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及其缓和发展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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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试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及其缓和张庆庆【摘要】法的价值冲突问题根源于法的价值矛盾,法的价值矛盾外在地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可采取法的价值冲突缓和理论,就是通过积极的法的调整方法来缓和法的价值冲突,使法的价值利益得到有效配置。价值冲突缓和的制度安排那么是构建一个信益制度体系,它的实现需要具备信益的对称性、评估体制的科学多元化等条件,而重要的是加固法的社会根底。法的价值存在及其现实冲突,是人们对法这一事物评价的结果以及情感流露。人们对法(特别是实在法)的价值元素的讲究,因角度的不同、标准的不同、方法的不同,对应然法与实然法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问题产

2、生了现实的迷惑与反思。法的价值冲突源于人们对法的价值评价、判断之后所产生的内在矛盾的情感与心情。而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首要是要搞清楚法的价值冲突的源起,即法的价值冲突应从法的价值生成入手认清其与价值矛盾的内在关联,其次我们才能正确认识法的价值冲突的现实效果,最后我们才能对其进展解决机制的研究。一、法的价值生成中的冲突与矛盾法的价值,其实质是法律对人们需求的满足,是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判断的结果,是哲学上价值范畴在法律上的运用。关于价值问题,无疑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即人、外界物和关系。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地为价值一词下定义,但却提醒了这样的思想:价值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人、外界物和关系。(一)

3、人对规律(法律)的把握程度以及人的主体利益的倾向性。人的本性、人对规律、利益的利用与满足构成法的价值矛盾的主体性条件。(1)人的本质属性在于社会性,反映在现实层面上,人能够将自由、平等、秩序、公平等价值元素运用于实在法之上,从而标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人类自身的能力又受到主观与客观方面因素的制约,就主观方面而言,人们在法律知识积累、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观念与立场的差异性导致了人们对法律问题在法律评价以及法律实践上的冲突和矛盾。(2)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源在于能够自觉的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和利用规律,从而来造福人类自身。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层面上来说,人类能在认识根底上为自己制定行为准那么或行为标准,

4、这是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利用在法学上的成果。然而法必须反映客观规律,不能完全有悖于客观规律,但不等于说就是客观规律本身。法除了包含客观规律的内容外,还包含有制定者愿望,而这个愿望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的,并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更不要说它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不一定正确和全面。因此,法律上制定者的主观愿望与客观规律的现实作用就表达在法律实践中的法的价值冲突。(3)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法律标准、法律评价、法律实践的不协调。因为主体利益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就成为一种法律权利,但是现实利益需求的多层次性、不协调性、不平衡性,自然引起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不同态度。人类社会充满着矛盾和冲突,这些冲突从外表上看起源于不同的价值观

5、念,即不同的政治思想和道德观念,但更深层次的根源是各种利益的差异或对立。(二)人类不平等的起源、社会遗传因素与法的价值问题,即法的价值矛盾的客观条件。(1)关于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在此借用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根底?一书中有关人类社会平等问题思考的理论,他指出:人类社会从平等走向不平等,再从不平等走向平等的必然性。不可否认的是,我们所生存的社会仍然存在不平等,追求平等、友善、和睦的境地,仍然是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不平等的现实存在的产生及其对法律标准产生一定的影响。其现实性在于,人类生存的差异性引起人类不平等的过程与结果,就是人们现实生存条件的差异,引起的外在感应刺激作用于人们心理感受的不平

6、衡性。由此,产生了不平等的问题的价值判断。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之一的平等,也自然产生了应然法与实然法冲突的现实思考。(2)社会遗传因素是主体客体化过程的产物,它构成了人类文明传承的社会存在。从法律角度讲,就是社会遗传因素对法律实践的外在作用,在此主要关注其隐形因素、非良性因素与法的价值冲突的关联问题。实践说明,社会遗传因素也能够阻碍或抑制法律文明进程,而且其存在有其历史性、客观性、阶段性,并不能采用外在强制的手段排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正确的认识、对待和处理它们。这些因素都具有“遗传性、地域性,由此产生了具有不同特征且区别明显的文化体系,如电视、电影产业在拉动经济开展,丰富市民文化方面起到了积

7、极明显的作用,然而我们在品味影视文化带给我们的视觉感应与精神娱乐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影视文化背后引起的历史与现实,道德与法律的问题,即历史文化的负面效益。暴力电影、色情电影对青少年的负面作用;古代影片中的等级差异、尊卑有序、良贱之分等思想对市民生活、官场职场的现实影响;歌星、影星、艺术人的“不轨行为引起的法律与道德的争鸣。社会遗传因素中不良因素对法律良性开展的负面影响以及惯性作用的现实存在以及传承,必然造成法律困惑,使人们的行为、思想产生惯性束缚,引起“善与“恶的现实冲突。(三)法律标准的自身正当性、法律实践与法的价值矛盾,即主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法律的价值矛盾。(1)法律标准来源于人(主体

8、)对于社会存在(客体)中规律的认识和利用。法律标准的正当性问题是关于法律的本质与效力来源的深刻反思。从社会有关法律标准性的正当性问题的论述,主要从两个途径论起,它们都会引起法的价值矛盾。一是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角度,也就是用道德标准来考量法律问题,然而道德标准的不统一性必然引起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冲突。二是从法律与道德别离的角度,因法律标准自身存在局限性,所以法律标准自身也有不正当性的一面,那么这种不正当性必然引起不公平的结果。(2)法律实践是法律标准现实应用的过程。法律实践也是检验法律标准正当性的最终途径,人们的法律实践也必然引起人们对法律标准认识的评价问题。因此,从法的价值生成角度看,法的价值的

