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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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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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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MR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 業務之人員:一、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三、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 或買賣執行U1內部稽核五、主辦會計六、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 招攬或協助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五人,業務人員總人數不足十人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三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符合第四條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 等學歷,並具證券、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 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曾擔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U1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本規則發布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 合本規則所訂資格條件;不符者,解任之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準用前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 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經理人準用第一項規定U!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 者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 員資格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測驗及認可事項,由同業公會擬 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第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人員,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 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 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 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 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 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US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 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 三年以上第三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 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 人員,應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本規則發布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 人員,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三年內辦理 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 資分析第六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 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 不得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 不符合第三條或前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 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前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 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第七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為全權委託專責部門主管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 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經理人、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顧問 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顧問部門之經理人、業務 人員兼辦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 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 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 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人或經理人第 八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擔任或直接從事第 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三條或第五條所 定之資格條件之一。

條 第六條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 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登錄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第十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登錄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指派具有 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 第七條規定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 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第十二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 練第 十三 條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十四未參加第十二條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十五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 銷其業務人員登錄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 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U!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五、為虛偽、欺罔、護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六、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 價證券之居間情事七、 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八、 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 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 益之行為九、 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 務所獲悉之秘密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 務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 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 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十四、以文字、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 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第十六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 過度宣傳之內容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六、 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七、 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 告行為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 場行情之行為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 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 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 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 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 有價證券之依據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第 十七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涉嫌違反本法或 其他有關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 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第十八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 於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內之行為第 十九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對健全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具有 顯著績效者。

二、 研究著述,對發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執行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三、 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Ui熱心公益,發揮團隊精神有具體事蹟者五、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第二十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其他法律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者外,其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四條、第五條 及第八條至前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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