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的区别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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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的区别 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的区别 篇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比较分析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比较分析 作者:朱瑞清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22年第06期 摘要: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因其自身特征的诸多相似性,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本文以一则国际市场杂志上读者来信板块的案例为例,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使其具有操作性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比较 加工承揽合同因为自身性质使然,使其与买卖合同、雇佣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常常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在管辖权、赔偿数额等方面出现模糊不清的状况。本文试图在现实困境下,提出区分标准,理清承揽合

2、同与买卖合同的边界。 一、承揽合同概述 承揽合同,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251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 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3)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

3、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 承揽合同主要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 检验合同。 二、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意义。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两类共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与不要式合同的共同特征。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非常相像。由于二者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常常混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因其相似的表面特征而难以区分,立法也并没有明确区分标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那 区分这两者又有什么意义呢? 首先,合同的性质决定

4、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对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到底是交货地还是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进而决定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管辖权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方便诉讼、举证等,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其次,确定合同履行中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成果往往并非市场通

5、用物,定作人一旦拒收工作成果会使承揽人蒙受很大损失,所以对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严格掌握在承揽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定作人负有催告义务,如果定作人未催告就解除合同,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除非承揽人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不享有这种解除权的,如果擅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赔偿责任。 第三,决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留置权。如定作人不及时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时,承揽人享有法定留置权。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享有这种留置权是法律所赋予的

6、,而非当事人约定的。 既然区分二者是有意义的,那二者的区别点到底在哪里呢? 三、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 1、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 负协助义务,而且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 2、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标的物则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无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转移。而买卖合同则必须要转移物的所有权。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如

7、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 本的义务。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4、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做以上区别,乍看似乎意义不大。究竟二者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什么标准?本文试图以下面一个案例为 例,来进一步分析。案例来自国际市场杂志2022年第一期“律师信箱”栏

8、目,但是律师并未给出答复,只是把买卖合同的概念给读者罗列了一番,没有给出方案,对于加工承揽合同也基本一笔带过。因此我选取了这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希望在这个未决案例中,能够得到一些启发。 一家网络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做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网络服务等。前些日子,接到一笔业务,为一家民营企业设计其公司的网站,整个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交货时间半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同时,对方也支付了一部分预付款,即人民币20万元。 此后,由于公司的人员不够,一部分设计业务交给合作伙伴做。在整个设计和制作过程中,对方不时地对原来双方已确认的方案进行调整。于是,在原定的时间内,公司没能及时交货。为此,对方要求退回20万元,同时,还要求再退罚款20万元。网络公司认为,这样的条件没有任何道理,况且,20万元的预付款已经全部花在前期的设计和制作上,根本不可能再退还。至于追加的罚款20万元,更加不合理。由于双方协商没有结果,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以买卖合同进行立案,主要理由是一方是专业的网络公司,而对方要求的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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