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那么 其次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对等权利 第三章 进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进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导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崇敬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那么 第八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进展对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 —1— 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生动措施,扶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进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进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务必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举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导 各民族公民应当彼此信任,彼此崇敬,彼此学习,彼此扶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劳绩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和赏赐 其次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对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处境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建立,务必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承担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 —2— 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进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成确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成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成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成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手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 —3— 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处境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遏止对少数民族的轻视,遏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遏止使用带有欺凌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欺凌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合理处理 遏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播送、电视、演出中展现带有欺凌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欺凌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进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实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进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待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工程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确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赋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置确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片面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其次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供给优待条件,扶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进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 —4— 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扶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进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在调配支援经济不兴隆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管民族乡(镇)的利益;在调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管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其次十一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创办、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赋予优待 其次十二条 对民族企业实行以下优待政策: (一)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和省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族乡(镇)自办的企业和清真饮食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理税 上款所列企业的地方税收,可以先按税法的规定征收,然后由财政列支返还 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农人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根据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散居少数民族农人在国家认定的本民族节日里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第四章 进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导文化卫生事业 其次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 —5—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