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

上传人:笑少 文档编号:271285081 上传时间:2022-03-28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4.6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3)(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XX年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XX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参保范围本市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主管承办协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

2、协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与就业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可调整缴费和待遇市政府可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就业构成状况、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情况,对缴费标准和失业保险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基金构成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投资运营收入; (六)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缴费标准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的2%为每个员工缴纳

3、失业保险费;员工按照市上年度最低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浮动费率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失业保险收支率、辞退员工比例、就业安置率因素,可在不超过40%的幅度内下浮单位在本年度的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浮动费率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缴费列支单位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条缴费方式单位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单位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第十一条基金支出

4、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遗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经国家、XX省、XX市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财政专户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投资运营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

5、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经费、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情况公布和查询)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失业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基金不足的补贴失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市政府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享受待遇的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单位和本人已经缴

6、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七条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具体标准根据XX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按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辞退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在证明中加以注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

7、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条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及时到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可选择直接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申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证后,可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证、社保卡和身份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二条核发待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市社会保

8、险经办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的遗属申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9、的标准按XX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失业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国家、XX省、XX市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

10、的; 第二十七条非户籍失业人员可一次性领取 非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选择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待遇和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按国家、XX省有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职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

11、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登记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

12、五章 失业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监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三条预算决算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四条财政审计监督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保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

13、会对失业保险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社会监督,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救济途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进行失业保险征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核定失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的待遇、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或者侵害其他失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失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失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14、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不能为其已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补缴。因单位不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该类失业人员在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八条单位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理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欺诈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欺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