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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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概要 【摘 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进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模范进展的根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进展起到了模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大量缺乏,笔者认为,在投资者养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字】证券法 主要问题 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

2、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进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模范进展的根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情。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进展,起到了模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布局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进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参与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展现了好多新处境,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

3、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创办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大量缺乏,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养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进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观法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养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进犯投资者权益的事情不断展现,在确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养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片面,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

4、责任仅有原那么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22年“115”通知发布及2022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置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养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概括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

5、: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气力利益养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养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表达和贯彻养护投资者的根本原那么。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片面,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 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依旧因缺乏概括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

6、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受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展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矩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置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批

7、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参谋、证券嘱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展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四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明显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参谋业务、证券嘱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制止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明显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

8、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嘱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参谋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供给天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裁减,不利于证券公司的进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进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

9、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大量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概括业务细化规矩、尽职督导标准做出模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片面表达在事后的处置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实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

10、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视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允、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举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举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布局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参谋业务的开展供给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参谋的业绩分外弱小,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参谋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参谋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模范的投资银行方向进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遏止证券从

11、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遏止业内人员举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梦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遏止,应遏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举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理应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务必有报告制度,以采纳监视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举行证券交易,务必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采纳监管机关的监管。遏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举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

12、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布局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全体,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参与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布局,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

13、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创办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创办,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视、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情的处置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展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务必实行公开、公允、公正的原那么”,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

14、,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 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肃穆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操纵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模范。证券法假设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摈弃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概括手段,由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部门另行

15、制订”。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部门应立刻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概括手段”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本金,影响市场的滚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得志证券市场进一步进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举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确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进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处境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举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确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供给融资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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