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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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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22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22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那么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举行各项创办活动,务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细致规划细致规划包括操纵性细致规划和修建性细致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创办和进展需要,务必实行规划操纵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俭约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规划后创办的原那么,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创办,合理确定城乡创办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创办与历史文化遗产养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进展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操纵,重大根基设施的布局,为养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操纵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养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进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操纵以及城镇间重大根基设施布局、产业进展布局,遏止、限制和适合创办的范围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养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贯穿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进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统筹城乡根基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办,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根基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进展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庄进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养护和利用、各项根基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举行综合安置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镇的进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市政设施和管网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遏止、限制和适合创办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创办用地规模、根基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根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养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养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操纵性细致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操纵性细致规划,其他镇的操纵性细致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操纵性细致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概括创办用地的性质和各项操纵指标,作为创办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据。

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根基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急避难场所等,应当作为操纵性细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操纵性细致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细致规划,对概括地块的创办提出细致设计和要求 编制修建性细致规划应当提防城镇空间设计、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形成具有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城镇风貌,提高城镇规划创办的水平 第十五条 西安市的总体规划、细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国防创办的用地布局、空间安置和安好保密的需要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创办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各类管网等举行统筹安置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养护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养护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养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嘱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受城乡规划的概括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模范,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其次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观法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其次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率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观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率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观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观法和根据审议观法修改规划的处境一并报送 其次十二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其次十三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环境养护、交通、土地利用等有关部门和专家举行审查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行技术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观法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的操纵性细致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操纵性细致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观法城市的操纵性细致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操纵性细致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次十五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供给条件便当公众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表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其次十六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其次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创办规模和时序,优先安置根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创办,养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创办 其次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独立工矿区的住房、根基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创办用地范围内管理 其次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筹划、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近期创办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近期创办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对近期创办规划是否符合以下要求举行审查: (一)城乡一体化创办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筹划的要求;(二)优先安置根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创办;(三)养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近期创办规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提出审查观法,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创办工程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观法书的,创办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观法书,并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观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创办工程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创办工程选址观法书 选址观法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创办工程的,选址观法书失效 第三十三条 创办工程选址观法书由工程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创办工程,其选址观法书由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观法,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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