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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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三章 检验、登记和航行第四章 游艇租赁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游艇产业的服务和保障水平,建设海南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游艇产业发展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除外。第三条 发展游艇产业应当坚持优质发展、创新引领、开放包容、生态集约以及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建立游艇统

2、一执法机制,履行游艇安全管理属地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引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支持游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其他相关组织在游艇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发挥市场引领、行业治理和产业规范作用。游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其他相关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和治理机制,发布相关信息,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服务。

3、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实际,编制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游艇产业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据省和本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海岸带管控要求前提下,科学布局游艇码头和游艇驿站,合理规划游艇产业用海、用地,预留游艇产业发展空间。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游艇产业发展报告,组织制定和发布本省游艇产业主要统计指标和发展指数。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

4、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在游艇设计、制造、检验、运输、服务等方面依法制定标准和规范,促进和服务游艇产业全面、协调、高质量发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艇产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信息平台、生态环保、安全应急等领域支持游艇产业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重点产业园区定位,引导游艇关联产业向重点产业园区聚集,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培育游艇产业集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游艇产业各环节的应用,规范游艇码头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加强与城市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的衔接,依法处置污染物

5、。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推动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等产业发展。对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及配套产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产业关键技术、前沿技术研究等科技创新的支持和指导,支持各类游艇产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鼓励游艇企业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提升游艇产业科技水平。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开展各类游艇赛事活动,开发精品游艇旅游产品,完善配套服务设施,促进游艇产业与旅游、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建设游艇旅游

6、目的地。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游艇码头、下水坡道、系泊锚地、避风港、陆上干仓、燃料补给、维修保养、安全保障、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游艇产业各类人才可以按照相关政策,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保障、个人所得税优惠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服务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学研用人才培养机制。支持游艇企业与科研院所、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建设游艇人才培养基地。第十七条 支持游艇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优化融资结构。鼓励金融机构对游艇企业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游艇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游艇产业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型、初创型

7、企业发展。支持保险机构开发与游艇产业相关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拓宽保险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第十八条 鼓励游艇交易活动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高便利化水平,规范交易服务,提供交易动态信息,拓展二手游艇交易鉴证、评估等专业服务功能,保障游艇交易市场公平有序,促进游艇交易和相关业务发展。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合理确定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布局安排。鼓励采取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方式的交易活动。第十九条 支持举办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国内国际展会、论坛、交易等活动,建设游艇产业设计、展示

8、、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第二十条 支持海南海事管理机构优化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鼓励设立游艇培训机构,提升游艇操作人员技能,培育游艇产业市场要素。第三章 检验、登记和航行第二十一条 游艇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支持船舶检验机构简化游艇检验手续,采取远程检验等方式,提升游艇检验便利度。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组织以及在海南工作并取得居留许可证的境外人员所有的游艇,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申请办理游艇登记。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游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游艇规范和标准。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

9、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游艇码头和水域的管理要求,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海警等机构,根据相关规划,在符合安全保障、环境保护和应急等规定的条件下,划定并公布游艇活动水域。境外游艇活动水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并公布。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购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且拟申请办理登记的游艇,船龄可以放宽至五年。第二十五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租赁游艇的操作人员除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外,还应当参加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相应特殊培训,且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国家或者地区游艇

10、操作人员证书的,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核定期限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在规定水域短期内驾驶游艇的,依照有关规定,无需换证。第二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确定乘员人数。核定的乘员定额数可以放宽至二十九人。超过二十九人乘员定额限制的游艇,按照国家有关客船的规定管理。第二十七条 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和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乘员身份、记录有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第二十八条 游艇停泊、航行期间,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船舶登记证书、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以及必备的

11、航行资料,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游艇操作人员;(二)不得超过公布的活动水域或者核定航区航行;(三)不得超过乘员定额载员;(四)航行期间,保持船舶定位和识别装置处于开启和可用状态;(五)在指定的码头或者水域停泊、上下人员;(六)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艇,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内开展夜航活动,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夜间救援保障。入境游艇在入境后至办结入境相关手续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后实际出境前,未经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第四章 游艇租赁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经营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

12、下列条件:(一)有与租赁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游艇和泊位;(二)游艇应当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和符合租赁游艇检验标准的检验证明或者租赁游艇入级证书;(三)有与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和游艇数量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游艇操作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以及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安全管理人员和游艇操作人员的人数和资格要求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条 从事游艇租赁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游艇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材料,办理

13、备案,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承担责任。接收备案材料的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配发租赁游艇标识号牌,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于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第三十一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开展游艇租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服务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与监督电话等事项;(二)配齐适航的游艇、适任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依约提供租赁服务;(三)建立救援服务

14、体系,游艇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事故和险情的,提供救援、换艇服务;(四)建立租赁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租赁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用于租赁的游艇不得在距岸二十海里以外水域航行。第三十二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租赁游艇标识号牌。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游艇期间,应当遵守游艇安全航行有关规定,不得有危及游艇航行安全的行为。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游艇综合服务“单一窗口”,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推动游艇监管服务一体化。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上搜救中心,整合水上应急救助资源,加强搜救经费、应急装备和

15、应急物资保障,提升游艇应急救援能力。游艇俱乐部和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加强应急物资装备和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第三十六条 游艇销售期间需要试驾的,游艇销售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试驾的游艇、人员、水域应满足相关要求。第三十七条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游艇出入境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境外游艇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境外游艇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本地统一执法机制和游艇综合服务“单一窗口”实施对游艇的监管服务和核验检查。完成

16、入境联检或者已持有我国国籍证书的游艇,除海事、海警等机构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认为有特殊必要外,原则上不登艇检查,通过采取大数据等措施实现无感管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游艇产业促进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游艇管理服务,及时发布相关服务和警示信息,保障游艇航行、作业等活动安全有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受理相关投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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