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新《噪声污染防治法》新旧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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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新法)法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发布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18.12.29 生效日期: 2022.06.05 生效日期: 2018.12.29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噪声

2、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 三 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 四 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 五 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 六 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 七 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 八 章法律责任 第 九 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防治 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防

3、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 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 噪声 污染,是指超过 噪声 排放标准 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

4、防治, 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

5、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6、督管理。 各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交通 运输、 铁路 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 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

7、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

8、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成果转化 和推广应用, 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第十

9、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

10、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12、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

13、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14、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

15、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在交通干线 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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