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 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构、意义及其局限性 评唐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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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 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构、意义及其局限性评唐纳德•布莱克的法律的运作行为(作者:赵寒春发表时间:2014年笛月)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结构局限性论文摘要布莱克将法律行为作为客观的研究对象,运用科学的方法 将法律置于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并着重从法律的量与法律的样式这 两个变量的变化来阐释法律的行为。布莱克的行为理论对法学研究和 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绝对客观的分析方法使它忽视了人的主 观能动性,绝对量化的法律使之汁法律的分析过于机械化。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于1976年在美国岀版之后,立即引起 了强烈的反响。拥护者们认为布莱克为法的科学研究做出了卓越的贡尽管如此,该书在目前法社会学的文

2、献目录中,仍被视为必读的经典 著作之一。那么,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的理论结构到底是怎样的? 它的意义和局限性又在何处呢?、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构布莱克将法律行为作为客观的研究对象,运用科学的方法将法律置 于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并着重从法律的量与法律的样式这两个变量 的变化来阐释法律的行为。首先,布莱克这样导出“行为”的概念:行为是现实的可变方面。一切 事物不论它是否有生命都在行为,不论它是分子,还是有机体、行星 或人。这也同样适用于社会生活,适用于家庭、组织、城市、友谊、 会谈、政府和变革。社会生活也在行为。于是就有可能谈论艺术或思 想的运作行为,谈论音乐、文学、医学或科学的运作行为。也许人

3、们 对布莱克的定义感到难以理解,其实,布莱克笔下的“行为”包含着两 个变量:一个是某事物或多或少的数量变化,另一个是某事物在数量 变化上独特的风格。因此,这里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指变化。其次,布莱克对“法律”的界定是极其狭义的。即:“法律是政府的社 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布莱克对“法律”的 定义包含三层意思:一,法是一种社会控制;二,只有统治机关对公民 的社会控制才可称之为法律,据此,布莱克行为理论中的法律并不包 括政府机构的日常生活,也不包括公立学校、监狱或军队中的纪律, 因为这些都不是对公民本身的社会控制;三,这种社会控制的本质是 对越轨行为的定义和处理。具体的

4、法律现象包括:立法、诉讼、逮捕、行政处分、判决、刑罚、损害赔偿等等。对“法”,布莱克进行了定性的类型化,大体分为刑罚的、赔偿的、治疗的、调解的四种,又把每形态都转换为普遍变量。这样一个非变量推演出复数的普遍变量之后,法的变化不仅可以在总体规模上把握,而且可以从不同风格的交 替上把握。再次,布莱克把社会生活分为五个基本的方面:即分层、形态、文 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并使之转换成了一组普遍变量,用以预测等 级性分配。1)分层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是对诸如土地或水的获得、食物以 及金钱等生存条件的任何不均等的分配。日本的年功序列制、美国的 劳资关系是特定的非变量,而分层化的程度则是一个普遍变量。布莱

5、 克认为分层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连续性正关系:分层化的程度越 高,法的增加量就越大。2)形态是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是人们相互间关系的分配,包括他 们的分工、结合和亲近。形态标志着社会的横向关系和分工、亲密度、 团结性等人员分布的状态,它的普遍变量是关系距离。布莱克认为关 系距离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关系:亲朋好友内部的纠纷往往不 诉诸法律,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但是当人们分 别属于完全不同的生活圈时,差别越大则法的影响就越小。3)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如宗教、装饰和民间传说等。文化 体现了社会的象征性方面,而法具有象征的功能,因此法的变化与文 化发达的程度成正比。4)组织

6、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或集体行为的能力。组织体现了 社会的集体性方面或者说进行集体行为的能力,集体之间的协调需要 政府的规则和管理职能。布莱克认为组织化与法制化也是成正比的。5)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是对不轨行为的界定和反 应,如禁止、谴责、惩罚和赔偿。布莱克认为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 之间的消长成反比。二、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的意义价值无涉是布莱克方法论的核心,关于这一点,布莱克的理论是具 有新颖性的。布莱克认为,对法的真正科学的研究必须格守三条基本原理:(1)科学只分析现象而不探究本质;(2)科学的观念应该是具体的、 可以与经验相参照的;(3)价值判断不能求诸于经验世界。据此推而论

7、 之,规范性的研究本来就是非科学的;正义、自然法、天赋人权无法 通过经验证实,因而不应该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科学既没有而且也 不可能认识和评价法律效果。因此,在布莱克的理论中,既没有精打 细算的“合理人:追求快乐的“功利人:驯服能干的组织人、禁欲无私 的“道德人”等人性假设,也没有关于法的价值、目的、效果、发展前景的政策前景;实然与应然被严格区分,客观的、价值中性的实证主义立场自始至终得到守。(作者:赵寒春 发表时间:2014年“月)布莱克在理论上已经取得的成就是不可低估的。它以最简明、最优雅的表述为认识和预测法与社会的变化关系提供了分析的框架,为有 关法律制度的历史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奠

8、定了概念基础。那一 整套命题甚至连极其轻微的法律现象都能加以涵盖和解释。他在有关 警察行为方式的著作中以经验材料显示了自己的理论的应用性。例如: 警察的行为可以左右法的量变,从根据公民报告派遣警察到犯罪认知 后的正式立案和现场勘察,法在量上是递增的,其极限值是警察根据 自己的权限剥夺嫌疑犯的生命。一般与警察行为有关的法属于刑罚的 类型,但如果是“祸起萧墙之内”的家庭争端、或者嫌疑犯被鉴定为精 神病患者、或者被害人一方要求经济赔偿,那么所涉及的法的类型也 会发生变化。在社会因素与法的变化的关系方面可以发现一些经验性 倾向,例如警察的侦察力量的投入程度与分层的变量密切相关一一被 害者是个人还是企业

