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22修正)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22修正) (1101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5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22修正) (1101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5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