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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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示范文本)使用说明1、本公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建筑区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应急使用、业主自管、存储等管理。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3、本公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规定业主在建筑区划内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续交、应急使用、存储等涉及业主共同权利义务事项,对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4、本示范文本中留空处应作填写,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

2、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根据建筑区划实际情况,适当补充约定相关内容。5、本示范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建筑区划 (建筑区划名称:、建筑区划地址:)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续交、应急使用、存储等事项,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全体业主协商一致,并结合本建筑区划实际情况,制定本公约。第二章资金管理第二条(管理方式) 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事务服务中

3、心(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代管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自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选定的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中选择(专户管理银行名称)支行开设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从市物业事务服务中心(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代管专户划转至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自主管理(在本公约制订前,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已自管的,无需再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和资金划转相关事项)。第三条(资金存储)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保证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对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存储。专项

4、维修资金用于组合存储的,定期存储期限由业主委员会自主决定,组合存储方案应向业主公告。定期存储到期日不得超过制定存储方案的业主委员会任期。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后,如活期余额不足以支付维修工程费用时,选择以下方式支付(可多选) :使用公共收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相关业主自筹;。第四条(代理记账)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免费提供的代理记账机构中选择 (机构名称)作为本建筑区划的第三方代理记账机构,并委托其办理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业务。第五条(离任审计) 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 30 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免

5、费提供的审计机构(不得为本建筑区划代理记账机构) ,对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在本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第六条(账务公布)业主委员会应于每年3 月 31 日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包括下列内容:(一)本建筑区划总户数;(二)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三)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收支、结存明细;(四)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摊列支范围;(五)上一年度续交或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六)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其他相关情况。上述信息应制作成公告张贴于本建筑区划公示信息栏、主要进出口及相关业主所在楼栋的单元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告期不少于

6、15 日。第七条(资金回划)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若发生账户被封存,无法正常收支的情况,由专户管理银行协调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建筑区划张贴关于 XX 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回划的公告,自公告张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业主委员会仍未恢复正常账户状态的,应当将自管资金余额回划至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八条(专户管理银行变更)业主委员会提出变更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专户管理银行只能在我市

7、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中选择。第三章续交和补充第九条(资金续交)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按下列第种方式在规定时间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一)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元 / 平方米一次性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二)按元 / 平方米逐月交存,由业主委员会在月底前转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第十条(资金补充)利用本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第十一条 (第三方监督服务)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按规定引入专户管理银行

8、免费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服务、施工过程监理服务、第三方检测服务等。第五章 应急维修情形和流程第十二条(应急维修情形)当本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应急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受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称“实施机构” )应立即组织应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质监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或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的;(二)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三)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安全隐患的

9、;(四)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爆裂造成停水的;(五)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漏水、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六)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的。第十三条(应急维修流程)实施应急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报告应急情形出现本公约约定的应急情形时,由业主委员会及时向建筑区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维修程序,并告知相关业主。(二)拟订使用方案并公示业主委员会依据所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的预算审价结果拟定使用方案,并在建筑区划内进行公示。(三)提出备案申

10、请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备案通过后,首次拨付的资金不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的 50%。(四)竣工验收并公示维修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组织验收,并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进行结算审价,出具结算审价结果报告后,在建筑区划内进行公示。(五)结算资金拨付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价完成后,由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结算资金拨付。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违约处理)业主违反本公约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相关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公约约

11、定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可依法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五条(维修资金使用例外情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不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第十六条(生效和修改)本公约采用(手持终端机表决、微信公众号表决等)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之日(年月日)起生效,对本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时,本公约的效力及于继受人。本公约需修改的,应当经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约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同时,所在

12、地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七条(公约存档)本公约业主各执1 份,业主委员会留存 3 份,送建筑区划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各留存 1 份。成都市(建筑区划名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为确保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排危除险,保障业主及房屋使用人等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 195 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一、 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情形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

13、施设备若发生以下应急情形,应当立即启动本应急使用预案(以下简称预案)排危除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质监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或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的;(二)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三)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安全隐患的;(四)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爆裂造成停水的;(五)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漏水、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六)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的。二、 预案的执行主体建筑区划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选聘有物业服务企业(含其他管理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含其他管理人)负责执行;上述主体均不存在的, 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或社区居委会 (村委会)负责执行。排列在前的执行主体,不履职或无法履职的,由排列在后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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