9、生成及其现实存在都存在法的价值矛盾。法律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与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其外在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而法律价值冲突与法律价值矛盾是人对法律事物评价的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冲突是形式,法的价值矛盾是实质;法的价值冲突那么是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外在视野,法律价值矛盾是具有时空存在性、内在性;法律价值冲突是法律价值矛盾的现实表现,法律价值矛盾是引起法律价值冲突的深层原因。从法的价值矛盾角度,意在说明法的价值矛盾的普遍性,而另一方面,并不意味着法的价值矛盾不可感知、不能平衡、不可解决。二、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法的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

10、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和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其外在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关于法的价值元素或法的价值目标,学术界对此形成了根本共识,法的价值内在的包涵了秩序、自由、正义、人权等元素。法的价值中包含假设干价值准那么,如秩序、自由、平等、效益、人权、民主、法治、权利、人的全面开展等。这些价值准那么构成法的价值的整体,也就是法的价值体系。4因此,法律内在的包涵多元的价值元素。5法的价值的多元化与主体意识评价的相互作用产生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如秩序与自由、秩序与正义、自由与正义等价值冲突。法的多元价值冲突是一个主客观对立统一的产物,它存在于主体法律意识评价的过程中,存在于立法、司法、守法、法

11、律监视的法律生成与实施的过程中。它是主体人的法律知识积累、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观念与立场对法律标准认知的广度、深度、程度上差异性表现。冲突与矛盾源于主体对法律标准的认知,而法律认知的目标或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并非在于一致性、相等性。也就是说,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法律认识与判断,不能通过数学和经历方法得出准确性、确定性答案。面对道德善恶这样的价值判断,以理性为特征的科学是无能为力的。6因此,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的根本要义在于人们基于对法律认知与信仰而达成一个相对科学、合理、正当、共性的认识,为解决纠纷提供一个互信理解的根底。由此而来的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也可以从法治进程、法学法理、法律制度等角

12、度思考,探索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的途径和机制。(一)近代以来,中国法制进程为跨越式的开展模式,法律意识形态与经济根底相脱离,前者保持相对独立性,甚至法律制度与社会开展的不协调、不同步。从清末修律、民国的民主宪章运动到新中国以苏联为鉴戒的法制现代化运动,法制变革本应取决于经济根底,或者更确切的说,中国的法制开展并非根源于经济开展的自发动力,而是一种非自发的法律移植过程,即外源性法制现代化。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在于法律与经济的不协调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特别是在清末修律至民国时期,民主、平等、理性、自由等法治理念转变成“统治的工具。法律上的全盘西化脱离了中国的实际,不能成为生活中的行为标准,以致损

13、害了法律的权威。(二)法律认识危机引发的学理反思。法的起源与开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由法的秘密性到公开性的变革过程。仔细思考探讨法的公开性问题,其中存在严重现实缺陷,生活在文明社会的人们也要为自己的“无知行为负担法律后果。法律条文的增加、法学理论的开展,法律制度与公众之间的距离正在变远,人们不得不借助法律职业者来提供辅助性工作。从社会遗传的角度讲,新生代对法律的认识需要一个深化的过程,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不断的在社会遗传中发生“变异,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并不会因此而“熟悉,相反会越来越“陌生。因此对于法学理论来讲,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变革固然是表征着法制的进步,然而也正是因

14、为人们停留于法律的公开性,而受其束缚,而并未意识到法律认识的隐形危机。一部法律的公布实施,就是表征着被公众认可,表征着公众意志的化身?立法与守法的非对称性,导致立法原意与公众意志的不一致、不协调,由此导致法律认识的危机产生。也就是说,一部新法的公布,就意味着人们对他的认可和理解,人们的行为就应当与其一致。从法的普遍性来看,人们知法而为法律行为,不知法而推定其知法也应为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在被代表立法的情况下,在人们对法律未到达信赖或认可的程度时,人们也要为其行为负责,如果人们认知还未到达相应层次,那么这必然会引起人们在法律问题认识上的困惑。(三)法律应用层面上法律标准引起的法律冲突、否认自身的

15、方面。其原因在于法律标准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技术手段进展的行为模式设置,因主体客体因素的限制,法律标准自身存在否认自身的局限性。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并不意味着法律标准应用的实然效果,法律标准内与法律标准外的矛盾意味着法的价值冲突的在所难免。如证据制度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引起秩序与公平的冲突;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制度引发人权与正义的冲突;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引发平等与公平的冲突。从法治模式、法学理论、法律制度角度,可观之法的价值问题的现实性。然而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的解决具有抽象性、高度盖然性,它难以在法律实际中找到具体的参照物、对应物,它的解决方法只能存在于法律的重复评价与法律制度的

16、变动中间接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再者,通过以上分析,无论从法治模式、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制度方面,我们都能看到法的价值矛盾的存在,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也应是一个回归法律权威,强化主体法律意识,务实法律实践的过程。探索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途径或方法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复杂性、法的机制冲突的普遍性,因此,不能用机械的方式或准确衡平的方式解决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以哲学原理为指导,法的价值矛盾也存在对抗性与非对抗性之分,二者的区分在于矛盾对抗性程度的不同。法的价值冲突的衡量标准,也非数量上的大小问题,而是质的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法的价值冲突具有动态性,而非静态性。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的途径问题,它也应当遵循哲学上的质量互变规律,途径有二:其一,从量的角度上讲,量的基数的根本性集聚,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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