大半窗照射超过三小时,在经济补偿问题上应充分予以考虑。 被告阿拉善盟创办局辩称:辩论人并未进犯原告的权利,不应对本案承受责任。 2022年 7月,阿拉善电业局向辩论人递交了创办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创办工程名称为生产调度楼。辩论人受理了申请书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其办理了建筑设计审批手续。但本案第一被告因工期紧,未按规划部门要求的基建程序履行手续,未履行工程测量定位放线、验线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创办,违反了创办工程创办程序,从而导致创办过程中未按审批举行。辩论人在为第一被告办理规划手续时,其中创办工程要求里也强调要严格按基建、设计程序举行,但第一被告擅自开工创办,未向辩论人规划部门申请定位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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