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广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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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十七次广州市法规政策说明会会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 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OO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 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

2、管理机关)依法履行 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 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 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

3、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 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 变动情况。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 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 的需要作出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 流动、增值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 现严重危机时,国

4、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 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 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 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 付。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5、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 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 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 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 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

6、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 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 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 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 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

7、经营范围需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 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 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 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

8、构购汇汇出。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 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 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 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

9、市场管理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 易。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

10、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 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 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 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 造、毁损重要证据

11、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 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三十四条 员不得少于2人, 的,被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 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 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 外汇管理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 门

12、、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 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 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

13、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 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 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 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 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

14、、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 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 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 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 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

15、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 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 进行合理审查的;(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 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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