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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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第三章 进口直通放行第十二条 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单(四联单),货物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第十三条 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单(三联单)。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

2、关发送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第十四条 对于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口岸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亲密协作,实行有效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集装箱加施封识的,应将加施封识的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第十五条 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报检人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承受检验检疫。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第十六条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视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应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第十八条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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