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顺达棉花加工厂与戴松杰、常州市雄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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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源县顺达棉花加工厂与戴松杰、常州市雄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1500字 桃源县顺达棉花加工厂与戴松杰、常州市雄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_(2012)常立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顺达棉花加工厂,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乡墟?负责人张兆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松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雄峰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安家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桃源县顺达棉花加工厂与戴松杰、常州市雄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6日作出(2012)桃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

2、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桃源县顺达棉花加工厂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经本院审查,一审卷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桃源县人民法院以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不当。本案中一审被告戴松杰户籍地在湖南省桃源县,虽然常州市

3、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村民委员会和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安家派出所及户主王建英证明戴松杰与其妻洪玲自20xx年7月起至今一直暂住在常州市新北区某镇安家,但常州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于20xx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戴松杰于20xx年6月22日暂住常州市新北区某商城,20xx年7月8日注销,直至20xx年4月11日方在常州市新北区某镇安家暂住并发证,这一证明情况与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青林派出所于20xx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戴松杰曾于20xx年4月至6月,20xx年9月至10月,20xx年1月至2月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情况相互吻合,足能证明戴松杰并未在常州市新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常州市新北区并非戴松杰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对戴松杰提起的诉讼,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经本院核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未正式立案,桃源县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有管辖权。因此桃源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原审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在原审中认定本案被告之一戴松杰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常

5、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李 常 春审 判 员 佘 高 友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丰 琪第二篇:纺织合同 600字供货合同供方: 合同编号: 需方: 签定地址:签定时间: 年 月 日一 产品名称 商标 型号 厂家 数量 金额 供货时间及数量二 质量要求、 技术标准:品质按供方去年的大货样为准。三 交(提)货时间:收到定金后10天发货四 运输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五 包装标准:卷装,内套尼龙薄膜,外编织袋打包。六 验货期限:如有异议收货后二周内书面通知对方,一经开剪或深加工表示需方验收合格。七 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交货前付清全部余款(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八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吴江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视同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方单位: 需方单位:供方经手人: 需方经手人:签章: 签章: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帐号: 帐号: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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