9、、是白人还是黑人,案件发生地是郊外咼级住宅 区还是市内贫民窟,都相应地会显示出立案率和破案率的不同。这类 具体势力由布莱克娓娓道来,如数家珍,有心人当会从中得到不少启 迪。这本书的价值除了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外,它的一些具体的结论对法 学研究也有一定的的启发作用(并不是说他的结论一定是正确的)。比 如,我们经常把诉讼的增加看成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农民相对来说 较少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被当成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根据布莱克的理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密切,就越少采用诉讼的手 段而可能采取其它的社会控制手段。相对来说,农村由于地域、血缘 等因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因此,他们倾向于采取其它

10、的 社会手段而不是法律来解决纠纷。随着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过 渡,人与人的关系距离的增大,法律的量自然会增加,这和法律意识 并无直接的关系。法学界也许应该从这些“另类思维”中吸取一些有益 的成分,拓宽思路,改变现在普遍存在的把各种法学命题或政策当成 “不加思索且无须思索的应然”的状况。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对于当代中国亦有特定的意义。首先,20 世纪60年代,美国发生的法与社会”运动使人们就法社会学的研究 对象和范围等基本问题展开了广泛的学术讨论。之后形成的“纯粹法 社会学”理论代表了战后西方法社会学研究中的一种倾向。对布莱克 的法律行为理论研究有助于了解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状况和历史脉 络。其

11、次,布莱克的这种研究方法使人们能够真实地面对社会中的差 异,客观认识影响法律运行的社会因素。使人们不被各种公平、正义 之类的美好愿望遮蔽双眼,无视各种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为法律 适用、预测提供可靠的实证资料。第三,这种研究能促使研究者更关 注现实的差异,不再局限于规则的逻辑分析和理论的价值分析,并能 使人们在法社会学以外的研究中,能够清醒地认识现实的根基。三、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的局限性当然,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是一种近乎完美的理论,它也存 在着一些不足。绝对客观的分析方法使它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绝 对量化的法律使之对法律的分析过于机械化;在对法律进行社会结构 的分析时,也难以在社会生活

12、的不同方面之间建立一种相关的分析模 型,等等。也许因为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一定条件之下的理论,它们都 有自身内在的优点和难以克服的缺点。布莱克对法的量化作业基本上是从公理体系的角度对法律现象进行数学性整理。然而,具体的法律预测不能停留在这一水平上,必须 提出计量的课题。但在现阶段,法律现象中只有一小部分能进行统计 处理,在大多数场合法不能用实数来表现。布莱克试图把某一状态中 存在的各种类型的法的数量都至少用间隔尺度加以测定,然后便可以 计算其总量。但是他只是提示了这种量化技法的可能性,并未付诸实 施。况且,如何缩小测定值的纬数与状态变量的为数的差距也是棘手 的难题。在这种的情形下,如果不满足于在极

13、有限度的领域中对法律 现象进行定量分析,如果想建立一个广泛的、有实用性的法律科学体 系,就不得不寻找其他战略和技法。对于布莱克一心构造的纯粹法社会学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理论,一门能够预测和解释各种法律行为,可以“为理论而理论”的纯 粹科学,伯克利学派的重要成员诺内特对之给予了凌厉的反驳。他认 为,拒价值于千里之外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实质,意味着在法学研究中 宁要无知也不要偏见;但是实际上“偏见”(即利益、同情、感觉力、兴 趣等)具有促进思考的能量,在无视一切价值的场合知识不可能得到 充分的发展。罗杰?科特维尔也认为,“把科学和价值分割开来的做法 在任何严格意义上都是不可取的,更不用说把法律变

14、成明显的无动机 行为了。法律既是一个事实又是一种价值标准。存在于法律之中或从 法律中闪现出来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态度,因而不能不加以考 虑。同样,研究者本身的价值观也必然影响其对这一课题的钻硏。” 本人也认为,纯粹法社会学的局限性是很明显的。首先,纯粹法社会 学的“纯科学精神”客观上无法揭示法的本质。因为,在不同的所有制 形式上,在生存的社会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认知、情感、思维 方式和世界观的整个上层建筑,通过传统和教育传承这些情感和观点 的个人,会以为这些情感和观点就是他的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出发点, 从而陷人了先验的客观主义。其次,纯粹法社会学运用实证的定量分 析这种纯科学来研究法律现

15、象,失之偏颇。因为,所谓纯科学不能解 释一切法律现象,西方行为主义法学主张任何知识必须都由经验反复 检验,所有的证据必须都经过以观察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从而使研究 范围只能局限于可观察的现象,结果又限制了法学研究的范围。另外, 由于法律问题都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性,而具有现实性的有些法律现象 是无法定量分析的。因此,单一的定量分析显然无法对法学现象进行 全面细致的研究。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以“纯粹科学精神”以实证的定量分析来解释和 预测法律现象这一目标,从总体上至少还没有达到,而且将来也不可能达到。因为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没有脱离质的量,也没有 脱离量的质。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包括对法学的研究,都应

16、当是定性分 析和定量分析的统一,二者不可偏废。既不能只要定性分析不要定量 分析,也不能只要定量分析不要定性分析。这两种偏向都是形而上的。 实际上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二者应相辅相成。法学原非纯粹理论认识 的学问,乃系混合理论和实践的一门科学,如果要对法理学这一人类 知识凝结成学问或学科加以归类的话,那么它基本上应该属于实践理 性的知识范围,但同时又揉合了纯粹理性和技艺中的一部分。因为法 理学并非纯粹的科学,同时也并非纯粹的形而上学,更不可能是纯粹 的技艺,对它的研究不可能绝对的科学化也不可能机械地套用自然科 学的方法。“一个民族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 于法制的理论”,因为“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 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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